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南岸扬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南岸扬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72民初535号
原告:重庆南岸扬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15号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65921L。
法定代表人:曾凡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峡圭,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渡口村1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87488643Y。
法定代表人:彭明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南岸扬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因与被告长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曾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经2021年6月3日开庭审理,于同日作出(2021)渝0115民初34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峡圭,被告长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明公司立即向原告扬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1543.29元、返还质保金18000元;2、判令被告长明公司立即向原告扬子公司支付违约金99925.97元(以151543.2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起按每月5%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现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为12个月;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9日起按每月5%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现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为10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长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长明公司通过招商局集团电子招标采购交易平台将长明码头道路维修工程进行招投标,最终由原告扬子公司中标。2019年3月24日,原告扬子公司与被告长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M20190001号的《道路维修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内容,工程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价款按照报价表价格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扬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5月5日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测量收方并交付的实际工程量为:道路维修面积1211.97平方米、路面挡水52.6米及零星工程(详见《道路维修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6月20日,原告扬子公司针对已完工并实际交付的工程完善交工验收手续,并将交工验收单交付给了被告长明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长明公司按照《道路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并支付了173927.2元,留下18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并应于2020年6月19日无息退还。原告扬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按照《道路维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151543.29元将发票交与被告长明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但被告长明公司在收到发票后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扬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明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扬子公司中标后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质量保修、合同总价为固定价等。2、双方最终交工验收确认实际不含税总价176080元,含税总价191927.2元,道路实际施工面积800平方米,阻水梗长度40米。3、原告扬子公司按合同总价开具了191927.2元发票,被告长明公司在扣除18000元质保金后,已支付173927.2元。4、目前可支付18000元质保金,其他诉请无事实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主要集中在原告扬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1、“建设单位分管负责人”未签字的《交工验收单》2份,以证明路面实际施工量1211.97平方米,阻水梗实际施工量52.6米。被告长明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且系原告扬子公司单方记账,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扬子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被告长明公司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道路维修合同补充协议、道路测量清单(手写)、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共计151543.29元)、情况说明及邮寄单,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超出的道路维修工程411.97平方米、路面挡水工程12.6米及其他零星工程的价款进行核算,总计151543.29元,并提交相应金额发票,多次催告,被告长明公司未予支付。被告长明公司质证认为《道路维修合同补充协议》与原件核对一致,但并未施工;道路测量清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未收到2张发票;未收到邮件。本院认证认为,《道路维修合同补充协议》与原件核对一致;道路测量清单主体为复印件,但右上角“秦大元”的签字与原迹核对一致;发票与原件核对一致,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综合阐述;情况说明及邮寄单,没有邮件送达材料佐证,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长明公司已经收到,不能达到原告扬子公司证明目的,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通话录音,以证明补充协议系就已经完工的增量工程达成的协议,并向被告长明公司项目负责人秦大元提交了增量工程发票。被告长明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已提交核对,通话双方为原告扬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明和被告长明公司员工秦大元,具有真实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综合阐述。
4、开工会议纪要,以证明秦大元为项目负责人。被告长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被告长明公司为“长明码头道路维修工程采购”在网上招标。该工程包含道路维修约800平方米、路面挡水40米,被告扬子公司以不含税总价176080元中标。
201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道路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M20190001),约定道路维修工程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按报价表价格),为包工包料包干价,总价不因市场价格涨浮而变;挡水工程总价按实际施工长度结算,为包工包料包干价,总价不因市场价格涨浮而变;质量保修期一年,从双方签署最终交工验收文件并实际交付被告长明公司使用之日起计算,期满被告长明公司收到收据后7个工作日一次性无息退原告扬子公司18000元。原告扬子公司出具的报价表为合同附件,载明道路维修800平方米,价格172800元;路面挡水40米,价格3280元,总价176080,均不含税。
2019年3月27日,原告扬子公司与被告长明公司相关人员签署《开工会议纪要》,载明秦大元系被告长明公司现场负责人。
2019年5月15日,双方当事人代表签署交工验收单两份,分别载明道路维修实际总价172800元,阻水梗(路面挡水)实际总价3280元。被告长明公司制作《道路维修与路面挡水工程量》,载明道路维修800平方米,不含税单价216元/平方米,含税总价188352元;路面挡水40米,不含税单价82元/米,含税总价3575.2元,共计含税总价191927.2元。2019年12月,原告扬子公司开具两张发票交予被告长明公司,共计金额191927.2元。被告长明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173927.2元,剩余18000元质保金未付。
2019年12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道路维修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在双方签订《道路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M20190001)的基础上,被告长明公司委托原告扬子公司对路面破损、煤炭磅房污水进收集池、煤仓排水沟清理、大件平台排水沟及部分护轮坎、水井表、10#-12#前切沟、旧大门处阻水梗等零星工程维修处理,并约定了各项工程的数量、费用。其中约定道路施工总工程量约411.97平方米,每平方米216元(不含税),路面挡水12.6米,每米82元(不含税),合同包干价总金额151543.29元;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长明公司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支付总价95%,另外5%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被告长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扬子公司承担应付款部分每月5%的违约金。关于该合同内的施工项目及数量,与一份手写的清单一致,秦大元已于2019年5月15日在手写清单右上角签字确认。
2020年4月7日、9日,原告扬子公司向被告长明公司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51543.29元。
2021年6月5日,原告扬子公司与秦大元通话,秦大元认可了因实际施工工程量超量,双方补签协议,确认道路施工工程量为1211.97平方米,收到了15万多的发票并于开庭前公司内部会议上交给了被告长明公司。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扬子公司购买混凝土、砂石,混凝土共计266立方米,砂石200吨。其中混凝土送货单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双方主要争议为实际施工工程量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已经确认的道路维修800平方米,路面挡水40米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对是否存在增量工程以及相应数量存在异议。《道路维修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系在《道路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M20190001)的基础上签订,约定的工程项目、数量与手写工程量清单中一致,手写工程量清单已于2019年5月15日由秦大元签字确认,秦大元与原告扬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明在2021年6月5日的通话中也确认了实际工程量,而秦大元系被告长明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因此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说明《道路维修合同补充协议》系针对实际施工工程量超过《道路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而补充签订的协议。
被告长明公司认为《道路维修合同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完全可以通过现场勘查、测量等多种方式核实《道路维修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零星项目或其他超量部分是否存在,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扬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本院确认涉案实际施工工程量超过《道路维修工程合同》约定数量的部分,通过《道路维修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并通过该补充协议确定增加工程量的费用为151543.29元。被告长明公司还认为,《道路维修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包工包料包干价,总价不因市场价格涨浮而变,被告长明公司的付款义务除质保金外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约定之前有总价按实际施工数量的表述,因此该约定中包工包料包干价应指单价,总价不因单价涨幅而变,若在增加工程量后还按原合同结算显失公平,对被告长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道路维修工程合同》、《道路维修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了被告长明公司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开始支付款项,关于增加工程量的2张发票(151543.29元),原告扬子公司不能举证何时交予秦大元,秦大元在通话中陈述于开庭前公司内部会议上交给了被告长明公司。本院认为,秦大元所述庭前公司内部会议应指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开庭前,因此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酌情确定增量工程款发票的交付时间为2021年6月3日,被告长明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6月11日。被告长明公司认为每月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道路维修工程合同》中的质保金1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长明公司应予退还。原告扬子公司主张该款违约金,但该款不是《道路维修合同补充协议》的款项,不适用该补充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因此本院对原告扬子公司按照每月5%计算该款未及时支付的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长明公司违约未及时返还,实际给原告长明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损失,从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损失,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长明公司应向原告扬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43.29元、返还质量保证金18000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或违约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南岸扬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43.29元、返还质保金18000元;
二、被告长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南岸扬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违约损失,其中未及时支付151543.29元工程款的违约金,以151543.2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从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未及时返还18000元质保金的违约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南岸扬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1元,由被告长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文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余 辉
书 记 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