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13123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王**,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71号、71号附1号b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3984537Y。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均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君,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王**、欧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6万元;2、王**、欧派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分两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共计出借30万元,月息2%。其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双方于2019年6月17日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并对前面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尚欠的金额及还款期限。王**、欧派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王**、欧派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借款30万元属实,但***是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为欧派公司,应该由欧派公司来偿还借款;第二,本案的起诉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被告已经将其享有的大连市消防救援支队的债权转让给龙腾,对**的债权已经进行了冲抵,被告已不再欠款;第四,本案利率约定过高,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利率应该调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20万元。2013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10万元。
2015年12月30日,**与***、欧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载明:**同意出借30万元给***,在本协议签订时**已经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欧派公司在担保处盖章。
2019年6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47.6万元,以前所有借款协议中的本金和利息已结清。从即日起,以前的全部借款协议均作废。本次借款还款计划为:本月底以前支付5万元,其余款项42.6万元在2019年12月17日之前全部还完。担保人处有王**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并盖有欧派公司公章。
庭审中,***举示《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的债权已经消灭。**质证认为该份协议并未生效,债权并未消灭。
庭审中,**陈述,双方之间的利息均按照月息2分进行的计算,***出具《借条》中结算的金额,是按照月息2分结算的,期间偿还的利息也是按照月息2分支付的。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等书面证据、视听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签订《借款协议》,***、王**出具《借条》,明确了双方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事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借款30万元,应当认定**与***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抗辩借款实际是欧派公司使用,应该由欧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故**有权要求***偿还欠款47.6万元。对于***举示《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的债权已经消灭的抗辩理由,因该份协议系**、龙潜、**与欧派公司签订,本案债务人为***,故该份协议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
王**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其个人身份号码,应当认定王**自愿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7日,起诉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要求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欧派公司在《借条》中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确认,但根据我国担保法和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对他人提供保证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供欧派公司关于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故对**要求欧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欠款47.6万元;
被告王**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向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