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5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海尔路****物理层第**(自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00557994。
法定代表人:王辉成,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因公受伤主体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即使上诉人属于超龄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出生于1963年9月28日,于2013年9月28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3月15日,原告因左足压伤入院治疗,并于2019年4月2日出院。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案外人余义平陆续向原告转账3630元、3000元、2000元、4000元、3000元、3845元、2475元、9360元、11155元、6000元、14500元。2019年11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12月5日通知其中止认定程序。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通知其不予受理。
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3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于2019年3月15日因工受伤;余义平系被告方车间主任和管理人员,负责给原告安排工作、计时计件以及发放工资。被告陈述余义平曾系被告方的承包人,但同时也在其他工厂承包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不是劳动关系适格主体,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另查明,余义平与***公司系承包关系,***系余义平的员工。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上诉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刘润荔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睿杰
书 记 员 陈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