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0303民初1414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蓝海陶瓷经销处诉被告重庆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303民初1414号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蓝海陶瓷经销处,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新冠森国际家具建材生活馆内一楼东一区前大厅。
经营者:***,系业主。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51年12月28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系***之兄。
被告:重庆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龙珠社区江北街53号。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500234709475636B。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立受理原告宝鸡市金台区蓝海陶瓷经销处与被告重庆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重庆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因合同引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居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将被告购买的瓷砖运送至宝鸡市蟠龙镇振华学院工地,双方在工地交货,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