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猪八戒宜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伶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8552号
原告:重庆市猪八戒宜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30号(拓展区A5栋凤凰C座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68FR4G。
法定代表人:阳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懿,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伶,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王洪刚,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71号、71号附1号B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3984537Y。
法定代表人:王洪刚。
原告重庆市猪八戒宜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猪八戒宜创小贷公司)与被告**玲、王洪刚、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猪八戒宜创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玲、王洪刚、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猪八戒宜创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玲、王洪刚、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截至借款到期日(2020年1月31日)应还未还借款本金87500元、利息13139.01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8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支付逾期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款为止;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玲、王洪刚、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截至借款到期日(2020年1月31日)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7500元、利息13494.82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以8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8%支付逾期罚息至本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WD20190100013),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1.3%,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被告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玲、王洪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履行完毕放款义务。三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玲、王洪刚、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玲、王洪刚、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玲、王洪刚、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证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期限和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证2、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2019年1月31日履行放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证3、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还款期间被告共计还款72860.99元,剩余借款本金875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支付。
原告举示的证据提供了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月31日,以原告猪八戒宜创小贷公司为出借人(甲方)、被告**玲、王洪刚为借款人(乙方)、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WD20190100013)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预计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借款期限以借款实际发放日起算;2、借款利率:甲方发放给乙方的借款,执行月利率1.3%;3、甲方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即视为履行了出借义务:户名:**玲,账号:621499376047XXXX,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新牌坊分理处;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日期的前一日;5、还本付息采取等本等息:每个还款日偿还相同的本息金额,具体约定以还款计划书为准;6、乙方还款逾期的,逾期罚息以当期应还未还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加收30%,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7、乙方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8、保证人愿意为乙方依照本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9、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10.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11、甲方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
原告举示的《还款计划表》显示,被告**玲、王洪刚贷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3%,期限12个月,利息总计23400元,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每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第一至十二每期还款总额14450元。
2018年8月30日,原告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玲中国建设银行发放了借款本金150000元。
另查明,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洪刚,王洪刚持股比例为86.4807%。
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发放后,被告**玲、王洪刚总共归还了5期借款本息,借款本息共计归还72860.99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62500元,利息9905.18元、罚息455.81元,现剩余借款本金87500元及截止2020年1月31日的利息13494.82元及之后的罚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玲、王洪刚、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玲、王洪刚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等民事责任。
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还款明细表》显示被告在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共偿还了借款本金62500元,利息9905.18元、罚息455.8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玲、王洪刚已经支付的利息、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不需抵扣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87500元(150000元-62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玲、王洪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玲、王洪刚已经偿还利息9905.18元,借期内剩余利息应为13494.82元(23400元-9905.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玲、王洪刚支付截止2020年1月31日的利息13494.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按照借款利率月利率1.3%上浮30%即月利率1.69%,年利率为20.28%(1.69%*12),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玲、王洪刚以87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28%的标准支付罚息至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王洪刚系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且持股比例为86.4807%,故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应视为占公司86.4807%股份的股东对担保事项签字同意,其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玲、王洪刚、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玲、王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猪八戒宜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500元及截止2020年1月31日的利息13494.82元;
二、被告**玲、王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猪八戒宜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罚息(以借款本金87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28%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玲、王洪刚应给付原告重庆市猪八戒宜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猪八戒宜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玲、王洪刚、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利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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