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0352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99号2幢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9451XQ。
法定代表人:李典。
原告***与被告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 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 800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日,原告经被告网上招聘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典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固定月薪5200元,发放方式为在被告处签字领取现金。原告自入职时至2021年7月15日,被告未向其发放工资,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日常工作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典安排和管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如上。
被告源缘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7月15日工资20 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7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 800元。2021年8月30日,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2021年9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出具案(事)接报回执,该回执载明“报警人***称3月初在龙州湾大道99号2栋x-x的公司上班,5200元一月,未拿到4个月工资,现在联系不上老板。民警联系对方公司老板1390xxxx054称报警人3月初到6月初在此上班,答应支付报警人3个半月工资,民警告知报警人可找到该老板再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可向劳动局寻求帮助。”。
另查明,本院通过1390xxxx054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典在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处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案(事)接报回执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案(事)接报回执载明“民警联系对方公司老板1390xxxx054称报警人3月初到6月初在此上班,答应支付报警人3个半月工资”,而本院通过电话1390xxxx054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典在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处签字确认,故可以判断电话1390xxxx054使用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典,根据案(事)接报回执载明内容,本院亦可以判断原告从2021年3月初即原告诉称2021年3月2日起在被告处工作3个半月即至2021年6月17日。原告称其月工资为5200元,被告未到庭未举示证据对其月工资标准、是否拖欠工资、已支付工资金额及与原告建立非劳动关系等予以反驳,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确认被告现欠付原告工资18 200元(5200元/月×3.5月)。至于原告诉请支付其他期间工资,因原告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且提供劳动,故对于其他期间工资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与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 000元(5200元/月×2.5月)。
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8 200元;
二、被告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 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霍袁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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