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锐升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16财保52号 复议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重庆锐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双福新区A4-03-1/01号地块第一宗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84656495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89号线外城市花园11栋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8583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担保人:重庆闽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双福工业园区4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YTWUF6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帆公司)与复议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重庆锐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升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被申请人鹏帆公司以情况紧急,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复议申请人锐升公司价值15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3)渝0116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申请人鹏帆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后本院以(2023)渝0116执保425号执行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1.冻结了复议申请人锐升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双溪支行账户中银行存款1500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13706780.83元,冻结时间为一年,从2023年3月30日至2024年3月29日;2.冻结了申请人锐升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江津支行账户中银行存款1293219.17元,实际冻结金额34018.86元,冻结时间为一年,从2023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9日。2023年4月14日,复议申请人锐升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请求:1.查封担保人重庆闽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峡公司)名下房产。2.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锐升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双溪支行账户中银行存款15000000元的冻结;3.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锐升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江津支行银行存款1293219.17元的冻结。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2023)渝0116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锐升公司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 现复议申请人锐升公司不服(2023)渝0116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于2023年6月5日向提出复议请求:1.撤销(2023)渝0116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2.支持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理由:1.法院对锐升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实际冻结金额为13740799.69元,冻结时间已达两月,致使锐升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遭受巨额财产损失。2.锐升公司提供了闽峡公司所有的房屋用于担保,房屋的备案价和成交价均已超过30000000元,价值足以覆盖申请保全标的额,更有利于执行。3.该房屋现租赁给他人使用属实,但并无任何租赁纠纷。 被申请人鹏帆公司答辩称,案涉诉前保全措施合法有效,不同意置换,不同意复议申请。第一,锐升公司以案外人房屋作为置换担保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拖延时间。一是担保行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担保行为无效;二是担保房屋已出租给他人使用,承租人和出租人有租赁纠纷,担保房屋权利瑕疵,价值无法确定;三是担保房屋变现需经拍卖程序,若流拍,其价值会大幅度下降,不利于执行。第二,本案已实际冻结大部分诉讼标的额,且锐升公司系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若解除现有冻结措施将影响锐升公司责任财产的履行顺序,不利于我司债权的实现。第三,若锐升公司认为冻结银行账户影响其日常经营,可提供现金反担保以置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担保财产。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一案中,保全申请人鹏帆公司不同意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同时,本案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置换房屋权利瑕疵、当前价值以及其他有利于执行的情况,故本院驳回其置换申请。复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用于置换的房屋已出租给他人使用,且申请人未就置换房屋的租期、出租费用等影响执行的情况予以说明或提供充分证据。综上,复议申请人锐升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用于置换的房产足值且有利于执行。 综上,本院作出的(2023)渝0116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关于撤销(2023)渝0116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并变更保全标的物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重庆锐升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