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421民初4205号
原告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滨海经济区25号2-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怀安县柴沟堡镇长胜街北沙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490.00元,减半收取5245.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原告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