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丰台第十二离职干部休养所等与**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丰台第十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15号院。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丰台第十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十二**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建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二**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修理、重作、更换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下的一项案由,但是本案**起诉的理由系针对其与保定建业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修理、重作、更换合同关系。**和保定建业公司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从而产生的纠纷。合同纠纷和物权纠纷都是二级案由,相互独立。2.**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只是案涉房屋的继承人之一,并非房屋的物权人,一审未予审查其资格即支持了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我方从未对案涉房屋造成毁损,反而是进行了扩建。案涉房屋无法居住是**自身原因导致,我方不存在过错,**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多处自相矛盾,且真实性不能确定。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即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客观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装修费用、监理费用和房租费用;**主张的各项费用高达18万余元,采取现金支付,没有任何银行流水,不符合交易习惯;**提供的装修合同、监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应收据存在自相矛盾和不合理的地方。5.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主张的装修金额存在错误。**擅自委托其他装修公司系出于恶意、装修证据疑点重重,主张的金额不真实;一审法院未对各方释明应对装修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曾就案涉房屋向我方及保定建业公司提起过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我方本次起诉与已决诉讼部分内容构成重复起诉,在认定装修费金额时应将重复部分扣除。6.一审法院对于房租费和监理费未予全面审查即支持**诉求是错误的。案涉房屋装修面积仅涉及31.8平方米,监理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有自有房产,房租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且其提供的证据也存在不充分、互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十二**所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案由,本案基于我对于房屋拥有的物权,也是基于十二**所对我的承诺,可视为是合同义务,案由合法。2.在原审判决中我强调过由于施工人保定建业公司对于房屋造成损坏,包括房屋内物品造成损坏。对于损坏房屋,在另案中做了鉴定,我是要求他们不要对那一部分进行装修。本案诉讼是新增部分的厨房卫生间,当时对方不同意再进行装修,并不是我不同意装修,就本案部分是对方拒绝装修的,并非装修原有造成损坏部分。3.关于对方质疑我的证据,分别进行答辩:装修合同落款处是有章的,因为是复印件不是特别清楚,我们有原件,对方可以核实;装修先开具了收据,装修是分三笔付的装修费,装修完成后开了发票,符合常理常识;装修工期是90天,符合常理。对方主张我装修监理协议盖的章和监理费发票章不是同一家公司,是因为这家公司后来更名了,企业信息网可以进行查询;监理协议施工面积和报告上的面积差了几平米,可能是签合同的时候不是精确的面积;关于房租问题,我原来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在装修的时候对方答应不影响房屋正常居住使用,后来装修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坏无法居住,我另外租赁了房屋。 保定建业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中**认为我方与十二**所未尽到装修义务,应属于侵权事由,该事由已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429号和贵院(2020)京02民终1138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判决由我方向**支付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及家具家电损失44836.15元,字画碑帖贬值损失553240元,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所以本案**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2.2017年十二**所与我方签订了《**北京第十三离职干部休养所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我方负责包括**家在内的工程维修改造的施工,工期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8月17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不配合,加之十二**所明确指示我方对**所在的1号楼第四层不予施工。我方于2018年5月10日完工,十二**所向我方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该验收证明也不包含对**房屋的施工内容,我方已经全部完成了施工项目,对于《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是施工项目的合同主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十二**所、保定建业公司支付:1.房屋装修费用120605.79元(装修花费的钱);2.房屋装修监理服务费用2950元(装修中花费的监理费);3.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房屋租赁费用59400元(因为涉案房屋不能居住,在外面租房,2021年1月到3月租金10800元,2021年4月至6月租金10800元,2021年7月至9月租金10800元,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30日租金2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第十三离职干部休养所(后转隶变更为十二**所)为**开具《居住证明》,记载“证明**……在我**13**所长期居住,居住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十二**所表示X号房屋系分配给**父亲***,**表示系分配给其父母二人的,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已去世,故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其母亲***名下,***已去世。***育有四名子女,包括长子**、次子**、长女**、次女**。**、**、**出具委托证明,证明X号房屋系父母留下的房产,此房一直由**一家居住看护;因此房屋发生的与第三方纠纷不参与起诉,一切事宜由**代为处理。 2016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第十三离职干部休养所(发包人)与保定建业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屋面***、土建工程、结构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拆除和恢复工程(包含原厨房、卫生间和北侧阳台)、采暖工程、门禁系统、空调拆装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十二**所与保定建业公司均认可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屋面***、加装电梯以及增建厨房、卫生间等。住户意见反馈表载明:新建厨房、新建卫生间,拆除原卫生间、拆除原厨房、拆除原起居室内地面。关于室内装修期间需要注意问题的告知书载明:1.施工期间上下水可继续使用;2.施工期内室内灰尘、噪音较大,造成不便敬请谅解;3.施工期内请将其他区域门锁好。 2018年**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在法院起诉十二**所、保定建业公司,2020年9月28日法院出具(2018)京0106民初3429号判决书,**、保定建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2民终11381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法院审理中进行了现场勘验,情况为:“1号楼为四层板楼,有两个***;从涉案房屋所在的位于东侧的一***进入,正对处为楼梯,***东侧为加装的电梯;乘坐电梯到四层,出电梯后,东侧即为涉案房屋增建部分以及新设入户门,楼梯对应的门为原入户门;增建部分系在原房屋北侧增建卫生间、厨房空间,与原有厨房相连,现为毛坯房;涉案房屋共有四室,南侧三间由***分别为主卧、次卧、书房,北侧有一间卧室;四间房的墙面及顶部均有水渍;书房东侧墙整面墙为一组柜子,打开柜门,多处有受潮发霉情况;次卧现设有架子,架子上放置大量字画碑帖;涉案房屋无水无电。”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系因保定建业公司施工导致涉案房屋漏水,造成涉案房屋装饰装修以及室内财产受损;保定建业公司应赔偿**装饰装修及家具家电损失共计44836.15元。**自述其漏水后仍然居住在涉案X号房屋,直至2017年11月15日涉案房屋上、下水被截断后始搬离涉案房屋。 2021年11月26日**向十二**所、保定建业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我是1楼x号住户**。2017年4月10日,所里综合整治工程开工,2017年9月10日竣工。我居住的X号房屋在施工过程中被断水断电,从那时至今已四年有余,房屋一直处于毛坯房状态,无法居住。我一家四口在外租房居住,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经济上也蒙受损失。四年来我多次与所里各届领导反应问题,至今我的诉求不但没有解决还产生出其它矛盾!为避免继续产生矛盾也为避免各方损失扩大,现特别告知:请你两方在2021年12月5日前安排X号房屋的施工以恢复其居住功能。2021年12月5日后你两方施工人员不到场施工,我将自行安排施工单位对X号房屋进行施工以恢复其居住功能。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你两方共同承担。特此通知。” 2022年1月6日十二**所向**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2017年5月委托人十二**所综合整治施工,施工期间对所有新建部分进行统一装修施工。2017年8月,贵方因房屋漏水不同意施工,导致贵方新建部分未能施工。2021年3月贵方联系委托人要求对贵方新建部分进行施工。对此,委托人积极向上级机关请示沟通,并聘请专业造价机构重新造价,联系原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计划召开四方会议。2021年11月下旬,委托人多次与原十三**所综合整治监理单位联系,但监理不接单独家装监理,表示不承担监理任务,虽经委托人反复做工作,最终还是不愿意来监理贵方装修一事。在原监理公司不愿承接监理的情况下,为推进贵方家中装修,委托人按采购规定推进新监理公司的选定。按照规定,至少需有三家公司报价,才能做选定。经委托人多方联系,截至2021年12月2日,只有2家监理单位提供了报价函。2021年12月3日下午,委托人向贵方介绍了当前寻找监理公司的情况并告知贵方以及如果贵方提前装修,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贵方负责。最终,委托人多方联系,2021年12月6日委托人收到第3家监理单位提供的报价函。委托人在第一时间通知贵方2021年12月9日上午9时30分到委托人会议室召开保定建业公司、监理单位、**所和你四方会议,研究启动装修一事。2021年12月9日上午召开四方会议时,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都做了表态发言,但是贵方一直沉默不语,不做任何表态。后与会人员到贵方家中看现场,发现非保定建业公司的第三方工人正在施工,贵方已经另外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装修。” 2021年12月6日**与北京东方美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地点为X号房屋,装修面积为厨房、卫生间、餐厅过道工程,工程造价为120605.79元,开工日期2021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22年3月6日。**提供装修费收据(一张6605元、一张48000元)、发票(一张发票66000元,一张54605元,发票共120605元),**主张为了装修,现金共支付东方公司120605元。**提供装修监理服务协议及附件、监理费发票(2950元)、查验报告,欲证明找东方公司装修另花费监理费2950元(现金支付)。 **主张:“因为施工单位施工原因导致房屋漏水,造成房屋内字画、字帖损失,我方起诉,诉讼中对要对房屋及损坏的字画、字帖鉴定,所以我方当时不同意施工。十二**所向我发送的律师函第三段都在讲**所积极联系装修,联系的结果是最后没有找到装修单位进行装修。2021年12月9日启动四方会议,没有达成一致,无法装修,所以我方自行装修。时间挺长的,离上个诉讼结束有一年了,没有办法,我只能自行装修。原房屋97平米,**所请施工队增加了卫生间、厨房约20平米。把原有卫生间、厨房拆掉,拆除部分和新增卫生间、厨房是由**所委托保定建业公司施工,施工违规操作,造成财产损失,我上个诉讼要求的是我原房屋(因漏水)的装修损失。保定建业公司施工拆了旧的上下水,没有装新的上下水,房屋一直无法居住,上次诉讼法官现场勘验都看了。我一直要求通上下水,把新增的卫生间、厨房装修好,把原来拆掉的部分也弄好。这次装修费用指的是拆掉的卫生间、厨房和新增的卫生间、厨房的装修。上次诉讼完到我自行装修有一年多的时间,期间也一直与二被告协商,三次开会,二被告推诿扯皮,一直未处理。” **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彬收条3张、房屋租赁协议、***3**条,主张其房屋租赁费都是现金支付,房东收款打收条。租赁**彬的房屋32平米,每月租金3600元,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共花费32400元;租赁***的房屋,每月租金3000元,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共花费2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因十二**所实施**所综合整治工程,十二**所与保定建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十二**所指示、委托保定建业公司对**居住的涉案X号房屋进行新建厨房、新建卫生间、拆除原卫生间、拆除原厨房、拆除原起居室内地面等施工。保定建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行为导致涉案X号房屋漏水,造成涉案房屋装饰装修以及室内财产受损,之后涉及X号房屋的施工工程停滞,X号房屋断水断电,为此**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十二**所、保定建业公司,生效判决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十二**所认可2021年3月**要求十二**所继续恢复装修施工,十二**所主张一直在积极沟通推进恢复装修施工工作,但直至2021年11月26日**发函敦促,还未对**所居住的X号房屋进行施工,故在此情况下**自行委托第三方对X号房屋进行装修施工产生的装修费120605元及监理费2950元,应由十二**所承担。关于**主张的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59400元,综合装修期限、**居住情况、举证及本案具体案情,法院酌定为12000元。**请求保定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丰台第十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装修费120605元;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丰台第十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监理服务费2950元;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丰台第十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房屋租赁费12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十二**所提交九组证据欲证明其主张。第一组:美家装饰公司(案涉房屋装修公司)现场业绩展示照片一组,欲证明案涉房屋实际装修费用仅为3万元,且装修面积不仅是与本案有关的厨房、卫生间、餐厅,可知其主张实际花费12万余元违背事实。第二组:保定建业公司情况说明,欲证明在综合整治工程中,案涉房屋同等户型装修造价为35334.36元。案涉房屋未在综合整治工程中完成装修的责任不在十二**所,即使认定十二**所应支付装修费用,也应以该造价为基准。第三组:**及其爱人***名下房产情况查询结果告知单,欲证明经在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查询,**及其爱人名下共有两处房产,且结合**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在其主张的所谓租房期间其邮寄资料使用的寄件地址也是自有房产的地址。故**主张其租房居住并支付租赁费用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真实。第四组:证据1:***园底商14号房屋现场照片、证据2:与房主**彬通话录音,欲证明根据**提供的租赁合同,其主张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1日期间在该房屋处租住,但该房屋为底商(水站),且**彬称该房屋不适合居住只能办公并表示从未将房屋出租给用来居住的人,故我方不应支付**房租。第五组:证据1:《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所多层房屋加装电梯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据2:《十三干综合整治工程室内装修住户意见反馈表》、证据3:1号楼其他住户家的装修图片,欲证明《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所多层房屋加装电梯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经批准的加装电梯工程项目,建设经费列年度工程建设计划安排,包干使用,超支不补。住户原房屋产权证书不做变更,新增加的面积产权归公,供住户长期使用。加装电梯是对老干部的福利,**家新增的卫生间、厨房等产权属于十二**所所有,**对其不具备所有权,**家应统一装修。2017年十二**所已指定由保定建业公司进行对新增部分的装修,并告知全体住户。**对新增部分的装修标准知情。其他住户的装修照片显示和**提交的室内装修住户意见反馈表上的标准是一致的。**擅自装修应自行承担后果,即便装修也应按照反馈表上的统一标准进行装修。**擅自装修超出**所装修部分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第六组:证据1:党委会纪要、证据2:2019年十二**所离休干部***等人起诉**材料,欲证明在**2021年3月要求十二**所对厨房、卫生间进行装修后,十二**所积极推进**家装修的进展,经党委会讨论确定按照以前的标准对**北侧因综合整治导致的装修来进行。此前**曾向十二**所提出希望自己装修,由十二**所承担装修费用,但不符合规定。**一直拒绝配合十二**所相关人员工作。2019年**拒绝开门,拒不打开暖气阀门,造成楼下三户老干部无法取暖,后被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做工作才同意十二**所进入其住所内打开暖气阀门。第七组:证据1:证人谈话笔录、证据2:**家装修群聊截图、证据3:**与证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十二**所自行购买的大将军牌瓷砖及收据、证据5:**家窗户订单合同以及**家窗户照片、证据6:**家暖气订单合同,欲证明**在2021年2月已开始找装修公司进行房屋装修事宜,9月已经开始卫生间、厨房等新增部分的装修,因此在2021年期间十二**所多次找**沟通装修事宜之时难以取得进展。**不同意十二**所指定的装修公司为其房屋进行装修,在2021年9月9日将监理拉入装修群聊也可与**自行提交的2021年9月9日签订的监理合同相互印证。**家的装修公司系通过证人介绍,以半包方式(轻工辅料)进行装修,全屋整体的轻工辅料5.2万左右,瓷砖、暖气等主材是证人帮**介绍的卖家,由**单独采买,单独付款,而**提交的装修明细表中装修公司提供主材包含瓷砖、暖气、窗户等主材,与事实不符。证人陈述**购买全屋瓷砖约七、八千左右,根据证人提供的信息,十二**所购买了**家适用同款的瓷砖,单价×**家需要铺砖的面积,可以算出价格约七千余元,与证人所述能够相互印证,而**提交的装修明细表中仅扩建部分的瓷砖最低单价就150元每平米,总计高达11022元,与事实不符。证人另表述瓷砖款是**通过POS机支付给瓷砖供应商,非**所称通过现金支付,十二**所合理怀疑**虚假诉讼。保定建业公司在2017至2018年期间建造电梯时已经给**家安装塑钢窗户,但是**为了让家里装修风格统一,拆除更换为断桥铝材质窗户。**家的窗户从证人介绍的卖家采买,材质是断桥铝,而**提交东方美家公司的装修明细表上窗户材质是塑钢,与事实不符。**家的暖气从证人介绍的卖家采买,全屋价格一共四千多元,但是**提交的装修明细表中仅厨房、卫生间的暖气就四千多元,与实际情况不符。**与**的聊天记录可知**所在2021年4月、5月找**开会,协商装修事宜,十二**所积极推进**家装修的进展。第八组:证据1:**北京第十三离职干部休养所综合整治工程预算造价编制报告、证据2:保定建业公司35334.46元装修明细单、证据3:十二**所对**家防盗门的报销单,欲证明造价编制报告以及保定建业公司的装修明细单均说明了**所负责的1号楼每户的装修造价为3万余元,即使法院认定十二**所应负责**家新增部分装修费用,也应比照与1号楼其他住户相同的装修标准承担。十二**所指定保定建业公司负责装修的部分包括防盗门安装,**曾拿着防盗门发票要求**所报销,十二**所已向**支付该防盗门费用。如十二**所应承担**家装修的费用,还应从35334.36元的装修标准中扣除已安装防盗门6500元的费用以及已安装窗户1300.18元的费用。第九组:军队**所营院营房管理暂行办法,欲证明已出售给个人的住房,严禁私自拆建、扩建、出租,转让、置换应当依据房改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从十二**所内部租房不符合规定,其租金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真实性待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跟十二**所沟通过让其给我装修,他说装修房子得十几万块钱,对此十二**所是知晓的。第三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爱人名下是有一居室,我是有一居室,我家四口人,无法居住在一居室。第四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五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十二**所有义务对卫生间和厨房进行装修,就是因为十二**所没有履行该义务,才造成我方的损失,我方的损失应当由十二**所承担。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了我提交的装修和其提交的装修标准是一致的。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真实性不认可。其他住户的装修图片不能反映出装修的价格,同时其他住户的装修是十二**所统一装修的,十二**所没有履行该义务,才造成我方的损失,我方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第六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十二**所一直怠于履行装修义务,党委会纪要是2021年4月召开,截止至2021年12月5日我自行装修,十二**所一直未履行装修义务,也没有任何帮助我装修的行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我提出过想要自行装修,但不能证明我强烈要求自己装修并要求十二**所承担费用,我自行装修是十二**所怠于履行义务。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供暖问题与十二**所不履行装修义务不存在关联性。第七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与我存在利益冲突,因此其作出的证言和谈话笔录不具有真实性。我在装修时确实找过证人介绍装修,但实际的装修费用证人并不知情。证人与我曾在2021年12月21日因旅行问题产生矛盾,并于2021年12月21日签订和解协议,我的公司赔付了证人在内的其他人旅行费用,对于证人的所有证言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于9月9日装修的是卧室。对于卫生间和厨房的装修是12月开始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实质性的证明目的的相关内容。十二**所证明目的中所述的工程承包方和造价都是主观推测,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关于证人陈述的我购买的瓷砖七八千,不具有真实性,我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该窗户订单是卧室的窗户订单。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卧室订单合同。第八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其承担损失也应当按照造价为依据,但是以造价为依据的前提是由十二**所统一进行装修。现因其过错导致我无法参与统一装修,我自己装修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我也是依据**所的标准进行的装修,价格具有合理性。证据2中关于防盗门的部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防盗门的报销单是十二**所所长带着战士把我的防盗门砸了,断了我的上下水,我被迫搬出,其应该赔偿,不应在本案中扣除。我和十二**所打官司,十二**所就说由于官司就不管我的装修了。保定建业公司安装的塑钢窗是2017年装的,我进行装修房子已经搁置4年了,窗户已经不可以使用了。另案法官到现场我的房子是毛坯房,没有上下水,窗户也换了,屋里也没有暖气。第九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该文件涉密,我对于房屋不能出租是不知情的。我因案涉房屋装修在其他地方租住房屋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过错方十二**所承担。保定建业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无法核实。第二组:认可。第三组:对于上述情况不了解。第四组:无法核实。对于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租、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十二**所申请证人**出庭,欲证明**将案涉房屋的装修全权委托给**,**所主张的装修费用不真实,高于实际产生的费用。**认为其和证人有利益矛盾,对于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庭审中所述和十二**所庭前和证人的谈话笔录相悖,证人没有参与装修竣工,其口述的报价没有参考意义。 **提交证明、东方美家装饰公司(附表)、购买主材费用表、北京市(家具建材)买卖合同、收据发票若干张、网络购买记录截图、三张照片欲证明装修中部分主材由其自行在建材市场采购,装修公司同意费用由**先行垫付,待将来工程结算时,装修公司再退还这部分主材款;12万的装修价格中含主材费是52989.4元,实际购买主材费是52989.78元。十二**所不认可上述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提交的证据前后不能相互印证,漏洞百出,体现在:1.**提交的订单中存在为其他住房采购的商品;2.**提交的订单不只是案涉房屋新增部分的装修开支,还包括了案涉房屋原有部分的装修开支;3.**提交的订单中显示其经常通过拼多多、淘宝等电子平台购买,显然是熟练使用网络方式支付的,但其却声称支付的12万元装修费、监理费、租房费均为现金支付,明显不合常理;4.**提交的多个订单的地址都是西城区其自有房屋的地址,恰证明其一直居住在自有房屋,不存在租房损失,再结合我方与**提供的出租房业主**彬的电话通话录音(出租户表示从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可见**所谓的租房损失根本不存在,不应得到支持。保定建业公司对**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十二**所综合整治工程中涉及各住户房屋内的施工改造范围以“十三干综合整治工程室内装修住户意见反馈表”为准。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其向装修公司支付的120605.79元包含哪些费用,**表示包括案涉房屋装修改造使用的所有主材和轻工辅料费用,但未就其又在其他建材市场购买大量主材并支出费用作出合理解释。 保定建业公司在庭审中称,2021年3、4月,十二**所曾找其协商为案涉房屋装修事宜,因物价上涨,保定建业公司当时未同意;后来在2021年5、6月,经过沟通协商,保定建业公司同意为**装修,但**不同意保定建业公司进行装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辩称内容及案件事实,本案原立案案由修理、重作、更换纠纷有误,本案应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十二**所上诉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是**自行对新建厨房、卫生间、原厨房、卫生间进行装修改造产生的装修、监理费用及另行租房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十二**所负担;如上述费用应由十二**所负担,应承担的具体费用金额。 焦点一,**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十二**所曾为**开具《居住证明》,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母亲***,**实际居住于案涉房屋内。**的兄弟姐妹亦出具委托证明,证明不参与因案涉房屋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一切事宜由**代为处理。现**因案涉房屋装修事宜与十二**所,保定建业公司产生纠纷,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十二**所上诉认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自行对新建厨房、卫生间、原厨房、卫生间等进行装修产生的装修、监理费用及另行租房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十二**所负担。**居住的案涉房屋属于十二**所综合整治工程的施工范围,2017年因施工过程中产生漏水,双方产生纠纷成讼,案涉房屋的装修改造工作因此搁置。另案生效判决作出后,**即要求十二**所继续完成改造工作,十二**所亦在庭审中陈述其单位曾多次召开党委会会议等,沟通协调案涉房屋的装修改造工作。结合此次综合整治工程的目的及十二**所召开党委会会议纪要的内容,本院认定十二**所负有继续履行对案涉房屋新建厨房、卫生间、原厨房、卫生间等进行装修施工改造的义务。现因双方未就装修施工改造方案达成一致,**自行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十二**所应承担其中合理的装修、监理费用。对于**主张的因装修改造而另行租房的费用,因**及配偶在本市另有产权房屋,且**提交的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居住于租赁标的内,故本院对**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十二**所应负担的装修、监理费用的具体金额。**主张其向装修公司支付的120605.79元费用,以及监理服务费2950元均应由十二**所、保定建业公司负担。十二**所上诉则主张应按照综合整治工程预算造价确定的标准及保定建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装修明细单,按3万余元的标准向**支付装修改造费用。关于**主张的120605.79元,其陈述为向装修公司支付的、包含了案涉房屋装修使用的全部主材、轻工辅料的费用,但**又在庭审中提交大量其自行在家居建材市场、网络上采购装修材料的购买记录、票据等,**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并且,经审查**提交的装修票据、购买记录等,部分购买记录无法证明与案涉房屋装修改造范围的关联性,购买票据与装修公司出具的价格明细表亦不相一致,因此**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装修费用为装修公司开具发票上载明的120605.79元,本院对**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采信。十二**所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小区进行的综合整治工程系一项整体工程,对于各户装修改造的具体范围、内容等有着相应的施工标准。如住户为实现自身居住条件的进一步改善,超出该施工标准自行进行装修改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增加费用。根据十二**所提交的证据,结合保定建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十二**所主张的2017年综合整治工程中单户造价金额为3万余元左右的标准予以认定。但是,考虑到案涉房屋未在2017、2018年随十二**所综合整治工程整体一并施工系因施工漏水双方产生纠纷,非因**一方原因导致,现**在2021年对案涉房屋重新进行装修改造,考虑到原材料价格的上涨、人力成本增加等因素,本院对十二**所应支付**的装修、监理费用酌定为50000元。 综上,十二**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 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丰台第十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装修费、监理费50000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负担2878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丰台第十二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1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丰台第十二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1110元(已交纳),由**负担1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芳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梁 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