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钟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8民初29965号 原告:重庆钟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员工,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重庆钟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钟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钟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钟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建材欠款11403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114037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在位于永川区的碧桂园·翡翠湾项目中施工向原告重庆钟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石子、水泥建筑材料。截止2020年6月1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对方共欠原告重庆钟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85555元未付,后以其在永川香缇漫城车位一个抵款71518元,还欠114037元,故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对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合同中有约定,是按照存款利率来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重庆钟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砂石采购合同》,约定就甲方永川碧桂园·翡翠湾五期项目部购买乙方产品河沙、石子的相关事宜达成本条条款;每月16日对账,对账完毕后当月付清所有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以应付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被告在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15日碧桂园翡翠湾-月度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期间采购金额为147550.48元、在2019年9月16日-2019年10月15日碧桂园翡翠湾-月度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期间采购金额为81269.24元、在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12日碧桂园翡翠湾-月度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期间采购金额为93310.04元、在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2月9日碧桂园翡翠湾-月度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期间采购金额为184469.97元、在2019年12月10日-2020年3月15日碧桂园翡翠湾-月度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期间采购金额为94430元、在2020年3月16日-2020年4月14日碧桂园翡翠湾-月度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期间采购金额为46258.74元、在2020年4月16日-2020年5月3日碧桂园翡翠湾-月度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期间采购金额为31389.86元、在2020年5月4日-2020年6月15日碧桂园翡翠湾-月度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期间采购金额为6880元,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欠货款114037元无异议。 2022年9月25日,原告重庆钟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主要约定截止2022年9月25日,甲方应付乙方材料费685557.24元,甲方已付乙方材料费500000元,欠付材料费185557.24元;乙方(或其指定购房者)以全款方式购买该车位,其中购房款71518元用于冲抵甲方所欠乙方的材料款185557.74元,冲抵后甲方欠乙方材料款114037.74元,由甲方另行按材料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石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钟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欠货款114037元无异议,根据双方前述合同约定“应于每月16日对账,对账完毕后当月付清所有货款”,根据查明的材料对账单,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0年5月4日-2020年6月15日,则根据前述约定,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6月付清所有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重庆钟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请的要求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03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虽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以应付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仅支持按照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关于起算时间点,由于案涉货款系分期对账,则应从对账次月1日起按照对账金额分期计算,原告重庆钟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从2020年6月15日起按照114037元为基数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仅支持以114037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钟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03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14037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钟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7元由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钟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钟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