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谭建荣与周世强重庆市南岸区强友涂料厂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14807号
原告:谭建荣,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唐国明,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和顺大道799号(永川区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产业园B区3号楼2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857344416XK。
法定代表人:郑传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东明,重庆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昕晖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湖路34号附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856347180XL。
法定代表人:熊敏,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强友涂料厂,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5XRNQA34。
经营者:周世强,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代理人:石东明,重庆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世强,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代理人:石东明,重庆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迅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红星一组夏碧路40、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907018479。
法定代表人:张杰。
原告谭建荣诉被告重庆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威建司)、被告重庆昕晖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晖公司)、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强友涂料厂(以下简称强友涂料)、被告周世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鹏威建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于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4月3日中止诉讼;因原告谭建荣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通知第三人重庆迅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诚劳务)参加诉讼;2019年4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建荣的委托代理人唐国明,被告鹏威建司、被告强友涂料、被告周世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晖公司、第三人迅诚劳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建荣诉称,原告谭建荣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0月15日,第三人迅诚劳务与被告周世强代表的被告鹏威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模板施工劳务合同》,由第三人迅诚劳务承包被告昕晖公司开发的巴南区昕晖·帝祥李家沱项目花园洋房17#楼、18#楼及相应的车库、裙楼等的建筑劳务,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权利及义务、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施工质量及工期、履约保证金、计量及计价方式、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各方面作了详细约定,并且合同约定由原告谭建荣作为第三人迅诚劳务在涉案工程的全权代理人,全权代表第三人迅诚劳务履行本合同条款、审定工程总结算、领取工程款、发放农民工工资、处理现场事务等各项具体事务。第三人迅诚劳务还向被告鹏威建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谭建荣负责涉案工程所有结算、收工程款、发放工资等工作。原告谭建荣按约完全履行了《建设工程模板施工劳务合同》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8月26日,原告谭建荣代表第三人迅诚劳务与被告鹏威建司代表栋号长李朝东、财务预算副经理李青竺作了结算,制作的《鹏威李家沱第二项目8、18、17、20、11、15#楼、车库谭建荣木工班组结算表》显示:原告谭建荣涉案工程木工劳务费总额为4423978元,被告鹏威建司已支付原告谭建荣4127267.07元;此后,被告鹏威建司又支付原告谭建荣69611元。工人何说云工伤待遇总额118485元,按约定被告鹏威建司应负担75939.5元,原告谭建荣应负担42545.5元,原告谭建荣已负担前期医疗费23647元,原告谭建荣还应负担18898.5元(42545.5元-23647元),因此,原告谭建荣应得工程款款还有208201.43元(4423978元-4127267.87元-69611元-18898.5元)。李朝东和李青竺与原告谭建荣代表的第三人迅诚劳务所作的涉案工程结算签字的行为后果要由被告鹏威建司承担。2017年11月6日,第三人迅诚劳务与原告谭建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迅诚劳务将其对被告鹏威建司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昕晖项目被告鹏威建司木工班组8栋、10栋、11栋、15栋、17栋、20栋、28栋及车库剩余劳务费转让给原告谭建荣。原告谭建荣已将上列《债权转让协议》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了被告鹏威建司,《债权转让协议》自此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工程业主被告昕晖公司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因此其应对原告谭建荣的木工班组劳务费承担未支付范围内的补充支付责任。被告周世强代表被告鹏威建司与第三人迅诚劳务签订涉案工程木工班组施工合同,应对原告谭建荣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谭建荣的劳务费是由被告鹏威建司通过被告周世强所在的被告强友涂料转账支付给原告谭建荣的,因此,被告强友涂料应对原告谭建荣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鹏威建司支付原告谭建荣工程款203452.1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8月27日起,以203452.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昕晖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203452.1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强友涂料、被告周世强对203452.1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鹏威建司辩称,被告鹏威建司未与原告谭建荣及原告谭建荣的上家第三人迅诚劳务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数量不确定,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被告昕晖公司无答辩。
被告强友涂料、被告周世强共同辩称,原告谭建荣要求被告强友涂料、被告周世强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人迅诚劳务无述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强友涂料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周世强;被告鹏威建司系经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迅诚劳务系从事建筑劳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昕晖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昕晖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鹏威建司(乙方),于2013年6月签订《李家沱组团B分区B01-102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李家沱组团B分区B01-102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养鸡场;建筑面积,项目3#8#11#15#17#18#20#楼及车库,地上(平方米)约40000;承包范围,甲方将委托乙方承担李家沱组团B分区B01-102地块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图、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单和合同附件中施工管理及技术要求中所含的甲方分包项目除外的全部工作内容;本合同为模拟清单计价,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暂定,总价暂定,合同包干(暂定)总造价为28000000元。
2013年10月15日,被告鹏威建司(甲方)作为发包方将上述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劳务分包给作为承包方的第三人迅诚劳务(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模板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昕晖帝祥·李家沱项目二标段17#、18#楼及相应的车库、裙楼工程;劳务分包项目,模板分项工程;分包模式及计价形式,分包性质,“劳务”分包;分包模式,采用“分项承包”的分包模式;计价形式,执行“计价项目”和“项目单价”包干的计价形式;结算与支付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根据完成工程量及双方所定单价,按合同约定阶段结算人工费;工程款的支付,尾款支付,待主体结构封顶后且结算3个月或内外墙抹灰完成,支付至完成产值的100%;工伤安全事故费用分摊办法,若施工过程中乙方单次发生安全事故费用(不以何种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按下款约定安全事故费用组成)在1万元内,其责任及费用均由由乙方负责;若施工过程中乙方单次发生工伤(工亡)安全事故费用(不以何种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按下款约定安全事故费用组成)超过1万元,凭国营正规医保医院处方及发票,乙方自行承担1万元后,除甲方办理的强制工伤保险赔付后,再承担超出部分费用部分的30%,甲方承担超出部分费用部分的70%;安全事故的医疗、善后处理费用由乙方先行垫资3万元,后续治疗费用由乙方向甲方借款;乙方全权委托谭建荣为本合同代理人,全权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条款、审定工程总结算、领取工程款、发放农民工工资、处理现场事务,如:库房领料,签收工作联系函告,参加各种会议,签认会议决议以及违章、违约罚款单等工程事务;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刻生效,合同条款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被告鹏威建司在合同尾部发包人处未盖章,被告周世强以被告鹏威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尾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第三人迅诚劳务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盖章,原告谭建荣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合同尾部现场经办人处签名。第三人迅诚劳务还向被告鹏威建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司承包的昕晖·帝祥李家沱项目花园洋房17#、18#楼及相应的车库、裙楼模板工程,现委托谭建荣负责对该工程中所有结算、收工程款、发放工资等工作,如因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坏或丢失由我司负责赔偿。
原告谭建荣及第三人迅诚劳务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为鹏威李家沱第二项目8、11、15、17、18、20#楼、车库,于2016年8月26日报被告鹏威建司,经被告鹏威建司的施工管理人员验收合格,于2016年12月21日审核工程量为4423978元,并经被告鹏威建司的施工管理人员核对,已支付原告谭建荣工程款4127267.87元,应扣款96898元,挂账差额部分,原告谭建荣与被告鹏威建司除总经理、副总经理外的其他施工管理人员分别在《鹏威李家沱第二项目8、18、17、20、11、15#楼、车库谭建荣木工班组结算表》上签名。施工中,原告谭建荣雇佣的工人何说云(未办理工伤保险)受伤,发生工伤赔偿费用118485元,经被告鹏威建司的施工管理人员于2017年4月10日审核,被告鹏威建司应负担75939.5元,原告谭建荣应负担42545.5元;原告谭建荣已负担23647元,原告谭建荣还应负担18898.5元(42545.5元-23647元)。此后,被告鹏威建司又支付原告谭建荣工程款69611元。被告鹏威建司支付原告谭建荣的部分工程款是通过被告强友涂料的银行账户支付的。
第三人迅诚劳务未向被告鹏威建司追索尚欠工程款。2017年11月6日,第三人迅诚劳务(甲方)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原告谭建荣(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越昕辉鹏威建司木工班组劳务费(以乙方与鹏威建司结算为准);甲、乙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由于甲方与鹏威建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现已全部履行并完工,鹏威建司尚有部分劳务费未支付给甲方,甲方现将其对鹏威建司剩余的木工劳务费债权转让给乙方行使(本身是乙方先垫付工人工资及出资人),由甲乙双方将本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鹏威建司,乙方可按照甲方与鹏威建司合同内容去结算,乙方同时享有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越昕辉鹏威建司木工班组8栋10栋11栋15栋17栋20栋28栋及车库劳务费权利;甲方承诺并保证与鹏威建司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越昕辉项目木工劳务合同真实有效,在本协议签署后保证乙方的权利下不再有委托书及债权转让等情况发生时,必须优先保证乙方上述权利,乙方同时享有代为起诉的权利,本债权签署后本公司无权利再享有上述木工劳务费权利;上述所有条款双方如需改动或修改,必须经双方协商后,以书面的形式另行签订上述协议条款方为有效协议;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及鹏威建司一份,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三份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债权转让协议》尾部,第三人迅诚劳务于甲方位置签章,原告谭建荣于乙方位置签名。
此后,原告谭建荣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鹏威建司支付工程欠款,但又撤回起诉获本院准许。2018年10月21日,原告谭建荣以EMS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被告鹏威建司,被告鹏威建司于2018年10月23日拒收;2018年11月12日,原告谭建荣再次以EMS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被告鹏威建司,被告鹏威建司于2018年11月13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昕晖公司与被告鹏威建司至今未对2013年6月签订的《李家沱组团B分区B01-102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作出结算,被告昕晖公司是否欠被告鹏威建司工程款不确定。本案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的项目名称在涉案合同、协议、委托书中使用了不同名称,如“昕晖帝祥·李家沱”、“昕晖·帝祥李家沱”、“鹏威李家沱”、“李家沱越昕辉”等。
审理中,被告鹏威建司强调没有授权工作人员结算,2016年12月21日工作人员审核的工程量4423978元不是正式的结算,第三人迅诚劳务与被告鹏威建司未结算,债权金额不确定,依法不能转让,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谭建荣强调被告鹏威建司的工作人员有结算的职权,2016年12月21日被告鹏威建司工作人员审核的工程量为4423978元,被告鹏威建司的工作人员所签署的意见是核实扣款、已付款。因被告鹏威建司不认可涉案工程量,本院要求其申请司法鉴定,但又因被告鹏威建司的原因,司法鉴定未能进行。被告昕晖公司、第三人迅诚劳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谭建荣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建设工程模板施工劳务合同》、《谭建荣签证会议记录》、《关于谭建荣班组工人何说云事故相关费用的说明》、《鹏威李家沱第二项目8、18、17、20、11、15#楼、车库谭建荣木工班组结算表》、《李家沱前期土建项目谭建荣木工班组扣款明细表》,被告鹏威建司提交的《李家沱组团B分区B01-102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对符合三性原则部分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鹏威建司与第三人迅诚劳务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模板施工劳务合同》载明,第三人迅诚劳务全权委托原告谭建荣为本合同代理人,全权代表第三人迅诚劳务履行本合同条款、审定工程总结算、领取工程款、发放农民工工资、处理现场事务;第三人迅诚劳务向被告鹏威建司出具的《委托书》也载明,第三人迅诚劳务承包的昕晖·帝祥李家沱项目花园洋房17#、18#楼及相应的车库、裙楼模板工程,现委托原告谭建荣负责对该工程中所有结算、收工程款、发放工资等工作,如因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坏或丢失由第三人迅诚劳务负责赔偿;第三人迅诚劳务与原告谭建荣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同样载明,经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第三人迅诚劳务尚欠原告谭建荣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越昕辉鹏威建司木工班组劳务费(以原告谭建荣与鹏威建司结算为准),第三人迅诚劳务现将其对鹏威建司剩余的木工劳务费债权转让给原告谭建荣行使(本身是原告谭建荣先垫付工人工资及出资人),原告谭建荣可按照第三人迅诚劳务与鹏威建司合同内容去结算,原告谭建荣同时享有代为起诉的权利,本债权签署后本公司无权利再享有上述木工劳务费权利;以上三处事实表明,第三人迅诚劳务允许原告谭建荣使用第三人迅诚劳务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第三人迅诚劳务的名义承揽工程并从事建筑劳务,第三人迅诚劳务与原告谭建荣之间并无另外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谭建荣挂靠第三人迅诚劳务与被告鹏威建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模板施工劳务合同》,原告谭建荣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建筑市场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国家对建筑市场的管理也主要是从从业资格许可方面加以管理,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该合同违反建筑法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同时,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刻生效;而被告鹏威建司并未盖章,不具备约定的生效条件,即使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也未生效,不具法律约束力。
但是,涉案工程经被告鹏威建司的施工管理人员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鹏威建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人迅诚劳务工程价款。被告鹏威建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参与施工管理,原告谭建荣及第三人迅诚劳务有理由相信其工作人员有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审核工程量、核对已付款及应扣款的职权,被告鹏威建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鹏威建司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第三人迅诚劳务委托原告谭建荣全权代表第三人迅诚劳务履行合同、审定工程总结算、领取工程款、发放农民工工资、处理现场事务等;原告谭建荣已收到有被告鹏威建司的施工管理人员签名的《鹏威李家沱第二项目8、18、17、20、11、15#楼、车库谭建荣木工班组结算表》,该表缺少被告鹏威建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签名,只是表明被告鹏威建司的内部管理不规范,并不影响其效力,原告谭建荣与被告鹏威建司除总经理、副总经理外的其他施工管理人员在《鹏威李家沱第二项目8、18、17、20、11、15#楼、车库谭建荣木工班组结算表》上签名即是就涉案工程作出结算;被告鹏威建司辩称未与原告谭建荣及原告谭建荣的上家第三人迅诚劳务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数量不确定,其辩称不符合事实,应不予采信;并且,被告鹏威建司不认可涉案工程量,虽按本院要求申请司法鉴定,但因被告鹏威建司自身的原因,司法鉴定又未能进行,应以原告谭建荣举示的证据确定涉案工程量;原告谭建荣及第三人迅诚劳务施工的涉案工程量经被告鹏威建司的施工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2月21日审核工程量为4423978元,核对已支付工程款4127267.87元,应扣款96898元,此后,被告鹏威建司的施工管理人员于2017年4月10日审核,何说云工伤赔偿费用118485元应由被告鹏威建司负担75939.5元、原告谭建荣负担42545.5元;原告谭建荣已负担23647元,还应负担18898.5元(42545.5元-23647元)。据此,扣除结算时的已支付工程款、结算中的应扣款、结算后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谭建荣还应负担的何说云工伤赔偿费用,被告鹏威建司应支付的尚欠工程款为111302.63元(4423978元-4127267.87元-96898元-69611元-18898.5元);《建设工程模板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尾款付清时间为主体结构封顶后且结算3个月或内外墙抹灰完成,被告鹏威建司的施工管理人员于2017年4月10日最终完成结算审核,应按约于2017年7月10日付清尾款;鉴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因第三人迅诚劳务明确表明自己尚欠原告谭建荣涉案工程款(木工班组劳务费)以原告谭建荣与被告鹏威建司结算为准,因此,被告鹏威建司应支付第三人迅诚劳务的尚欠工程款111302.63元也就是第三人迅诚劳务应支付原告谭建荣的尚欠工程款。若以原告谭建荣不是第三人迅诚劳务与被告鹏威建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模板施工劳务合同》相对方论,第三人迅诚劳务未向被告鹏威建司追索尚欠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谭建荣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依据原告谭建荣与被告鹏威建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共同签名作出的《鹏威李家沱第二项目8、18、17、20、11、15#楼、车库谭建荣木工班组结算表》、被告鹏威建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审核的《关于谭建荣班组工人何说云事故相关费用的说明》,已明确被告鹏威建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并且被告鹏威建司已于2018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谭建荣以EMS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谭建荣有权代表第三人迅诚劳务向被告鹏威建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行为对被告鹏威建司已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原告谭建荣也取代了第三人迅诚劳务的债权人地位,有权对被告鹏威建司行使债权请求权;被告鹏威建司辩称债权金额不确定,依法不能转让,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不符合事实,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无论是行使代位权,或是行使债权受让权,原告谭建荣均有权对被告鹏威建司提起诉讼。
被告昕晖公司与被告鹏威建司至今未对2013年6月签订的《李家沱组团B分区B01-102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作出结算,被告昕晖公司是否欠被告鹏威建司工程款不确定;同时,原告谭建荣仅仅是诉称被告昕晖公司应支付被告鹏威建司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昕晖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尽管被告鹏威建司支付原告谭建荣的部分工程款通过被告强友涂料的银行账户支付,但被告强友涂料、被告周世强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谭建荣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强友涂料、被告周世强与原告谭建荣及第三人迅诚劳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代履行行为,原告谭建荣要求被告强友涂料、被告周世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强友涂料、被告周世强有关原告谭建荣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共同辩称,辩称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谭建荣要求被告鹏威建司支付其工程款203452.1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8月27日起,以203452.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昕晖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203452.1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强友涂料、被告周世强对203452.1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部分支持;同时,被告昕晖公司、第三人迅诚劳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谭建荣工程款111302.63元;
二、被告重庆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11302.6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谭建荣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谭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履行第一项,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原告谭建荣负担1728元、被告重庆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此款原告谭建荣已垫付,由被告重庆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谭建荣,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卢再祥
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