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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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22民初949号
原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8栋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0241388H。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华,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19303291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告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与广西**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达公司将位于南宁市武鸣区交汇处的“华侨国际-翰林江畔商业住宅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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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含土方工程、基础工程)、水电、消防、防雷安装工程。2018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消防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暂定造价约为人民币2223.1917万元,争议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至涉案工程指挥部工程结算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宾阳县临浦支行,卡号:62×××26,户名:***);被告在合同签署日起三个月后第一天(即2018年11月11日)退还该履约保证金,逾期的,需赔付违约金60000元。2018年8月16日,原告将300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涉案工程项目部盖章、出***及项目负责人***签名的《收据》,载明已收到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且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1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还,根据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另行赔付违约金6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未曾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合同的签署人***也并非被告员工。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收款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8月10日,而被告公司中标时间是2019年4月3日,开工许可时间是2019年4月20日,业主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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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时间是2019年5月1日。综上,本案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所涉合同,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已经预交,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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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