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2民初25715号
原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4346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四元路168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133430995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64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未付货款876480元为基数,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套含税金额为213万元的油气回收装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将约定货物中的初凝罐一个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点。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套汽车装车设备系统、门禁系统等合计价值275万元的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将部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点。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3.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876480元的货物,剩余货物被告未要求原告发货。时至今日,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预付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已交付部分的货款,经多次沟通,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9年10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312-2019-gcjs2019065),约定“如果协商开始后六十天还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按本合同约定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312-2020-gcjs2020050),同样约定“如果协商开始后六十天还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按本合同约定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即被告住所地所在的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6668.98元,退还原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韩 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