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金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4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平,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金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绥中县前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金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原审原告秦皇岛金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的原审被告是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云基地施工项目部,而判决书中将谢国平列为原审被告并承担责任,卷宗中缺少追加***为本案原审被告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审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00元,返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