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盛丰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695

原告:北京盛丰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九队36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男,北京盛丰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双喜,男,北京盛丰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盛丰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盛丰隆达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保定建业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隆达机械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丰隆达机械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3 88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9 792元(最后一笔租金是201929日给付,所以从2019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9830日,共202天,原本双方约定的是日2%,我方降至日0.3%,基数是98 88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4月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租金每台每天60元,进场日期为2017416日,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把吊篮送至北京中业净化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并且进行了安装,于2017424日安装完毕并且开始起租使用(24台)。到了2017611日,根据工程进展的需要又进了1台并且在613日起租使用(共25台)。到了201784日停止使用(晚上)15台,830日报停10台,共计租金168 880元。包括吊车费700元、自锁器900元、铁卡180元。被告签订合同时交纳押金20 000元,201829日给付35 000元,201922日给付15 000元,共计给付70 000元。以后再给被告要剩余租金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也未委托任何人和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我公司也没有刻过项目部印章,原告不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项目部作为一个临时机构,如无法人的授权,没有对外开展经济合同的权利。李丁一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涉案项目部经过授权的项目经理,我公司对其未进行过授权,租赁合同是原告和李丁一个人所签,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日常生产经营中,我公司所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只使用集团公司公章、集团公司合同专用章、集团公司材料设备专用章,并且所有资金,都要经过我集团公司账户同意支付,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我公司所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二、原告称收到押金和两笔租金,但我公司与其无任何资金往来。三、原告涉嫌恶意诉讼,我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原告明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却仍然将我公司诉至法院,企图从我公司处获取不正当利益,给我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四、耿江涛为中业园工程经济承包人,所有经济行为均由耿江涛本人实施,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吊篮从何处租赁我公司并不知情。本案原告所出示租赁合同并非出自我公司,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我方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出示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单据中签名的李丁一并非我公司职工,对其身份我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盛丰隆达机械设备公司主张其与保定建业集团公司存在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关系,保定建业集团公司欠付租金,针对其主张,盛丰隆达机械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及2017421日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安全协议书》。《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盛丰隆达机械设备公司;承租方均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中业园项目部;工程名称及地址:生产车间(北京中业园净化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一、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向出租方租用吊篮24台(实际数量以双方签署的验收单为准);二、每台吊篮每天租金为60元;三、吊篮进场日期预定为2017416日,租金由 年 月 日起计算,至承租方退回吊篮日期为止。中间按连续天数计算(含节假日)。合同签订时,承租方应支付吊篮押金(支票)张面额(20000)元。或现金()元,及承租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20000元,结算时扣除。押金以收款收据为准。……八、承租方付款方式:1、租金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2、在吊篮退场时承租方必须给出租方结清所有租金。如不能按期结清租金,出租方日收承租方违约金的2%。十二、承租方必须对租用的吊篮要爱护,每天下班要清干净吊篮内的杂物,如不清理干净,出租方对承租方使用人员有权停止使用,如发现吊篮残缺、损坏、丢失、由承租方照价赔偿。……17安全大绳自锁器50元一个……。十七、风力五级以上及夜间禁止施工。其他约定:国家有关部门下令停工或自然灾害不予收取租金。不足50天,按50天计算(该句话为手写)。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有盛丰隆达机械设备公司公章,经办人签名为林建华。承租方处加盖有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北京中业园项目专用章,经办人签名为李丁一。《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安全协议书》尾部乙方处加盖有盛丰隆达机械设备公司公章,乙方代表签名为林建华。甲方处加盖有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北京中业园项目专用章,甲方代表签名为李丁一。

保定建业集团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份合同,主张公司并无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北京中业园项目专用章,李丁一亦非公司员工。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致电原告所提供的李丁一电话176XXXXXXXX,李丁一陈述合同系其所签,其非保定建业集团公司员工,是跟着耿江涛干活,耿江涛委托自己所签,章是耿江涛拿回公司所盖。保定建业集团公司陈述北京中业园项目工程的施工主体确为保定建业集团公司,耿江涛系该项目的经济承包人,项目的材料采购和设备租赁均由耿江涛负责,耿江涛以其个人名义进行材料采购和设备租赁,公司与耿江涛之间签署有协议,但不能提交公司与耿江涛之间的协议。

盛丰隆达机械设备公司针对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4月的电动吊篮起租单1张;2201796日的电动吊篮报停单2张;3、收条2张;4、盛丰隆达公司员工林双喜与保定建业公司清欠办经理马保成的通话录音。起租单内容为:“今有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北京中业园净化空调工程,租用北京盛丰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电动吊篮共计24台,2017424日安装完毕、验收合格24台并开始计费。出租方:北京盛丰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承租方: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出租方经手人:林建华(姓名上方加盖有盛丰隆达机械设备公司公章),承租方经手人:李丁一(未加盖公章)”。201796日电动吊篮报停单显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业园项目租用北京盛丰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电动吊篮,于2017830日停用15台并停止计算租赁费。备注租赁期间全部报停10天(两次,一次7天一次3天),出租方处加盖有盛丰隆达机械设备公司公章,承租方处有李丁一签名、电话及身份证号码。同日另外一张报停单内容显示:201784日停用15台并停止计算租赁费,出租方处加盖有盛丰隆达机械设备公司公章,承租方经手人处有李丁一签名、电话及身份证号码。保定建业集团公司不认可,认为两张报停单显示停用了30台,而原告所出示的资料显示共有吊篮24台,据此对盛丰隆达机械设备公司与李丁一签署的合同真实性存疑。盛丰隆达机械设备公司称内容系李丁一写错,己方曾要求其改,但其称双方都知道就行。两张收条中一张载明:收条 今收到大绳自锁器18个 收货人:任*(无法判断为何字)成 138XXXXXXXX ;另外一张载明:今收到吊栏锁卡6 2017.4.25日 应东来。盛丰隆达机械设备公司主张保定建业公司还用了公司大绳自锁器18个、吊栏锁卡6个,未归还,要求保定建业公司给付费用。保定建业公司不认可。

录音主要内容为:“林:马经理,你给那个姓耿的打电话了吗?马:那天我问了问他。林:他跟你怎么说的?马:就说让你给那个叫李丁一的对账吧。林:李丁一说他不给单子人家怎么对账。马:啊?林:他不给李丁一单子,李丁一怎们给我对啊。马:李丁一过去找他了吗?林:我给李丁一打电话,李丁一说他不给单子我怎么对啊,我走的时候把单子交给他了。马:交给他了,交给他了,李丁一过去要去,你们一块过去要去啊。林:他不给他单子,他怎么给他对啊?马:李丁一去了吗?林:李丁一去没去我不知道,李丁一说他不给我单子我怎么和他对啊。马:李丁一过去对了吗?林:他说给他打电话了,他俩通电话了。马:不可能,让他过去找他去吧,叫李丁一。林:人家李丁一现在也不在那干了,人家也不愿意去他那里跑啊。是吧,他现在不给他干了,他要给他干着还行,在他管辖之下,但是现在人家不给他干了。马:你通过李丁一联系的?林:是,李丁一说他不给我单子,我怎们给他对啊。他给他把图片发过去他也能给他对啊。关键是没单子,我怎么对啊?我不能凭嘴说啊。……马:办不办你得给李丁一说,你给他签的协议。林:这个事是我跟他签的协议,但是我人家说不着,人家属于公司职务行为,人家管不了这些事。人家有权签字,人家有权进货有权出货。马:这个事还是让李丁一该找他找他。林:行,行……保定建业集团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马保成是让对方找李丁一,无法证明李丁一是保定建业集团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盛丰隆达公司与保定建业公司是否存在电动吊篮租赁合同。针对该焦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中业园项目为保定建业公司所承接工程项目,盛丰隆达公司提交了盖有保定建业公司生产车间中业园项目专用章的合同,起租单、报停单中显示的租赁方亦为保定建业公司,代表承租方签字的李丁一亦向本院陈述自己跟着案外人耿江涛干活,合同系耿江涛委托自己签订,耿江涛再拿回公司盖章,保定建业公司亦陈述耿江涛系该项目的经济承包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协议,保定建业集团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盛丰隆达公司与保定建业公司之间存在吊篮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定建业集团公司以中业园项目租赁盛丰隆达公司的电动吊篮,应当给付租金。虽然报停单与起租单中载明的吊篮数量有出入,但盛丰隆达公司并未按照对其自身有利的较多数量主张,故对盛丰隆达主张保定建业集团公司共租赁25台吊篮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大绳自锁器及吊篮锁卡费用一节,盛丰隆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中业园项目使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一节,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存有争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丰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82 1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盛丰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北京盛丰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1320元(已交纳),由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桂华

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弘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