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6033号 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在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日原告与孔××签订《外空调移机承包合同》,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仓南**5号院16#、9#等楼外空调移机业务分包给孔××,原告与孔××之间形成施工业务分包法律关系。孔××施工过程中所需雇佣临时工,均由分包人孔××雇佣,原告与孔××所雇佣的临时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孔××向原告报备的2022年3月3日-3月9日参与施工的人员名单中,均没有被告***,上传的照片中也没有被告***。***是否参与、以及如何参与到仓南**5号院提供劳务,原告不清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22年3月3日到东城区仓南**5号院工地干活,3月3日至5日做空调外机安装工作,3月9日在工地晕倒后送至陆军总医院就医。双方在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仲裁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3月2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孔××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外空调移机承包合同》。约定就北京仓南**5号院项目工程(16#、9#、19#、17#、18#汽车连勤队及士官来队楼)工程的室外空调移机委托给乙方完成。工程名称为北京3个公寓整治项目工程;工程地址为仓南**五号院(16#、9#、19#、17#、18#汽车连勤队及士官来队楼),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工作内容为室外机移到指定位置,冷媒管加接,冷媒管保温重新包裹,包验收合格。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质量、安全,***施工,包合格验收通过包2年质量维修的承包方式。按实际出勤人数和工程进度考核为人工费的发放依据,在每月3日前甲方与乙方对考勤进行核实确认并确定工资表。甲方现场代表为程××,职务为项目经理,权限为全面负责本合同的实施,下达施工、整改、停工指令,处罚权。 诉讼中,被告主**2022年3月3日被派至原告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仓南**5号院的工地,做空调外机装卸工作,3月9日到达工地后晕倒,经120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在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单位在东城区仓南**5号院处确有空调外机装卸的施工工作,但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职工,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申请证人孔××出庭作证,孔××称证人孔××从原告公司承包了仓南**5号院的空调移机工作,孔××找到侯××,把活都交给侯××。侯××找的***,***进入工地第二天还没有开始干活就晕倒了,当时侯××说没有钱款,孔××转给侯××4000元先看病,后来***的爱人打电话给孔××称没有钱了,出于人道主义孔××又转给***的爱人1万元,孔××在庭审中认可其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对此,原告称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工程项目是原告分包给孔××,孔××又交给侯××,侯××找到的***,***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称,不认可证人证言的陈述,孔××、侯××还有***与原告之间都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用看似合法的方式来回避和工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被告申请证人侯××出庭作证。证人侯××称当天***在厕所晕倒,侯××等打了120将其送到医院,自己是给姓孔的老板干活。干活时,侯××也不清楚是给哪家单位干活的,没有告知过侯××。当时***说仓南**5号院的项目缺人,让侯××找人,侯××就找来***干活,侯××和***一样都是干活的。***拆过几个空调,干了一部分活,侯××给***转过一个600元的工资,对其他的事情不清楚。对此原告称侯××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用工关系。被告认可侯××的陈述。 庭审中,被告提供其与侯××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600元。对此,原告称600元是侯××转账给***,不是原告支付的,只能证明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2022年4月19日,***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19日,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2050号裁决书,确认***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就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负有就其所主张的与原告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双方的陈述,被告是由侯××介绍到工地,该工程已发包给孔××,实际管理人员为孔××,并非本案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发放工资。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在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在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