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2836号
原告:***,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兵,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全,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海尔路****物理层第**(自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00557994。
法定代表人:王辉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全,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铆工工作。2019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随即入院治疗。住院18天后,原告出院,并返回被告处工作。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劳动关系适格主体;2.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或者发放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举示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对私客户账户明细》、《住院病案首页》(包括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告举示的三份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生于1963年9月28日,于2013年9月28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3月15日,原告因左足压伤入院治疗,并于2019年4月2日出院。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案外人余义平陆续向原告转账3630元、3000元、2000元、4000元、3000元、3845元、2475元、9360元、11155元、6000元、14500元。2019年11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12月5日通知其中止认定程序。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通知其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3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于2019年3月15日因工受伤;余义平系被告方车间主任和管理人员,负责给原告安排工作、计时计件以及发放工资。被告陈述余义平曾系被告方的承包人,但同时也在其他工厂承包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不是劳动关系适格主体,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玉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变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