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惠州市新居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民初303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皞,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新居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红碑路3号红卫生产资料批发大市场信息大厅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71822470B。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文昌路26号****2栋2-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0241388H。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居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河宕河南工业大道旁的11#商业楼二层自编1号(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7622208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200号新世纪花苑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1705109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新居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居缘柳州分公司)、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广东新居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居缘公司)、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城消防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定,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定中心后,该中心委托柳州市文昌***定所进行***定。因被告***未按要求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定中心于2019年7月5日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居缘公司、高城消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0241.05元,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21135.32元(住院费16134.41元+门诊费5000.91元);2、伤残赔偿金79305.20元[30502元/年×20年×(10%+3%)];3、误工费34554.08元(52551元/年÷365天×240天);4、护理费12609.12元(51137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5+22+8)天×100元/天×20天];6、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600元;9、清洁费109元;10、赡养费(母亲)15728.33元(9437元/年×5年÷3);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0241.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来到广西柳州市被告的“装饰装修工”(三被告承接装饰装修工程)。2017年5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受被告***指派在柳州市葡萄山***工业园味之坊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大楼二楼装饰水管时不慎坠落。后经被告***打120急救车送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1,T12、13椎体压缩性骨折;2,**跟骨粉碎性骨折),转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8年5月28日,原告为“取钢板”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原告在“脑科医院”和第一次在“工人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护工费(应理解为清洁费)共计71215.29元,其余相关费用如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则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拒绝给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五人为工友关系,涉案工程由五人完成,所得的劳动报酬平均分配,工程施工时五人分别单独作业,都是自觉性的,没有谁去安排施工。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联系人,并没有多拿一分钱。2017年5月29日,原告负责施工的的房间位于二楼,仅有一扇窗户,需要包装的消防水管距离该窗户约2米,原告施工过程中到窗户的位置因接听其儿子打来的电话,由于情绪波动太大,不慎从窗户跌落导致受伤,原告受伤的地点超出了其工作的半径范围,原告所受的损伤与施工无关。原告与被告***的身份相同,属于工友关系,被告***不是雇主,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在医疗费中门诊治疗支出的5000.91元因没有治疗记录佐证,无法确定该支出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清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辩称,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长期从事木工业,新居缘柳州分公司将味之坊的木工类部分的制作加工安装承揽给***。原告并不是新居缘柳州分公司招聘的劳务人员,新居缘柳州分公司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在施工场地做工及为谁做工,原告的报酬也不是新居缘柳州分公司支付,原告不属于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的劳务人员。2、原告陈述2017年5月29日受被告***指派装饰水管时不慎坠落受伤,与新居缘柳州分公司与***承揽的工作位置不在同一方位,也明显不是同一工种,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并且当天木工类工程已经完成。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识别危险和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因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就自己的不慎行为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不是事实,原告以被告***借款付医疗费便认为与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与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招聘的劳务人员,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在施工场地做工及为谁做工,原告的报酬也不是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支付。被告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在收到法院诉状前对原告这个人完全不知晓,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居缘公司、高城消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新居缘公司、高城消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举证的照片、门诊收费票据、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出具的《证明》、衡阳阔爷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柳南区菜园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对门诊收费票据、护工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具的《证明》、衡阳阔爷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柳州市*****定中心作出*****定中心[2018]残鉴字第363号《***定意见书》,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均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柳州市*****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3、关于原告举证的《广西脑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护工费发票,《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4日)、《出院记录》(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4日)、《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4日)、住院收费票据、收款收据、湖南省祁东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均对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但被告并未举证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4、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柳州市味之坊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螺蛳粉产业园的办公大楼装饰工程交由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承建,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新居缘柳州分公司施工。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将该工程木工部分的制作、加工及安装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2017年2月起,被告***请原告***到柳州市鱼峰区螺蛳粉产业园的办公大楼装饰工程的建设施工地从事木工等工作。2017年5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柳州市葡萄山路9号柳州市装饰水管时因被绊倒不慎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T12、L3);2、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进行适当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3、出院后3、6、12个月回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5、住院期间24小时留陪护人1名;6、加强营养调理;7、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5天,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共计40791.82元(住院医疗费38073.37元+门诊费2718.45元)、护工费150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左跟骨骨折;2、腰椎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渐进性进行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每天2-3次,每次20-30分钟。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患肢负重,以免再发骨折,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门诊复诊;2、全休1个月;3、住院期间陪人1名;4、定期脊柱门诊复查腰椎疾病,12个月后骨折完全愈合时,视情况行腰椎内固定及骨折固定物取出术,如果畸形愈合、骨折不愈合,需要行(矫形)内固定+植骨术;5、如有红肿、渗出等不适症状,请随诊。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22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0021.47元、护工费252元,被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0000元,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1.47元、护工费252元。以上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护工费共计41215.29元。 2018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腰椎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换药(2-3天/次),术后2周拆线,加强功能锻炼,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建议全休1个月;3、住院期间陪人1名;4、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门诊复诊;5、不适随诊。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16134.41元、护工费109元。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原告陆续到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支出门诊治疗费合计1689.84元。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原告陆续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支出门诊治疗费合计721.07元。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16日,原告陆续到柳州市增鑫物业有责任公司进行门诊复查,支出门诊治疗费合计2590元。原告支出的以上门诊治疗费合计5000.91元。原告支出以上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合计21135.32元。 2018年8月2日,原告委托柳州市*****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3日,柳州市*****定中心作出*****定中心[2018]残鉴字第36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脊柱及**分别构成十级、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脊柱及**误工期最长为240日,护理期最长为90日,营养期最长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1、原告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8月29日一直租住在柳州市柳南区之二。2、原告的母亲***(1939年5月2日生)系湖南省祁东县金桥镇清塘村上架组村民,***生育了二儿一女,其中次子即原告***。3、新居缘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设计,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弱电工程,防水防漏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能化工程,国内贸易;新居缘柳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接受公司委托,接洽相关业务。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因不认可柳州市*****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将案件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定中心,委托柳州市文昌***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柳州市文昌***定所于2019年7月4日作出退回案卷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具体如何确定?二、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新居缘公司、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高城消防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共计21135.32元,被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0000元,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共计40813.29元(40791.82元+21.4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91948.61元。虽然被告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均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举证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相互印证因伤住院治疗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结合柳州市*****定中心《***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期评定为240日。原告称其从事建筑行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事发前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及工作,本院参照2019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21327.78元(32436元/年÷365天×240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1)原告因本次损伤脊柱及**分别构成十级、十级残疾,原告主张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为残疾赔偿金79305.20元[30502元/年×20年×(10%+3%)]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实际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将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为农村居民,且已年满75周岁,原告主张参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44.68元[9437元/年×5年÷3人×(10%+3%)],前述(1)、(2)项合计为81349.8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实际陪护人员及其误工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80天,原告主张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609.12元(51137元/年÷365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5天(15天+22天+8天),计为4500元(100元/天×45天);6、营养费:根据医院的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定为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尚不足以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项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护工费:原告主张的清洁费实际为护工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支出该项费用109元,新居缘柳州分公司已垫付护工费共计402元(150元+252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9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17546.3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损伤脊柱及**分别构成十级、十级残疾,考虑到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分别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与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约定,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将其从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承包的柳州市鱼峰区螺蛳粉产业园的办公大楼装饰工程交由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按照新居缘柳州分公司的施工要求完成该工程木工部分的制作、加工及安装工作。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自行携带所用工具设施,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以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按工作成果的面积向***计付报酬等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本院认定***与新居缘柳州分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且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明知承揽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仍然将其工程交由***承建,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辩称其没有过错,为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新居缘柳州分公司虽已领取营业执照,为适格的用人单位,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新居缘公司承担。被告***请原告为其承包建设的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的劳务报酬由***支付。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辩称自己不是包工头,而只是联系人,与原告等人各自分别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得到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新居缘柳州分公司的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因装饰水管时被绊倒不慎摔落受伤,对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系50多岁的成年男性,具有较为丰富的生活、生产经验和较高的认知水平,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已从事木工20多年,应完全具备趋利避害的意识,但由于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与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50%、20%。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应按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由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773.2元(217546.39元×50%+3000元),减去被告***已赔付30000元,实际尚需赔偿81773.2元;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509.28元(217546.39元×20%+1000元),减去已赔付41215.29元,实际尚需赔偿3293.99元。如前所述,基于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让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工程及***雇佣***的事实,被告新居缘柳州分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高城消防公司存在过错,被告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高城消防公司无需承担过错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高城消防柳州分公司辩称其不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新居缘公司、高城消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护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1773.2元; 被告惠州市新居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广东新居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护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93.99元; 三、被告惠州市新居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广东新居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负担2070元,被告***负担1762元,被告惠州市新居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广东新居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汤 藻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