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大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2984号
原告:重庆大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大江西路6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842021875。
法定代表人:贾立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智,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银,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71号、71号附1号B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3984537Y。
法定代表人:王洪刚,董事长。
原告重庆大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诉被告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银、闫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6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647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6000元,合计1042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出售给被告消防宣传车,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却拒绝支付剩余欠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92647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欧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专用车买卖合同、对账函等证据,被告未举示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到庭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专用车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产品为“欧派”消防宣传车5.3米(6缸液压)3辆,单价35.2万元,总价1.5.6万元,5.3米(2缸液压)18辆,单价34.6万元,总价622.8万元,共计728.4万元;8月20日前交付7辆,9月20日前交付7辆,10月20日前交付7辆;交货地点为公司本部,交货方式为买受人自提;预付30%的合同金额定金(其中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7辆车款30%,8月20日前支付7辆车款30%,9月20日前支付7辆车款30%,共计21辆车30%预付款);余款按批次交付买受人后两个月内付清,最后一批次于11月30日前付清。
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到期款项金额926478元,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在对账函结论“信息无误”处备注货未提(4辆车),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质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用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后,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发出的对账函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故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6478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647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应自以92647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26478元及逾期利息(以92647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大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1元,由被告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汤华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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