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定州市**绒毛有限公司、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82民初7752号 原告:定州市**绒毛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叮咛店双天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7440104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600066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物所律师。 第三人:***,男,1948年6月6日生,回族,住址定州市。 原告定州市**绒毛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叮咛店双天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厂区,并恢复原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定州市叮咛店双天工业园区施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侵占了原告的厂区及厂房作为被告存放用品及被告工人办公、住宿场所。原告知道此事后,与被告沟通此事,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厂房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原告厂房。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2022年2月因施工需要,被告自第三人处租赁办公楼用于工人住宿。当时第三人表示因原告对**负有到期债务,原告已经将案涉厂房及厂区设备等抵押给**,由第三人代表**对外出租,其收取的租金用于冲抵原告对**的债务。在此情况下,被告才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原告从未出现在租赁场地,更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沟通,直到收到法院应诉手续时才知道原告所称的情况。被告承租案涉办公楼前,该厂房及厂区内未悬挂任何原告的标识和标牌,而当时第三人就在该厂房内居住和办公。 第三人述称,原告欠我的钱,我给他看了十三年的地方了,每个月2000元,第二月发第一个月的工资,公司给我说抵押给我,每个月涨600元的工资。后来说给我抵账,我把厂房租出去,租金抵顶债务后如果有多余的我给他。如果我不租出去,我就没法生活了,给他们打电话也联系不上他们,如果有人租厂房,我就租出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定州市双天民营工业基地内建有厂区厂房,厂区占地14.4855亩地。第三人***多年一直在此看护。2022年2月11日,***将此厂区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6-8个月,租金每月6000元,水、电费被告自理。2022年10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占用案涉厂区厂房后,联系被告方人员***,得知被告从***处租赁的后,告知被告“这是我厂手续,我委托你看门你租出去得给我打个招呼也行,哪有这么干事的”。2022年10月11日,被告方又与***签订租赁合同,继续占用涉案厂区厂房,租赁期限6-8个月,租金每月6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厂区厂房原告提交了土地使用证,该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厂区厂房的所有人。2022年2月11日,***作为原告厂区的看护人员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限,双方合同有效。2022年10月11日,原告告知被告自己为所有人后,被告仍重新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涉案厂区厂房。被告已支付给***的租赁费可以折抵原告欠***的款,具体数额由原告与***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定州市**绒毛有限公司位于叮咛店双天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厂区,限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