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杨柳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某,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广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明珠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耐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关广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2民终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耐德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得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论,与涉案加气站安装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持续运营达17个月的客观事实相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结论错误;2.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质量问题,鉴定意见认为没有出现明显质量问题。后鉴定机构出具的异议回复和说明函与鉴定意见内容前后矛盾,且显示压缩机质量问题已解决。对填料的鉴定已超出被申请人申请的范围,且文件上没有鉴定人的签字,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将耗材的“质量问题”和“根本性质量问题”概念混淆,导致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错误。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亦可以通过修复和更换来解决,鉴定意见的结论与本案判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被申请人所述的实际运行情况,能够反证压缩机填料质量问题不会构成根本性质量问题;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申请人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尤其是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30%合同价款的情形下,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属于滥用解除权,恶意逃避付款责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解除合同明显不当。且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返还加气站设备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是借助于专业理论和科学的技术手段,对鉴定对象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严谨的逻辑性和结论的科学性,故该类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正是基于鉴定结论的上述特点,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的范围局限于形式是否合法、文理表达是否符合要求及鉴定机构能否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等方面。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时,应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重庆耐德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重庆耐德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案所涉鉴定意见及相应说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
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就CNG加气站成套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经**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其出具[2019]机电质鉴字第186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加气站设备存在一些系统设计、安装等方面的质量问题。质量涉及的十一个问题,虽有四个问题经供货方的调试维护已基本解决,但还存在压缩机压力脉动阻尼小、润滑油加热器不能加热、储气瓶配置不合理及相应安装问题。广和商贸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部分异议,鉴定机构针对异议作出进一步说明,函称:受环境等客观因素影响,设备可能存在有系统设计缺陷,压缩机一级填料较其他级填料泄露明显,压缩机运行503小时就更换2次密封填料,属于明显的制造质量(包括材料质量)问题。耐德公司对上述说明函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又出具回复函说明:根据双方合同中的技术协议关于易损件使用寿命的要求,压缩机仅运行503小时就更换2次密封调料,属于明显的制造质量(包括材料质量)问题。可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和说明函均明确表述鉴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无重庆耐德公司所称前后矛盾之说。结合加气设备自2016年8月22日交付运营后不到两个月内,生产厂家先后三次对加气站现场故障进行设备质量维修,及后来多次对广和商贸公司提出的技术及使用问题进行答复等事实,均可证实重庆耐德公司的加气设备频繁出现故障,经重庆耐德公司多次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查找原因、检修、更换后仍不能满足加气站正常运营要求。至2017年12月2日,在再次解释反馈问题时,重庆耐德公司以广和商贸公司仍欠付116万元左右设备款为由,回复将停止对加气站的所有服务。2018年5月,广和商贸公司以“自2018年1月1日因设备故障停机后,已处于停业状态”为由,向**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延期检测,并被**关市建设局收回《燃气经营许可证》。
由上可见,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因重庆耐德公司的加气设备频繁出现质量问题无法得到根本性解决,导致广和商贸公司的加气站无法正常经营最终停业,广和商贸公司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重庆耐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涉诉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广和商贸公司负有协助重庆耐德公司恢复原状的附随义务,故一审判决其向重庆耐德公司返还相应的加气设备,并未超出广和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重庆耐德公司申请再审的书面意见均不符合否定鉴定意见的法定条件,亦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星 君
审 判 员 周叶梅
审 判 员 高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秀云
书 记 员 姚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