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5710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4346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7487130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3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50%,自2014年5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LPR基础加计50%,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外1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50%,自2015年5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LPR为基数加计50%,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约》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套价值100万元的库区自动化系统设备,由原告运输至银川被告处,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作总额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项目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标的物为油库自动化系统,在案涉油库设备明细表单中明确记载了整个系统中需要提供的一系列硬件设备及软件程序,但原告并未全面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库区自动化成套系统,整个自动化系统未完成正常的调试验收,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硬件上,原告并未在伺服液位计上安装导向管,导致测量不准确,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缺陷被告并未验收,且因原告产品问题导致被告重新整改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46.17512万元(清罐费用19.6万元、油品清罐损耗6.6万元、油库自动化系统技改费用81.968万元、施工费38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反诉原告)立即组织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调试,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发现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原告(反诉被告)多次组织勘察和整改未果,后来被告对8个储罐进行技术改造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共计产生经济损失146.17512万元。综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所提出的技改损失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案涉产品设备无任何关联性,属于国家对危化行业进行行业规范变化后的罐体改造费用,因此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也不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1、国家关于危化行业设施发生了重大技术变更,公路定量装车系统由上装改为下装,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所提及的技改项目既属于为满足新的行业规范要求而发生技术改造,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与原告(反诉被告)无任何关联性;2、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提及,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属于自动化系统,属于对合同的错误理解。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交易属于产品买卖,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包括5大部分,分别是:定量装车控制系统现场仪表、可燃气体报警、电子巡更、火灾报警、罐区管理站,其中定量装车控制系统现场仪表主要负责用于公路发油业务的定量装车,可燃气体报警和火灾报警主要负责油库的可燃气体和火灾报警,电子巡更主要用于辅助管理油库人员日常巡更,这5个部分是相互独立具有不同功能和作用的,其中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提到的液位计仅属于第五部分产品中的罐区管理站中的一小部分,液位计的测量是否精准均不影响其他仪器设备的正常使用;3、液位计的正常使用依赖于被告(反诉原告)油罐内部的工艺状况和应用场景,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在油罐内部未安装导向管(导向管安装责任和义务在被告方,属于油罐罐体的附属设施设备之一)而导致液位计不具备正常使用的条件,因此出现了在被告(反诉原告)使用时出现了偏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代(反诉被告):证1、《暖泉油库设备明细表》(原件),证明1、被告向原告采购1套库区设备;2、货物价值100万元;3、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30%,项目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 证2、现场服务信息反馈表(原件)、发货单(原件)、被告要求发货的单据(原件)、设备移交清单(原件)、工程项目验收移交纪要(原件)、安装、调试现场服务信息反馈表(原件)、培训记录表(原件)、跟踪记录表(原件),证明1、原告派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现场在线等前期指导工作,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原告向被告发出价值729896元的货物,被告工作人员**、***签收;3、被告要求原告发出5个型号SLA-S-IIC的上装溢油静电保护器,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收;4、原告按被告要求发货,被告工作人员***签收;5、原告向被告移交设备及配套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保修单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6、被告工作人员***确定定量装车系统、罐区监控系统、液位信息条集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可燃气体检测系统等进行验收;7、原告就定量装车、罐区监控等提供安装、调试等服务,经被告工作人员***确定,定量装车控制系统运行正常、罐区运行正常,因被告无电动阀门无法调试联锁,后期调试付费进行;8、原告就定量装车系统、罐区监控系统、液位信息条集系统等系统对被告工作人员***、**等3人提供培训;9、罐所有液位计都工作正常且已经交付用户**公司,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证3、业务回单(收款)、编号00414749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催款函>事宜的回复》,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证明1、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2、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3、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告以成套设备不具备使用条件,项目未通过验收等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万元; 证4、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保全费用和保全担保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1、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交付的是整个自动化系统,系统验收合格才具备付款条件,而非单一的零部件;2、合同约定液位计液位精度在±1mm,界面精度在±2mm,原告提交的该设备并未达到明细表中约定的规格参数,另外合同尾部记载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是**,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是***; 证2、三性均不认可,1、该表单中并非加盖**公司的公章,且所签字的个人***、**是装卸工,他们只负责货物的装卸,不具备验收审查的权限,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人,**、***、***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在2014年4月20日***签字的移交记录上明确注明甲方不具备条件,延期验收,甲方不具备现场设备条件;***签字的现场服务信息反馈表中在遗留问题一栏记载“不具备验收条件,无油料”,所以原告提供的几张单子前后矛盾;2、即便原告按照上述清单交付了相关的硬件设备,也只能理解为对货物数量的确认收到,而非项目整体验收合格的确认; 证3、4三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责任及付款责任。 被代(反诉原告):针对本诉和反诉共同举示证据如下:证1、《产品买卖合同》、《暖泉油库设备明细表》及FW-9系列智能伺服液位计安装及使用说明书、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原件),证明1、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标的物是油库区自动化设备一套,在《暖泉油库设备明细表》伺服液位计一栏明确记载,原告提交的伺服液位计具备的性能及规格参数包括型号为:FW9411CP-E,功能是测液位、界面,介质是汽油、柴油,液位精度±1mm,界面精度±2mm,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自动化系统属于高精尖定制化系统,而非零碎的部件或者辅材购置,且该合同尾部记载并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方的委托代理联系人是**,被告(反诉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是***。 2、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项目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此处的“项目”即指整个油库自动化系统验收合格,而非某个单独和单个设备的交付完成,故判断被告是否达到支付30%款项的条件是要确认该项目,即油库自动化系统运行是否整体验收合格。 3、产品说明书中第4页记载原告是一个融产品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为一体的制造商,专业生产液位管理系统,由此证实原告作为卖方对货物所作的任何说明,只要是作为交易基础的一部分,就构成一项明示担保,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与该说明相符。该产品说明书关于设备的产品规格部分在第8页记载浮子导向管:竖立式(立管),在设备构造图描述部分在21页图-8的明确勾勒了导向管的位置、形状,在19页安装条件部分明确表述导向管的具体安装方式、步骤等。但原告并未全面遵循伺服液位计的安装规格进行安装,在2015年12月9日的验收单上存在问题一栏明确记载:FW9伺服液位计缺导向管、电脑系统采集油品密度为参考值。整改结果一栏为:无。上述事实说明原告提供的伺服液位计缺少导向管存在重大缺陷,无法实现油库精准检测的功能和合同目的; 证2、2-1,GB30871-2014《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一份;2-2,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在2014年8月5日出具的银公消验字(2014)第017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2-3,贺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贺危化项目备字(2014)2号贺兰县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一份(原件),证明1、涉案标的物使用场所油库属于易燃易爆高危行业,根据GB30871-2014《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5.2作业基本要求的规定,油库的油罐施工易燃易爆场所、受限空间,涉及重大人身安全及环境保护,凡在盛有或盛装过危险化学品的设备、管道等生产、储存设施及处于GB50016、GB50160、GB50074规定的甲、乙类区域的生产设备上动火作业,应将其与生产系统彻底隔离,并进行清洗、置换,并规定严格的操作规制和流程细则,涉案油库所有动火作业、设备规格参数、运营都要严格受到严格的界定和管制。 根据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在2014年8月5日出具的银公消验字(2014)第017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记载,该油库属于新建的油库,内置8个罐体。消防单位验收合格时间是2014年8月5日,贺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贺危化项目备字(2014)2号贺兰县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记载,该油库试生产(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由此可见,根据国家对油库的动火作业规制及运营要求,涉案油库属于新建油库,满足调试运行也只能在2014年8月之后。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涉案自动化系统在2014年4月验收合格违背客观事实; 证3、3-1,2015年9月1日,重庆耐德东京计装仪表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出差报告一份;3-2,2015年12月1日,重庆耐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信息反馈表一份;3-3,2015年12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一份;3-4,2016年4月15日,重庆耐德东京计装仪表有限公司售后出差报告两份;3-5,2016年6月20日,重庆耐德售后服务信息反馈表一份(原件),证明1、3-1,2015年9月1日重庆耐德东京计装仪表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出差报告记载,7、8、9号油罐未安装浮盘,8号油罐导向丝拆除,伺服液位计测算数据与人工测量误差大,5号罐浮子掉了。被告提供的油库2015年2月至6月的液位对比数据说明原告提供的硬件设备验收调试起始时间是2015年2月,原告现场勘验确认其提供的液位仪测量数据计算器错误,提请业主(被告)继续观察,5号罐的液位仪不显示数据,问题未解决。5号罐的CPU板参数设置错误,重新更新了参数设置。8号油罐缺浮子、缺CPU板,并将坏的CPU板带回厂家检修。恰恰说明原告提供的油库自动化系统中伺服液位计存在重大缺陷,无法实现精准测量,与原告产品清单中设备性能及规格描述不符。 2、3-2,2015年12月1日,重庆耐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信息反馈表记载,原告提供的设备在验收调试过程中出现上位机和下位机通讯不上、下位机溢油探头不反应、青岛***电保护器不工作等问题,恰恰说明原告提供的油库自动化设备存在重大缺陷,与证据一中产品说明书描述不符,达不到自动化检测的目的。 3、3-3,2015年12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记载原告提供的伺服液位计缺少导向管、电脑系统采集油品密度为参考值,证明原告交付的伺服液位计未按照产品说明书导向管,存在重大瑕疵,达不到油库自动化监测和检测的标准和需求,更不具备验收合格、运行付款的条件。 4、3-4,2016年4月15日的工作报告中记载,原告经现场勘察确认其提供的油库自动化设备中8台伺服液位计都无法工作,具体对应的储罐为:5#、6#、7#、8#、9#、10#、11#、12#储,液位计测量数据与人工测量数据差高达38mm,结合证据一中,原告在《暖泉油库设备明细表》液位计一栏记载,液位精度±1mm,界面精度±2mm,完全不符。原告承认其提交的伺服液位计有重大缺陷,建议对安装伺服液位计的储罐加装导向管,以避免伺服液位计采集的数据失真或者误差,否则,这种隐患长期存在。充分说明,原告认可和知晓其交付自动化系统存在重大缺陷,且原告建议被告进行重新技改施工,由此被告因加装导向管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全部系原告的履约行为导致,故原告应承担赔付责任。 5、3-5,2016年6月20日,重庆耐德售后服务信息反馈表记载,原告提供的油库自动化系统中仍然存在控制器发油油速不稳定、控制器参数未设定的问题、联油发油校验错误、控制器实际发油量与流量计检测数值不一致等诸多问题。 上述信息综合证明,原告提供的油库自动化系统中的部分硬件设备在调试运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重大缺陷,尤其是FW-9系列智能型伺服式液位计作为该套自动化系统的核心设备,因缺少导向管导致FW-9系列智能型伺服式液位计无法实现高速精准控制、监视及其功能显仪表等功能,结合证据一中,原告承认其提交的伺服液位计有重大缺陷,建议对安装伺服液位计的储罐加装导向管,以避免伺服液位计采集的数据失真或者误差。 证4、4-1,2019年3月27日,被告与黑龙江天源储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控一体化系统技术协议》各一份及《报价明细表》两份;4-2,被告支付黑龙江天源储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暖泉油库技改项目的银行付款回单8张,增值税发票28张,合同总金额为228万元,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施工内容及总量确认付款251.8万元,其中,因原告提供的设备缺陷导致无法实现自动化精准检测的技改费及针对原告对《暖泉油库设备明细表》中未提供的硬件及软件系统进行补充部分的费用为819680元(原件),证明1、针对原告提供的伺服式液位计因缺少导向管无法实现精准控制及部分硬件、软件等短缺事宜,被告与黑龙江天源储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控一体化系统技术协议》一份,约定通过加装导向管、汽车装车控制系统、油罐综合计量系统、安防监控系统、库区监控系统、操作站等设备,按照工艺要求和管理对现场的泵、阀、执行装置进行控制实现油库自动化管控,产生费用819680元的事实,该笔费用在《报价明细表》中有具体的对应的报价,其中,红色标注出来硬件及软件与原告和被告签署的《暖泉油库设备明细表》相一致,被告上述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自动化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导致无法使用才产生,应当由原告赔付被告该项经济损失。 证5、5-1,2020年9月30日、2022年9月,被告与宁夏盐池县长达油气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油罐清罐合同》、《工程合同》各一份、被告支付宁夏盐池县长达油气服务有限公司暖泉油库5#、6#、7#、8#、9#、10#、11#、12#油罐的抽余油、清罐人民币19.6万元(4万元+15.6万元)的银行付款回单2张、增值税发票3张; 5-2,2020年11月2日,被告与四川博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对**暖泉油库油罐改造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2份、增值税发票2张; 5-3,2022年9月,被告与宁***远通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及付款凭证各一份; 5-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22)宁银国安证字第24744号《公证书》及光盘(该张光盘中存储了19段视频)各一份; 5-5,GB11085-89《散装液体石油产品损耗》及一期罐区储罐损耗统计表(原件),证明1、经原告售后技术人员现场勘察确认其交付被告的伺服计缺少导向管,自动化系存在重大缺陷,以避免伺服液位计采集的数据失真或者误差,被告对一期罐区5#、6#、7#、8#、9#、10#、11#、12#罐(共计8个罐)安装导向管,根据《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2014)的要求,在罐内进行动火作业需要现将5#、6#、7#、8#、9#、10#、11#、12#储罐进行清洗、抽余油,其中,第一次清洗、抽余油的罐体有四个,其中5#、10#罐体与涉案合同有关,故被告只核算了4万元,第二次清洗、抽余油的罐体有6个,全部与涉案合同有关,费用是15.6万元,合同相对方已经将发票全额开具,被告根据进度付了9.2万元。两次清罐合计产生的费用是19.6万元。该笔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导致无法正常运行而产生,故原告理应赔付被告该笔损失。 2、因原告提供的暖泉油库自动化系统伺服液位计无法满足使用要求,被告对罐区3#、4#、5#、10#储4具油罐动火改造安装导向管,支付施工改装费19万元,其中,5#、10#储罐的改装费是9.5万元; 3、因原告提供的暖泉油库自动化系统伺服液位计无法满足使用要求,被告与宁***远通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对一期罐区6#、7#、8#、9#、11#、12#储6具油罐动火改造罐安装导向管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改造费合计为285000元,目前根据施工进度已经支付15万元。 4、2022年9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安公证处在涉案暖泉油库进行证据保全,证实该油库内6#、7#、8#、9#、11#、12#罐体上贴有暂停使用的标示,上下人孔都已打开,装卸线处于断开状态,清罐车正在进行清罐作业,罐体液位计上的商标标注为“重庆耐德东京计装仪表有限公司”,型号为:“智能FW-9411CP-E”,中央控制室PLC控制机柜间的控制柜标识为“天源石化”,证实被告油库5#、6#、7#、8#、9#、11#、12#等罐体因原告提供的伺服仪设备存在重大缺陷,达不到精准检测的功能,被告只能清罐、紧张施工整改加装导向管,导致被告产生额外的损耗、增加的成本和费用的事实。 5、5#、6#、7#、8#、9#、10#、11#、12#储,共计8具罐体均为具备仓储价值,因原告提供自动化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导致原告暂停使用,丧失了8具罐体的存储经济效益,原告根据GB11085-89《散装液体石油产品损耗》向被告主张损耗66071.2元合法有据; 证6、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高管人员通话录音五份及文字整理版(光盘刻录),证明1、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过程中多次认可其设计制作的伺服液位计未加装导向管存在重大缺陷导致无法精准测量,无法实现系统自动化的功能,导致被告被迫人工测量,增加了企业成本,后期技改增装导向管需要对罐体进行抽余油、清洗、风干、动火申请等增加额外的开支及减损仓储收益的事实; 2、原告公司***在2019年9月18日在通话中明确表示,因导向管规格型号有差异,伺服液位仪中的导向管应与伺服液位仪相匹配的,原告作为系统的设计研发制作单位,理应明确如缺失导向管的液位仪无法精准测量,根本达不到系统自动化运行的目的; 3、原告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的通话中明确表示“哎呀,他们确实是缺少(导向丝),我后来,咱两不是进过罐麻,对吧,确实这个经验上啊,太欠缺了,这是第一个,二个,其实当时也有点受那个,当年因为我们的技术都是日本人指导的嘛,受他的误导,你知道吧,因为那个,因为那个导向那个钢丝啊,你那个固定板的下面如果没有固定的话,其实那个导向钢丝是一点用都没有,你知道吧?”被告**公司***说:“但实际上那东西就不能用,那个东西就是应该是导向管,不是那样的,而且你那个说明书就注明的很清楚,就是要装导向管。”***又说:“对对对”。***在通话中也反复表述:“作为一个企业老板来说,你的东西买的不好,隔三差五出问题,对你来说也是损失”,“一个还得清罐,二个还得可能要动火加装导向管之类的,但是这个导向管不是值多少钱,但是停工停产的花费才多。”; 4、原告公司***在2022年9月14日的通话中也明确表述:“伺服液位仪的结构,你描述的也是比较准确的,另外一个就是在我们的说明书啊,这些上面肯定是也有,不管是现在的说明书还是十几年前的说***,上面肯定也明确,肯定需要导向管,就是要保证你这个计量精度,至于当时为什么没有加这个,这个也不好说这个问题了。” 5、被告因原告提供的自动化系统存在重大瑕疵无法精准测量,为解决该问题,后期在技改过程中产生的抽余油、清罐、技改加装导向管、动火停业、仓储损失等所产生的费用均系原告的违约行为所产生,且已经实际发生,故被告依法向原告主张反诉请求合法有据。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证1、对产品买卖合同、暖泉油库设备明细表和使用说明书三性均无异议;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真实性需要和**进行核实;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1、关于暖泉油库设备明细表,在货物标的物中罗列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从该产品名称可以看出被告方向原告方采购的设备不包括导向管;2、在产品名称的第一大类中的第11项第12小项可以看出,我方提供的设备是上装罐油静电保护器以及立柱式上装鹤管,可以看出在案涉合同中涉及的是定量装车控制上装系统;3、液位计的数量是8个,单价是29355元,总价是234840元,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可以看到第6条约定买方负责设备项目的穿管及接线和设备的安装,卖方提供技术指导和竣工调试,同时合同2条3款约定了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因此通过合同和产品附件可知罐体安装导向管不是被告方所采购的设施设备标的物,导向管的安装是在油罐设计之初或向油罐设备供应厂商定购油罐时,就会由设计院或者油罐设备供应商向业主方提供建议,是否采购由业主方自行决定,在本案中,原告工作人员曾告知被告油罐需要加装导向管,但被告因为加装导向管需要油罐设备供应商另行支付加装费用而放弃,故未加装导向管的责任主体和义务主体在被告方而非原告,由此而产生的液位计不具备产品说明书所要求的安装条件而强行安装的情况下产生的误差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同时产品说明书中关于导向管的说明是因为在行业惯例中油罐的业主都应当配备的基础配置,所以液位计的安装应当在有导向管的安装条件下进行安装,并不代表原告在提供液位计的同时需要提供安装导向管的义务;对验收记录中也提到液位计产品缺导向管仅仅是一个事实状态的描述,并非对导向管安装责任的明确,同时在整改结果中明确整改结果为无,也进一步明确加装导向管是被告的责任; 证2、对2-1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2-2、2-3三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相关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方主管部分对于油库的安全进行了验收、备案可知,油库已经于2014年8月5日投入使用,且油库区是验收合格的,验收合格的部分包括原告方提供的产品设备,另合同约定的是买卖双方的验收合格,而非主管部分的验收合格,因此不应当以主管部分的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审核的唯一依据,同时,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定原告方提供的验收证明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那根据该组证据也可以看到案涉项目的验收合格之日不晚于2014年8月5日; 证3、对该组证据质保期已过,均属于质保期后的产品维修记录,而非产品质量问题。对出差报告,真实性需核实,在该份证据中明确了案涉项目设备起用时间为2014年7月,被告所提到的相关问题“T89以外的其余无浮盘”,浮盘提供的主体方是被告,而非原告;“5号罐浮子掉了”的原因是什么东西被油罐内物体缠绕住了,CPU板是有的,是在使用过程中损坏了,事后得知被告进行了相关的技术改造,改造后没有通知原告使用了第三方的系统,事后电路板坏了才告知原告,因改造造成的不可预计后果不应原告承担;对于后面几份的具体内容我方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证4、对一体化协议中的首页中项目名称为暖泉油库下装及油气回收改造项目,明确了这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针对的是油库下装改造,与案涉上装产品无关联; 证5、该组证据属于被告罐体的自身升级改造与案涉合同毫无关联性; 证6、真实性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原代(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证1、《暖泉油库设备明细表》第4页第7项伺服液位计、产品说明书第19-20页、**公司与四川博雅公司《油罐施工合同》、2014年11月17日宁夏**暖泉油库问题分析及处理建议、2015年6月售后服务/跟踪表、2019年10月25日《产品买卖合同》、FW9000伺服液位计出差报告、图例说明和产品买卖合同附件说明(以上证据均为原件); 证2、2014.8.5年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4.8.6年贺兰县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原件); 证3、《暖泉油库设备明细表》第2页第11项“上装溢油静电保护器”和第12项“立柱式上、《管控一体化系统技术协议》3.2.1、3.3.1、3.5、2019年银川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银川市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第二批危险化学品专家指导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上证据均为原件)。 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1、对设备明细表、产品说明书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公司对博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恰恰说明导向管的缺失导致被告液位计无法精准测量,无论导向管是在哪个位置,但作为库区自动化系统的液位计精准测量的构造都应当由原告在交付调试时一并完成;对处理意见,三性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售后服务跟踪表,三性均不认可,其上并无**公***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对原告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该合同中原告作为系统提供方明确注明导向管客户自备,但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及产品说明书并未说明导向管属于被告单独配备的管体;对出差报告,三性均不认可,该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上也无被告加***或相关授权人员签字;对图例说明和买卖合同附件说明,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部分内容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库区自动化系统整体验收合格,且该部分说明中并非案涉合同的附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导向管作为管体的客户自备的产品,也未向被告做过明确指示和说明; 证2、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文件证实涉案的油库作为新建的油库从工程角度而言具备消防验收及试生产的目的属性,但不能由此推定原告交付的自动化系统经验收合格,原告以时间顺序倒退来确认验收合格毫无事实法律依据,不符合逻辑; 证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谓的上装就是油罐车的顶部装油,下装就是油罐车的底部装油,不管是上装还是下装都不影响定量装车的所有软件,且被告与黑龙江公司签署的技改协议中合同总价款为228万元,被告只核算了对原告交付的系统完善及技术整改(与本案有关的)所产生的费用819680元,并非针对全部所施工发生的费用;对政府信息公告,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本院评述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举示的本诉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可***和**均是其公司员工,其有二人签字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举示的证据1与原告(反诉被告)举示的证据1是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3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原告(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卖方)与被告宁夏**实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标的物为库区自动化系统,品牌规格型号详见设备明细表,总金额100万元,交货日期为定量装车系统45天,库区设备及系统60天;货物由卖方负责运输至银川市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南一路;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30%,项目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30%,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后买方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或者发现产品有误,在15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货物按照相应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执行,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项目验收合格后,买方应出具买方代表签字或买方盖章的验收合格报告,买方在完成交货后15日内仍未对货物的外包装、数量、规格、型号验收的,视为货物的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买方单方中止合同,应向卖方偿付未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卖方不能交货,应向买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卖方所供产品详见《暖泉油库设备明细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整套油库设备,被告予以签收。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了30万元。 原告举示的《现场服务信息反馈表显示》:现场服务实施情况为项目前期指导,资料移交,现场线图总汇,火灾报警系统图,可燃气体检测报警,罐区仪表布线图、仪表布线明细表。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服务信息反馈表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举示了《设备移交清单》和《资料移交清单(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保修单等)》,接收人为被告员工***。所移交设备为《暖泉油库设备明细表》载明的全套设备。2014年4月20日,被告公司***在《工程项目验收移交纪要》上签字,其中:1、定量装车控制系统(甲方不具备条件,延期验收),验收结论正常;2、罐区监控系统(甲方不具备现场设备条件),验收结论正常;3、液位信息采集系统,验收结论正常;4、火灾报警系统(运行正常),验收结论正常;5、可燃气体检测系统(运行正常),验收结论正常。原告举示的《现场服务信息反馈表显示》:现场服务实施情况:1、定量装车控制系统运行正常;2、罐区监控系统运行正常,因甲方无典当阀门无法调试联锁,后期调试付费进行;3、液位信息;4、火灾报警系统运行正常;5、可燃气体检测系统正常。用户意见及建议:1、工作内容属实;2、有无遗留问题,被告标注不具备验收条件,无油料;3、服务态度优良;4、用户建议,发油装车监控系统说明书能够更系统,便于用户理解。落款处有***签字。2014年4月23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售后服务申请/跟踪记录表显示,因控制室ModScan软件不能接受到伺服液位计传输的数据,后经原告技术人员对软件进行正确设置,灌装所有液位计工作正常且已经交付于用户。 2014年8月5日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银公消验字(2014)第017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记载,该油库属于新建的油库,内置8个罐体。消防单位验收合格时间是2014年8月5日,贺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贺危化项目备字(2014)2号贺兰县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记载,该油库试生产(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被告(反诉原告)举示的2015年12月19日《出差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记载存在的问题为:FW-9伺服液位计缺少导向管、电脑系统采集油品密度为参考值。建议对FW-9000伺服液位计的储罐加装导向管,以避免伺服液位计的数据失真或者误差。 2020年3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催款函进行回复:项目一直不具备验收条件,也无法启动项目的验收程序,该“成套设备”项目根本没有通过验收,按合同约定暂不能支付余款。并要求原告解决设备问题,然后再付余款。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反诉被告)是否按照约定供货;2、伺服液位计未安装导向管的责任主体;3、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对第一个焦点:双方合同约定,买方在完成交货后15日内仍未对货物的外包装、数量、规格、型号验收的,视为货物的验收合格,且原告举示的送货单、设备移交清单、验收移交纪要以及现场服务信息反馈表加之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和贺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贺危化项目备字登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双方的产品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经支付60万元,根据原告举示的移交纪要,被告(反诉原告)员工***于2014年4月20日签字验收,2014年4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开始提供收回服务,被告(反诉原告)应于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5月4日前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15年5月4日前支付余款10万元。逾期付款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变更为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始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对第二个焦点: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出售的伺服液位计应当配备导向管,且原告(反诉被告)的产品说明书里面也有对导向管的记载,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导向管系伺服液位计的附属产品,双方的产品买卖合同及《暖泉油库设备明细表》中均未对导向管有明确的记载,故是导向管并非原告(反诉被告)需要提供的设备,被告(反诉原告)以此为由抗辩原告(反诉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反诉被告)不应承担安装的相关责任。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请求的理由和依据是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伺服液位计存在重大缺陷即未安装导向管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但导向管并未包含在双方约定产品设备明细表中,被告(反诉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安装导向管系原告(反诉被告)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始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变更为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53.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70元、保全费3665元,合计22688.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68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超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