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辽宁东戴河新区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14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晋,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东戴河新区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3720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怀安公司确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但上诉人与***未建立任何工程合同关系,奥迪车系我公司抵偿工程款给怀安公司,后怀安公司又以该奥迪车抵偿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该奥迪车的抵债履行地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一审原告***起诉状诉称:第一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是位于绥中县东戴河新区的辽宁云基地院士海项目的建设单位,第二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施工总包单位,第三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分包单位,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辽宁云基地8、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施工。现起诉各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故本案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系专属管辖,本案依法由工程施工地绥中县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周 艾
审判员  董百慧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符 敏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