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2891号
原告:重庆南方公用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南方花园B区南方大厦B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9494177。
法定代表人:魏志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辉,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龙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东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031792。
法定代表人:蔡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亚庆(特别授权),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灵,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南方公用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龙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辉以及被告龙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南方公用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42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以27949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以2942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被告委托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就铜梁西门制水二车间滤池、沉淀池更换斜管、滤料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收到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招标邀请并进行该项目接洽。2017年6月23日原告参与投标工作并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元。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就涉案项目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包干价为294200元,工程质保期为1年,保修期满无息返还全部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当场退还。2017年7月19日原告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如上诉请。
被告龙泽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工程款应按照第三方审计的金额110513.49元支付,不应支付资金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包干总价,但是工程结束后,原告对该工程款进行了造价并报给被告,由此应视为双方就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被告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金额为110513.49元,与合同签约价格相差较大,若按包干价主张,则对我方不公平。我方认为合同双方都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此我方认为应按照110513.49元结算。对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同意退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竞争性比选文件、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工程量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单、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领取签收记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书以及邮寄单据,因付款申请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且邮寄单据书写内容也无被告签收确认,为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原告制作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书,因该造价书的内容被告未认可,且该造价书原告明确表示只是告知被告方,并不影响按合同固定总价结算的约定,为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重庆龙源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报告书,系被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原告未参与也未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被告龙泽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了招标文件,明确招标项目为西门制水二车间沉淀池斜管、滤池滤科更换装填工程,保证金为5000元。原告作为投标人,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元。
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铜梁区西门制水二车间滤池、沉淀池更换滤料、斜管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达到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并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294200元,为按工程承包范围施工的包干总价。质量保证:本项工程原告承诺质保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工程竣工结算价的5%计留。保修期满,无息返还全部保修金。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被告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之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5%,原告向被告全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无息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7月19日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总价294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经重庆市城乡建委向原告发放《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证书载明原告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并履行,该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书明确了工程款为固定总价,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的情况下,能以固定总价方式进行。结合本案证据来看,除原告自行制作过造价书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约定。至于原告向被告送达造价书的行为是否视为原告对结算方式的变更,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是一个简单的告知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直接推定原告是对结算方式进行的变更,只能以固定总价方式结算,为此本案无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进行重新审计的必要。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工程款应为合同约定的2942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组织人员施工,且竣工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17年8月19日之前支付总价款的95%的279490元,预留5%即1471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根据约定,质保期为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即至2018年8月18日,被告返还时间为质保期满之后即2018年8月19日之后。虽然合同中约定质保金无息返还,但该无息范围仅是指质保期内不计息。当质保期满,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就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4200元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即以27949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以2942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关于工程款279490元的利息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为此本院依法主张资金利息为以27949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质保金14710元的利息计算,考虑到给予被告合理的返还期限,本院主张从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龙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南方公用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942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工程款279490元的利息从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14710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龙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南方公用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南方公用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38.20元,减半收取3169.10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龙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东
书 记 员 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