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08民初7316号
原告重庆南岸区文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13号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62851C。
法定代表人徐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丽,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南岸区文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南岸区文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5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被告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裁决解除***与重庆南岸区文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2、裁决重庆南岸区文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42458.4元。该委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子(2018)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南岸区文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57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涉案仲裁裁决中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故该仲裁裁决的类型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确认。涉案仲裁裁决的裁决项属于原被告之间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纠纷,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故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南岸区文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泽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正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