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大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13执异13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大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大江西路6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8420218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71号、71号附1号B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3984537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王奕凯,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申请人:**,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重庆大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欧派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大江公司以被执行人欧派公司的股东***、王奕凯、***、**、***、**、***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七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大江公司以被执行人欧派公司的股东***、王奕凯、***、**、***、**、***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大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王奕凯、***、**、***、**、***存在抽逃出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申请人的追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大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江 渝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