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8160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825号2幢物理层第6层(自编号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00557994。
法定代表人:王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被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3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做打磨、喷漆、上车等工作。2017年10月,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辞职。2018年2月1日,双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018年2月、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9年3月15日晚,被告的管理人员余义平到原告宿舍告知原告次日就不用再做本职工作了,但可以继续装车,直到装完自己所做的货为止。余义平称是被告总经理王辉成的意思。原告次日打电话给王辉成,得到了证实。被告到2019年3月21日才付清原告的工资。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平均月工资为7300元。
被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8年1月31日离职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劳动仲裁申请书。2.参保证明,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EMS快递单、邮政查询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7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12月10日-2019年3月21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8年2月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5.劳动合同,拟证明2018年1月前后原告的工资均是由余义平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6.中国电信通话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王辉成之间前后通话七次,被告与原告建立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7.原告申请的证人周亮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2月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8.社会保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管理与被告管理的关系。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劳动仲裁申请书无异议。2.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3对快递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认可,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给被告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被告无意义。4.对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转账是余义平转给原告的,余义平是被告的劳务承包人,因此与被告无关;王辉成向原告转账是基于余义平委托,代余义平支付劳务费,被告会举示委托支付的委托书,不论是余义平还是王辉成的转账,均未备注工资,余义平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5.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于2018年1月31日离职。原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8年2月已领取了相应的失业保险金,这可以佐证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离职。原告称余义平代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毫无根据,只是原告单方推测,余义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与被告无关。6.对通话清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7.证人周亮的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人住在被告厂房是因为余义平与被告是劳务承包关系,由被告提供厂房和设施,余义平负责承包劳务,具体负责加工。且证人称不知道余义平与被告的关系,工人都是余义平统筹管理,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8.该社会保险记录是2017年的,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在庭审中举示以下证据:1.加工生产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余义平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和2018年10月1日签订加工生产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余义平承包所有钢结构加工,自行负责招聘工人,被告对所有工人不负责安排和管理,工人工资生活费、保险费均包含在承包费里面。同时,原告在(2019)渝0105民初15986号案件中提交的诉状和在庭审过程中举示的录音均自认被告与余义平是承包关系,并有余义平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2.委托书,拟证明余义平因资金困难欠付原告劳务费,曾委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辉成于2019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一笔劳务费。3.辞职信、就业创业补助申请表、重庆市参加社保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重庆市参加社保单位人员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原告自2017开始均是为余义平提供劳务,被告代为参加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请求以被告名义代其参加社保,参保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在余义平发放劳务费时一并扣除。原告受雇余义平后,于2018年1月31日为领取失业保险的一次性就业创业补助金特向被告申请办理相关辞职和失业保险手续。事实上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2月13日,原告领取了就业创业补助金15340.6元。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加工生产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两份承包合同从签订期间上看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相互矛盾。2.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辞职信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辞职后并真正离职。重庆市参加社保单位人员基本情况表上的签名是原告签的。原告确实领取了15340.6元创业和就业补助金,但是是2017年8月从上一家单位离职时的失业金。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8年1月31日前原告的工资是余义平发的现金。2018年2月11日余义平转账发放的是1月的工资6721元。其于2017年8月从上一家单位离职后,于2017年9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2019月3日就没再在被告处工作了。
本院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认为:1.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应予采信。2.参保证明仅能证明2017年11月-2018年1月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和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原告的医疗保险的缴纳单位为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月3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余义平”多次向原告转存款项,王辉成曾两次向原告转存款项,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余义平是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月3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4.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辞职。且从该书面劳动合同不能看出2018年1月前原告的工资是由余义平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5.中国电信通话清单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6.证人周亮证言内容如下:其与原告是工友。其于2018年5月起到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11月离职,是被告的焊工。原告是为被告工作,在被告处的工作比较繁杂,主要是做最后一道工序即油漆。原告住在被告的宿舍,在被告的食堂吃饭。他和原告的工资均是由余义平代被告发放,每个月到发工资时,余义平到被告公司去算了账就发。他不知道余义平和被告是什么关系,只是听王辉成多次喊余义平厂长。他和原告不是每天都上班,根据厂里的业务量,有事就做,没事就不做。工资按件计算,做得多就得的多。工作是余义平在调度,王辉成没在厂区,不具体对他和原告安排工作。对于周亮的证言,首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周亮是被告的员工;第二,证人证实原告的工作是余义平安排,但同时证实其不清楚余义平与被告的关系,而原告未举证证明余义平是被告的员工;第三,证人证实证人和原告的工资均是余义平代被告发放,但同时称不清楚余义平与被告的关系,原告已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余义平是代被告发放工资。综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2018年1月3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7.社会保险记录是2017年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2018年1月3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被告举示的证据认为:加工生产承包合同书和委托书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辞职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就业创业补助申请表、重庆市参加社保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举示的证据以及质证、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8月16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余义平(乙方,承包人)签订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的《加工生产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要,承包甲方所有钢结构的加工,完成钢结构加工所有生产工序,加工合格的产品交给用户正常使用和安装;乙方自行负责招聘工人,甲方对所有工人不负责安排和管理。甲方提供工人住宿、用水、用电。乙方完成规定的加工任务,甲方按约定标准计算承包费。此费用包括承包人支付每个工人的工资、生活费、加班费、节假日补贴费、工人保险费、差旅费。2018年10月1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余义平(乙方,承包人)签订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的《加工生产承包合同书》,约定内容同前。
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信》,载明:“本人因家里有事,不能在贵公司继续工作了,所以向贵公司提出辞职,请公司领导批准。”
原告的2017年11月-2018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和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单位为被告。
2018年2月11日,余义平给原告转存6721元;2018年4月5日,余义平给原告转存6818元;2018年5月9日,余义平给原告转存7770元;2018年6月6日,余义平给原告转存7088元;2018年7月11日,余义平给原告转存3603元;2018年7月21日,余义平给原告转存1000元;2018年8月9日,余义平给原告转存5000元;2018年8月17日,余义平给原告转存1714元;2018年9月7日,余义平给原告转存6073元;2018年10月4日,余义平给原告转存1986元;2018年11月10日,余义平给原告转存6226元;2018年12月16日,余义平给原告转存7765元;2019年1月8日,余义平给原告转存9129元;2019年1月31日,余义平给原告转存12584元;2019年3月9日,余义平给原告转存4981元。
2018年8月15日,王辉成向原告转存3340元。
2019年3月15日,余义平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余义平,因承包重庆***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制作,现本人资金困难,欠发工人***劳务费人民币10098元,现委托王辉成(身份证号码:510212195709252512)代为支付,待结算下月承包费时一并扣除。”2019年3月21日,王辉成向原告转存10098元。
2019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收到。
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600元;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3000元;裁决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320元。该委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加工生产承包合同书、劳动合同、辞职信、个人参保证明、借记卡交易明细、委托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单、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前提之一为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本案中,原告在2018年1月31日提出辞职的原因是自身原因,因此,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之后工作阶段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1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已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其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劳动,更不能证明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以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也不能证明原告上述期间内的工资由被告支付。具体理由在前文已述,不再赘述。相反,被告举示了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内,被告将劳务承包给了案外人,且证明了王辉成向原告转存的10098元是王辉成个人受案外人的委托而支付。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芳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