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2民初2793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妻子),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石龙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858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被告鹏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鹏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鹏帆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在法定上诉期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8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平(特别代理)、**(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万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涪陵区同乐乡雪峰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单位。因项目需要,2014年4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河沙、石子。供货完成后,截止2016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鹏帆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鹏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将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雪峰村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被告鹏帆公司承建。因建设施工需要,被告鹏帆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供应河沙、石子。2014年4月开始,原告依约向该项目供应河沙、石子等材料。之后,原告与被告鹏帆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共差欠原告材料货款2.9万元。2015年2月,被告鹏帆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000元。之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到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讨要。被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提交了一份《涪陵区土地整理项目农民工工资应付情况统计表(材料款)》,该表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河沙货款2万元未支付。2017年3月23日,原告因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与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元。2017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涪陵区土地整理项目农民工工资应付情况统计表(材料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渝0102执保217号执行裁定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鹏帆公司的材料买卖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然而被告鹏帆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河沙等材料并用于项目建设之后,却一直未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仍拒不支付。被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律师服务费属于违约方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并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律师服务费,实际产生了2500元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万元。
二、被告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