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8608号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825号2幢物理层第6层(自编号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00557994。
法定代表人:王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玲,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元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新田路75号附2号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81461995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典,重庆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诉被告重庆三元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刘世玲,被告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元公司赔偿原告因田正明死亡原告向田正明近亲属支付的人民币10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普天公司与被告三元公司签订《劳务(委托代办)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经甲乙双方确定,在甲方任职或工作的员工为协议工。甲方是事实用人单位,乙方为劳务代理单位。乙方受甲方的委托,代理甲方协议在乙方所属地单位社会保障局或乙方分公司所属地社会保障局参加社会保险,乙方只能收取参保险种的保险费和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三元公司支付了劳务服务费和工伤保险费。
2018年11月1日,田正明入职原告普天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同年11月25日,田正明在原告普天公司承包的重庆宝禾实业有限公司工地做工,因钢结构立柱突然倒塌,导致其当场死亡。事后,原告在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的协调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亡保险待遇等相关规定,于当年11月27日与田正明的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亡者家属处理后事食宿交通等前部费用共计1050000元。原告委托公司员工漆昌和代为向田正明亲属支付了赔偿款。与此同时,原告按照《劳务(委托代办)服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三元公司办理工伤保险赔付事宜,但被告三元公司迟迟未办理,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三元公司未按照约定未田正明参加工伤保险,从而无法办理工伤赔付事宜。
原告认为,被告三元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三元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应当对三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诉称***是被告三元公司唯一的股东,依据公司法63条规定不能证明被告三元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财产,因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被告三元公司人格混同,多次从原告处收取资金,逃避履行义务,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以及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元公司辩称,被告三元公司与原告普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随后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被告三元公司仅为原告购买户主责任险,原告的工伤保险由委托其他公司代为购买,与被告三元公司无关。原告与田正明的赔偿协议未经有权机关认定,具体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经有权机关出作生效裁决,才能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多赔付的部分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原告普天公司与被告三元公司,其作为三元公司的前股东,原告没有举示**与被告三元公司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致。其只是三元公司的股东而已,三元公司与原告发生的纠纷在无相关证据的证明下,不应突破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普天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三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委托代办)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止”;第二条第1项:“…乙方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协议工在乙方所属地单位社会保障局或乙方分公司所属地社会保障局参加社会保险,乙方只能收取参保险种的保险费和服务费”;第2项:“乙方负责参保基数按3370元/月向社保局缴纳协议工的工伤保险费和甲方约定的其他保险费,如果协议工发生工伤,乙方负责对发生工伤事故的协议工在社保局办理赔付,赔付按渝府发(2012)22号文件规定中的社保基金支付部分进行赔付(如国家政策有变动,按国家颁布的最新文件执行);渝府发(2012)22号文件规定中由用人单位支付部分以及因职工工资高于3370工资基数所产生的不足部分的赔偿由甲方承担”。第3项:“甲方支付给乙方劳务服务费和工伤保险费金额,每人每月110元,乙方按每人1320/元年收取,合同终止时,工伤保险费按实际参保人数和参保时间,以月为单位结算”。第4项:“协议工人员名单以参加保险人员名单为准,详见附表(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第五款:“甲方需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按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收到相关费用后将回执单发送给甲方…”。第四条第1项:“按时交纳协议工的工伤保险费和约定的其他保险费,如甲方变更人员,需在每月1-10日内申报变更减少,乙方在申报完后,应将申报单返回给甲方,增加人员除法定节假日除外均可办理,乙方在申报完后,应将申报单返回给甲方”;第二款:“…乙方必须在交齐材料后的48个小时内为申办人员办好所有手续,乙方应及时为甲方办理人员变动,在交齐申报材料后的申办期内,如甲方发生工伤事故,乙方不承担责任。在交齐申办材料48小时后发生工伤,如未办好申报手续致使不能申报工伤的由乙方承担责任”。
2018年4月3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8月14日、2018年11月26日,原告普天公司分别向被告三元公司转账21120元、25300元、20000元、10000元。
2018年4月27日,被告三元公司向原告普天公司开具编号分别为3835*、3835*、3835*的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8700元、6000元、5300元,该发票备注处均载明:工伤保险费。
2018年5月17日,被告公司三元公司向原告普天公司开具编号为3835*至3835*,票面金额分别为8515元、8518元、8467元、250元的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备注处除票面金额250元的发票未注名内容外,其余三张发票均载明为雇主责任险。
2018年6月11日,被告公司三元公司向原告普天公司开具编号为3835*至3835*,票面金额分别为9900元、2410元、2690元的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备注处除票面金额2690元的发票未注名内容外,其余二张发票均载明为保险费。
2018年9月28日,被告公司三元公司向原告普天公司开具编号为3835*至3835*,票面金额分别为700元、9650元、9650元的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该三张发票备注处均载明:保险费。
2018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三元公司向原告普天公司开具编号为3835*至3835*,票面金额分别为5220元、4780元的二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票面金额4780元备注处未注明内容,另一张载明为保险费。
2018年11月16日,被告三元公司通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普天公司职工田正明购买雇主责任险。
2018年11月25日,原告普天公司员工田正明在重庆宝禾实业有限公司1#厂房东北角进行钢结构施工作业时,发生物体打击事故,致使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普天公司委托案外人漆昌和代其垫付田正明的工亡赔偿款。
2018年11月27日,原告普天公司作为甲方与田正明家属五人作为乙方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死者家属局处理后事的食宿、交通、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1050000元,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2.乙方在获得以上赔偿后名甲方为田正明等工人投保的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等保险利益均由甲方享有,乙方不得提出异议。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漆昌和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田正明妻子范淑珍转款1050000元。同日,田正明妻子范淑珍出具收到1050000元赔偿款的《收条》。范淑珍于1963年7月8日出生。
2019年1月28日,被告三元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田正明之子田大东转款400000元,备注为田正明死亡赔偿金。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示了由凤冈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遵义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化申报表载明,填报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铜仁市制衡人力资源保障有限公司凤冈分公司为田正明参加工伤保险,执行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10时49分,原告方人员漆昌和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互加微信,并开始就田正明死亡赔偿相关事宜进行磋商。其中,2018年11月26日11时16分**语音:“现在只能提供我们交了社保的那个,到时候那边打一个社保参保证明,回头资料交进去,把那些手续办齐了,最后社保理赔下来才有理赔清单,这哈肯定没得”。同日11时30分,漆昌和向**发微信:“施工合同、人同用工合同、人员投保清单、事故原因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公司股份占股25%以上股东身份证、医院出具的确认死亡证明”。**语音回复:“你那些东西拿给律师有啥子用嘛,我们那些东西是要提交给社保局的……”。“你看嘛,他给你换成那个前面那个丧葬费和那个20年那个是社保统一规定的,肯定是有的,那么就是多算了50几万,就是他老婆那个,那个是个虚拟数字,是一种假设,他万一活不到这么多年呢,或者她又多活呢,他这个换算呢不是一种准确的”。
再查明,2016年、2017年期间,被告三元公司向原告普天公司开具若干增值税发票,部分发票备注载明工伤、生育,部分发票备注载明雇主险。
原告普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辉成在**任职被告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向其**私人账户转账,其中,2016年10月17日转款13750元、2017年3月4日转款10000元、2017年12月28日转款2789.25元、2018年5月15日转款25750元。
2019年6月3日被告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且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普天公司与被告三元公司是否约定了购买工伤保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举示的《劳务(委托代办)服务协议》、2016年至2018年期间部分发票备注为工伤保险以及漆昌和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普天公司与被告三元公司之间约定了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虽然被告三元公司提交了由凤冈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遵义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化申报表载明,铜仁市制衡人力资源保障有限公司凤冈分公司为田正明参加工伤保险,但结合2018年11月26日11时16分**与漆昌和的微信语音:“现在只能提供我们交了社保的那个,到时候那边打一个社保参保证明,回头资料交进去,把那些手续办齐了,最后社保理赔下来才有理赔清单,这哈肯定没得”,不能排除是被告三元公司委托了铜仁市制衡人力资源保障有限公司凤冈分公司为田正明购买的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已变更,故被告三元公司辩称与原告普天公司约定由购买工伤保险变更为购买雇主责任险,工伤保险是原告委托其他单位购买的,被告三元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普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田正明入职时委托被告三元公司为田正明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普天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已经全面履行法定义务。被告三元公司接受委托后,没有按照《劳务(委托代办)服务协议》中的约定及时为原告普天公司员工田正明购买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普天公司承担田正明工亡赔偿责任。被告三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普天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三元公司赔偿其损失。在损失方面,原告普天公司赔偿了田正明1050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工亡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已参加工伤保险但伤(亡)时户籍不在本市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长期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其一次性支付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户籍不在参保地的,其供养亲属可以与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办法为:……遗属为配偶或父母的,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20年,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田正明妻子范淑珍于1963年7月8日出生,2018年11月27日范淑珍已年满55周岁,故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计算15年。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田正明工资收入,但田正明在原告处从事建筑工作,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2018年3月17日公布的《2017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2018年5月25日公布的统计数据,2017年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51988元,故田正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51988元/年×15年×40%=311928元。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7年重庆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06元/月,故丧葬补助金为6106元/月×6=3663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中华人民共和国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第九条载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6396元×20=72792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当赔偿田正明亲属1076484元,但其实际赔偿额度少于工伤死亡赔偿金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元公司赔偿原告普天公司向田正明近亲属支付的10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三元公司的过错导致原告普天公司有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从原告普天公司向田正明亲属支付赔偿款时即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改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于其是否与被告三元公司财产混同,是否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本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基本原则,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人格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举示了王辉成在2016年、2017年、2018年曾多次向**私人账户转账的证据,但不能仅凭转账记录就当然的推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构成混同,更无证据证明**作为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三元公司在2019年6月3日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是被告三元公司唯一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三元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与被告三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三元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赔偿款10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重庆三元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雨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建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