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622号
原告:重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蒲吕工业园区龙山大道13号第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0169530A。
法定代表人:刘文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辉,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波,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99号2幢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9451X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源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辉、陈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北源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南北源缘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47886.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贷款347886.5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截止2022年1月5日暂计8070.97元,合计355957.47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在被告南北源缘公司未能履行第一项义务时承担清偿责任;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南北源缘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南北源缘公司找到原告要求提供变压器若干,原告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电压器。双方在2021年6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南北源缘公司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变压器货款347886.5元,被告南北源缘公司和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并且承诺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未能支付完毕愿意支付国家贷款利率2倍的资金占用损失,在此过程中被告**就被告南北源缘公司的债务提出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南北源缘公司迟迟未能支付该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南北源缘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清偿责任明确为一般担保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南北源缘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12月20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10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南北源缘公司供应变压器,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南北源缘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被告南北源缘公司合计欠款金额为347886.5元。原告与被告南北源缘公司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约定:今南北源缘公司前原告货款347886.5元,承诺7日内付款10万元整,8月内付款10万元,9月内付清尾款,如未按时付款,则按国家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被告南北源缘公司在承诺单位处盖章确认,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承诺出具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如上所诉。
以上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承诺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北源缘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北源缘公司支付货款347886.5元的诉讼请求,经原告与被告南北源缘公司在《对账单》及《付款承诺》中确认,被告南北源缘公司现欠货款347886.5元,二被告未到庭,亦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北源缘公司支付货款347886.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4788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付款承诺》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付款承诺》中约定,如未按时付款,则按国家贷款利率双倍支付。现被告南北源缘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应以应付而未付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10月1日,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被告南北源缘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时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付款承诺》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确认,但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故被告**应为被告南北源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南北源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47886.5元;
二、被告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34788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向原告重庆**电气有限公司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在被告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计3320元,由被告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方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强俣
书 记 员 刘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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