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0民初1457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勤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3071903D。
法定代表人:彭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重庆涵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桥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昌,被告南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生活护理费4680元(12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8元/天×39天)、停工留薪期待遇81768元(6814/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954元(6814元/月×11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1768元(6814元/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82元(6814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85464元。事实和理由:***在被告承建的丰都古城项目做工,具体从事钢丝网工作。2019年5月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该工程项目建筑工地从事钢丝网过程中,因木梯突然断裂,致原告从梯子上摔倒受伤。当日送往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右拇指挫擦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南桥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是在被告处领取工资,被告没有雇请原告工作,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对其工伤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伤情较轻,达不到伤情8级的情况,应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应该是受疫情影响,或是仲裁委进行中止、延期审理,应当先进行仲裁,再进行诉讼,如果直接进行诉讼,程序有问题。其余事项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4月起在南桥建筑公司承建的丰都古城项目从事钉钢丝网工作。2019年5月6日下午3时许,***在丰都古城项目工地上钉钢丝网时,因木梯突然断裂,导致***从梯子上摔倒至地面受伤,当日被送往丰都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根骨粉碎性骨折;3.右肘、右拇指挫擦伤。共计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南桥建筑公司承担。
***向重庆市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在2019年8月20日以丰人社伤险认字﹝2019﹞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认定:“***同志于2019年5月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9月6日对工伤决定书进行了留置送达。2019年12月30日,重庆市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花费鉴定费400元。***受伤后,未再到南桥建筑公司上班。2019年8月11日***到丰都县中医院复查左根骨回复情况,花费医疗费98元;2020年5月25日,***到丰都县中医院复查左根骨回复情况,花费医疗费92.5元。
另查明,***与南桥建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南桥建筑公司未购买工伤保险。***在受伤后,南桥建筑公司支付给***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书,送达回证,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关于被告南桥建筑公司提出***不是南桥建筑公司的员工,未在该单位领取工资,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系在南桥建筑公司承建的丰都古城项目做工时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受伤后申请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申请,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了***的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已依法将该决定书送达至南桥建筑公司,南桥建筑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故,对南桥建筑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南桥建筑公司提出丰都县仲裁委作出的超期未结案说明,未说明未结案的正当理由,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存在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劳动仲裁法之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南桥建筑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南桥建筑公司提出申请对***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的受伤诊断为:1.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根骨粉碎性骨折;3.右肘、右拇指挫擦伤。其在合理期限内经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且,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该初次鉴定结论书依法予以送达,南桥建筑公司在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后,未在规定期间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南桥建筑公司提出对***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现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评述如下:
一、停工留薪期待遇:***在南桥建筑公司实际上班一个余月,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收入,按规定以***受伤时(2019年5月6日)我市上年度(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确认其月工资为81764元/12月即6814元/月。***因工受伤医院诊断为: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等,按《重庆市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根据该办法中的分类目录对应,***伤害部位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0884元(6814元/月×6个月)。
二、医疗费:本院认为,***受伤后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4.术后3、6、12、18月门诊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内固定物取出事宜,下床负重活动前必须复查X片。***于2019年8月、2020年5月到丰都县中医院门诊对左根骨骨折情况进行复查,共花费诊疗费190.5(98+92.5)元,应予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39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8元/天×39天),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39天,其腰2、4椎体骨折,其日常生活自理不便,可考虑由一人护理。鉴于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12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4680元(120元/天×39天)。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2019年5月6日受伤后,未再到南桥建筑公司上班,且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视为其已与南桥建筑公司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即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814元为计发基数,捌级计发12个月,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1768元(6814元/月×12个月)。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受伤属捌级,应计算1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4954元(6814元/月×11个月)。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2019年5月6日受伤后,在6个月停工留薪期满,未再到南桥建筑公司上班,应视为其已与南桥建筑公司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肋金,按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即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814元/月为计发基数,捌级计发6个月,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884元(6814元/月×6个月),***计算为4088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本院认为,因***住院、出院后门诊复查必然产生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受伤后,2019年12月30日,重庆市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花费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南桥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244270.5元。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24427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春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学荣
书 记 员 黄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