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强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强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北海工业园,珠江西二街以北,**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强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强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建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79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鉴定,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根据该条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最大关键是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就此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施工现场的照片、视频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开盘鉴定书和质量鉴定书,同时依法在举证期内向人民法院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申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多次向法院表示进行现场勘察。但是,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后,却拒绝就是否受理鉴定申请作出任何明确表示。直到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前,上诉人仍在向法院要求进行专门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却在未就上诉人鉴定申请是否受理作任何说明的情况下,“突袭”作出一审判决,这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对上诉人极为不公。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照专用条款第5条约定支付货款是明显错误的,完全背离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在《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5.1条规定的是“工程款支付执行专用条款”,所以很明显,“专用条款”中第5条付款对应的约定的是“工程款支付执行”,也就是对于付款进度和付款比例的约定,但是该专用条款并不是就通用条款中第5.2条“付款前提”进行的特别约定,当然不能否定原通用条款第5.2条对于“付款前提”进行的通用约定。所以,根据《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合同组成”的规定,当“专用条款”中没有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必然应当适用通用条款的规定。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部分”的第5.2条“付款前提”明确约定了“付款的前提条件”(包括:“5.2.1相应28天强度报告判定合格;5.2.2乙方提交了当月完整无缺的技术资料;5.2.3浇筑后暂时未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同时该通用条款第10.5条对于应当提交的技术资料列明了共计15项,该两款约定非常清楚明确。也就是说,当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提交技术资料和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的时候,是根本不具备付款的前提条件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负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履行义务在先,而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在后,在不满足付款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当然有权拒绝付款。而一审法院无视《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的明确合同约定,在查明了被上诉人确实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交完整技术资料的情况下,以“质量问题不予理涉”的理由支持被上诉人付款请求,明显属于枉法裁判,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享有“拒绝付款”的抗辩权,原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为由”就对本案混凝土的质量问题“不予理涉”,毫无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偏袒被上诉人和失职“不作为”。正如上诉人上述所言,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上诉人根据双方《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关于“付款前提”条件的约定,抗辩“本案被上诉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不满足付款条件”,这是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因为上诉人对于混凝土质量问题可能造成的损失无法直接确定,所以暂未提起反诉。在此情况下,原一审法院本应当就“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提交的资料不完整,是否满足付款条件”进行审理,而不能以上诉人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就对上诉人“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理涉”。原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属于避重就轻的“司法不作为”。四、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中“通用条款”中第6.4.6条第④款规定“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甲方指定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质量鉴定,费用由乙方负责,双方无条件服从该鉴定结论”。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混凝土质量鉴定报告,这足以初步证明本案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更何况上诉人同时也向法院提交了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如上所言,本案中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直接影响本案审理判决结果最关键的基本事实。在此情况下,原一审法院本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作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正判决。但是,原一审判决却在对该关键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径直作出了对上诉人极为不公的违法裁决。综上,上诉人认为,原一审法院,通过“选择性”的适用《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的“个别”约定和“选择性”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了支持强基工程公司诉讼请求的“选择性”判决,其中的“双重标准”违背了法律基本的公平和公正,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典型的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地方保护主义”。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强基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基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保定建业公司支付强基工程公司货款8217500.75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主张:①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498948元为基数,按1倍LPR计算;②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718552.75元为基数,按1倍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保定建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3日,强基工程公司作为供应方、乙方与作为采购方、甲方的保定建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由甲方承揽的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走***的潍坊优然牧业有限责任公司1.2万头高产示范牧场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实际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基础、垫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路面、临时设施、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等部位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2.2条约定乙方提交当月完整无缺的技术资料。第10条约定了应当提交的资料明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条付款约定:5.1工程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每月25-30日完成对账,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0%,甲方在工程竣工30日内(不超过2022年1月31日)支付至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三个月内甲方完成与业主方的审计(审计时间不超过2022年5月31日)结算一月内支付至总价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的12个月内无息支付。5.4约定甲方可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符合甲方要求发票原件后,并对相关发票原件审核无误后再行付款,若乙方未如期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发票的,甲方有权将付款时间顺延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另对混凝土的生产、运输、所需数量、质量、交货验收以及结算付款等作出明确约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上述合同签订后,强基工程公司向保定建业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自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12月31日,进行了多次对账,并形成对账单。自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强基工程公司向保定建业公司共开具发票22张,共计含税金额16746080元。2021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对账,该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21年12月28日,强基工程公司累计向保定建业公司提供混凝土价值为18123685元,保定建业公司已经向强基工程公司支付货款8000000元,未付货款金额为10123685元。强基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主张,该对账单形成后,保定建业公司累计支付强基工程公司货款金额至9000000元,扣除质保金906184.25元,尚欠强基工程公司货款8217500.75元。 一审庭审时,保定建业公司辩称强基工程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为此主***费37.37万元,但保定建业公司未就质量问题及维修损失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强基工程公司与保定建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强基工程公司已经履行向保定建业公司供货的义务,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到2021年12月28日,强基工程公司共计向保定建业公司供货金额为18123685元,虽然保定建业公司未举证证明竣工日期及审计时间,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明确约定了保定建业公司不超过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至总价款的80%,不超过2022年5月31日支付至总价款的95%,也即保定建业公司应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至14498948元,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至17217500.75元,扣减保定建业公司已经向强基工程公司支付的货款9000000元(该付款数额为强基工程公司认可数额,但保定建业公司并未举证反驳),扣减5%的质保金906184.25元,现强基工程公司要求保定建业公司支付应付货款8217500.75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定建业公司虽然辩称强基工程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主***费37.37万元,但保定建业公司未就自己的质量问题及损失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强基工程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的质量问题,而且保定建业公司主张的质量维修费用远低于案涉货款预留质保金,故对保定建业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本案不予理涉,若有充分证据可另行处理。保定建业公司辩称强基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该约定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支付货款为合同主要义务,在保定建业公司已经与强基工程公司对账且强基工程公司开具多数发票的情形下,该附随义务不应成为保定建业公司拒绝付款的合理理由,但强基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提供完备技术资料的义务。 关于强基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查明事实,保定建业公司逾期付款已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审查,强基工程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标准及期间均未违反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潍坊强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217500.75元及利息(以54989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2022年1月3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718552.7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2022年5月3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2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4323元,由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定建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工资发放表五页,证明强基工程公司浇筑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保定建业公司造成损失,损失增加金额18000元。强基工程公司对保定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证据与强基工程公司有关,且该证据为保定建业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强基工程公司的签章,不认可保定建业公司的主张。强基工程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对于保定建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一审法院判定保定建业公司向强基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2、一审法院对于保定建业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的处理是否适当,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中,保定建业公司和强基工程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由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经双方确认的报价单组成,其通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执行专用条款,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节点,即每月25-30日完成对账,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0%,保定建业公司在工程竣工30日内(不超过2022年1月31日),支付至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保定建业公司完成与业主方的审计(审计时间不超过2022年5月31日)结算一月内支付至总价款95%,剩余5%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无息支付,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约定及在案证据认定保定建业公司应付货款8217500.75元,并无不当。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双方所负债务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系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要件之一,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情况下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拒绝履行范围亦应与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相当,不应超出必要的限度。本案中,强基工程公司和保定建业公司基于案涉《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互负债务,强基工程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保定建业公司的对应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相应28天强度报告判定合格”“递交当月完整无缺的技术资料”“浇筑后暂时未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与保定建业公司的付款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强基工程公司持续多次向保定建业公司供货,保定建业公司持续与强基工程公司对账,结合预拌混凝土货物的特殊性,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确认强基工程公司多次供货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及保定建业公司及时主***,保定建业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主张的维修及人工费金额不足40万元,保定建业公司以先履行抗辩权对抗其8217500.75元应付货款义务的履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定建业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质量抗辩,并主***费用37.37万元,但是未就该主张提起反诉,在二审中主张增加维修人工费用18000元,以产品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并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委托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委托鉴定虽有不妥,但是考虑到保定建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举证情况、未提出明确反诉主张、案涉货款仍保留质保金未予支付、一审法院已经向保定建业公司释明权利主张路径且证据充实后主***更有利于全面维护保定建业公司的合法权利,本案情形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依法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 综上所述,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23元,由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岩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淑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