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8民初58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婷,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怀安县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胜利街北城后。
法定代表人:梅洁,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宝龙。
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迎宾路西侧、振兴大街西延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乔磊,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龙。
原告***与被告**、***、怀安县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和公司”)、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黄晓婷、被告**、隆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宝龙、宜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王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洁、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49.36万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利息为30507元,之后的利息以49.36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隆和公司,宜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承揽了**所承建的隆和家苑小区的防水及外墙保温工程,此小区为隆和公司开发。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截至到目前被告**仍欠49.36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开发商未结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此后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此笔款项被告**愿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
***与**系夫妻关系,对其所负债务知悉,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宜兴公司系被告**的挂靠单位,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隆和公司系本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辩称,工程干完后本金给了就不错了,利息不合情理,不同意。
隆和公司辩称,我公司跟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该起诉我们。
宜兴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原告是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与我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是与隆和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原告与**形成直接的分包或转包,但是从根本上应该是与隆和公司形成实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我公司作为隆和公司的挂靠公司不应列为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经济和连带责任。工程没有验收,依据公平原则,不应给付利息。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宜兴公司(甲方)与隆和公司签订了《挂靠公司资质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自主开发建设隆和住宅小区项目,为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双方一致同意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全部挂靠在甲方名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订立本协议:1.工程名称:怀安县隆和住宅小区2#,3#,4#,5#住宅楼。2.工程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3.工程造价¥17456300,大写:壹仟柒佰肆拾伍万陆仟叁佰拾万元。4.挂靠费用:¥261844.50,大写:贰拾陆万壹仟捌佰肆拾肆元伍角整,结算时按总决算价的1.5%收取管理费,多退少补。5.付款方式:签订正式挂靠协议后付款壹拾万元管理服务费,余款开票时按开票金额分期付清。6.挂靠期限: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满后按日历天数每天收取500元挂靠费。7.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向乙方实际承包人按工程决算价收取1.5%的管理服务费;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只向乙方实际承包人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8.乙方实际承包人承揽的业务付款时须经甲方账户,甲方及时拨付给乙方独立承担,不拖、不欠、不挪。乙方按工程款拨付金额缴付管理费。
2018年7月11日,**向隆和公司出具《承诺书》:今有隆和家园住宅小区2-3#楼施工队,承诺如下:1、从今日起5日内提供主体验收资料。2、承诺从2018年7月15日开始至2018年9月15日止,完成所有合同决定工程项目(自然因素影响,工期顺延)。3、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分户验收,并提供竣工报告。4、如因施工方未按决定完成以上承诺,造成的损失由施工方负责。
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楼体外墙保温及粉刷、楼顶及卫生间的防水。本工程造价:该工程中防水按75元/平方米(税后)、保温及涂料按83元/平方米(税后)算,以实际面积结算(双方认可)。付款方式:1.乙方材料入场甲方付;2.完工验收后双方确定面积,确定最后工程总价,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50%,剩余工程款在甲方验收合格完毕最晚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乙方严格按照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自检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质量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有责任配合甲方对工程质量按规范进行验收”。**复查后认可***为隆和家园2号楼、3号楼做外墙保温总计面积4562平方米、屋顶防水和卫生间防水总计3269平方米(其中屋顶防水1937平方米、卫生间防水1332平方米)。2019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外墙保温造价共计378646元=4562平方米*83元/平方米、屋顶和卫生间防水造价共计245175元=3269平方米*75元/平方米,以上共计623821元,经双方协商取整为人民币620000元;2019年2月3日**给付***100000,欠付剩余520000元。2019年9月2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乙方于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承揽隆和家苑小区的防水及外墙保温工程,小区为怀安县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现工程已经甲方和隆和房地产开发公司验收,同时约定截止到2019年10月21日,甲方尚欠乙方52万元未支付,甲方于2019年10月22日前将款项结清,逾期未付按月息2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20年1月6日**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又给付***264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93600元未给付。
2019年1月31日,怀安县农民工工资表显示建设单位为隆和公司,施工单位为宜兴公司,监理单位为张家口市志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明,隆和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宜兴公司和**系挂靠关系,**为挂靠方,宜兴公司为被挂靠方,***系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施工合同》、《承揽合同补充协议》、欠条、证明、隆和住宅小区农民工工资表、《挂靠公司资质合作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挂靠公司资质合作协议书》虽然是隆和公司与宜兴公司签订,但协议书内容载明“怀安县隆和住宅小区2#,3#,4#,5#住宅楼项目的施工单位全部挂靠在宜兴公司,宜兴公司向隆和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按工程决算价收取1.5%的管理服务费;并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发包人为隆和公司,故宜兴公司是其挂靠的公司,**以宜兴公司名义承揽隆和公司发包的工程,**与宜兴公司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后**又与***签订《施工合同》,系**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与***签订的该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对其承包的工程已按约定履行,**与***对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亦进行了结算,庭审中**与宜兴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挂靠人系该工程的转包人,是与***间转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案工程价款总计为6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26400元,则**仍尚欠工程款493600元,故原告请求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与***签订的《承揽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给付工程利息的时间及计付标准,因此***要求以5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1月20日的利息、以493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1月21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隆和公司、宜兴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与***之间的合同均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与***虽为夫妻,但***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付的工程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隆和公司虽与***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在未能举证证实其应当支付的涉案款数已付清或其所欠工程款少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要求隆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宜兴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违反法律规定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进行施工活动,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风险。宜兴公司虽未在***与**签订的合同上加盖印章进行确认,但在怀安县农民工工资表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章,证明其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事实进行了追认,且宜兴公司在本案讼争工程中出借公司施工资质对违法转包的无效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宜兴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493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怀安县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责任。
三、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5.95元,减半收取计4718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海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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