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30058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凤,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纯,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99号2幢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9451XQ。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凤、唐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北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和利息1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被告南北水电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原告对被告南北水电公司所有的巴南区龙洲大道99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9)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0085XXXX号]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截止2021年1月15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8万元,共计158万元。为担保以上债权实现,被告南北水电公司将其坐落于巴南区龙洲大道99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渝(2019)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0085XXXX号]作为抵押,并在巴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抵押登记。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南北水电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说明》《承诺书》、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抵押合同等证据,被告未举示证据,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在2019年12月25日给**借款壹佰捌拾万元整,支付方式如下:12月25日**给**指定收款人叶艳艳转款捌拾万元整,12月26日**给**重庆农商行卡号转款叁拾捌万元整。**2019年度在**经营部购货,由于年底资金困难无法付货款,即将部分货款(陆拾贰万元)转为借款,合计壹佰捌拾万元。用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作为抵押,在重庆市巴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登记。2020年9月15日**还款伍拾万元,其中壹拾万元是借款利息,还本金肆拾万元,截止2020年9月30日,**的借款金额为壹佰肆拾万元整。此致”。
其中,于2019年12月25日分十六次共计向叶艳艳转款80万元,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转款38万元。
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于2019年12月25日找**借款壹佰捌拾万元整,2020年9月还款40万元,还欠本金140万元和5个月的利息18万元。并且挪用永辉电力安装工程款12万元。如果在2021年2月10日之前不能按时还款柒拾万元整,**用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办公室作为抵押,并且在重庆市巴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登记。**就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承担。”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案涉被告南北水电公司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渝(2019)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0085XXXX号,抵押面积为363.95㎡,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8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原告举示的《借款说明》《承诺书》及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还款5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借款利息,还本金40万元,结合原告诉请,被告**仍差欠原告140万元和利息1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被告南北水电公司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其知晓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南北水电公司所有的位于巴南区龙洲大道99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9)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0085XXXX号]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北水电公司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和利息1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前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巴南区龙洲大道99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9)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0085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8元,减半收取计10329元,由被告**、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马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夏 天
书 记 员 吕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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