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9986号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石子山村幺店子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00557994。
法定代表人:王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云,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悦山路5号8幢1-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561555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机,重庆简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雨汐,重庆简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普天公司)与被告重庆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丰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普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云,被告重庆丰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机、向雨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普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重庆丰和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2586元;2.依法判决重庆丰和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258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8‰的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7日,我司与重庆丰和建筑公司签订《重庆巴南项目E区-连廊钢结构工程材料加工制作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在我司处采购加工H型钢梁和加工箱型柱,共计546400元。我司于2018年1月10日前全部交完货,重庆丰和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交货,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却未按约付清货款。现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尚欠货款22586元,***作为重庆丰和建筑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资金混同。同时,2018年1月25日,***在《材料加工结算单》上注明“同意此结算按总金额51万元,已进行确认”。综上,要求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对重庆普天公司起诉的金额22586元无异议,但合同约定,重庆普天公司应当向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在重庆普天公司开具发票时支付该款项,双方同时履行。第二,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并没有拒绝向重庆普天公司支付货款,而是重庆普天公司经常不按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应当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没有得到落实,因而导致了本案诉讼,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法院认定存在违约,申请违约金调减。第三,***在两份证据上签字的时候,是重庆丰和建筑公司的股东而非法人,代表公司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重庆丰和建筑公司不是个人独资公司,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重庆普天公司(供方)与重庆丰和建筑公司(需方)签订《重庆巴南项目E区-连廊钢结构工程材料加工制作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在重庆普天公司处采购加工H型钢梁和加工箱型柱,共计546400元(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时间:2018年1月10日前全部交完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加工规范进行,提货时当场验收,有问题当时提出。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付定金2万元,2018年1月5日前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0%,余款50%在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此协议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费用,重庆丰和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需向甲方每天偿付未付款的0.8‰的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二份,供需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重庆普天公司、王辉成在供方处盖章签字,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在需方处盖章签字。
后重庆普天公司制作《材料加工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重庆巴南项目E区-连廊钢结构工程、需方单位: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合计金额511701元、备注: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已付定金金额20000元,未付金额491710元”。2018年1月25日,***在下方书写注明“同意此结算按总金额伍拾壹万元:510000元,已进行确认”,并在需方代表处签字。
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25日,***系重庆丰和建筑公司的股东。
庭审时,重庆普天公司陈述其尚未向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开具本案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材料加工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普天公司与重庆丰和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重庆丰和建筑公司承认重庆普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尚欠货款22586元的事实,故对重庆普天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但重庆丰和建筑公司认为支付货款应与重庆普天公司开具发票同时履行,且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关于重庆普天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部货款应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虽重庆丰和建筑公司陈述重庆普天公司未开具发票,但合同并未约定以重庆普天公司开具发票作为重庆丰和建筑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也未约定履行顺序,重庆普天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后,重庆丰和建筑公司给付货款属于主要义务,重庆普天公司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主要义务与附随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重庆丰和建筑公司不能以重庆普天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对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关于欠付货款系因重庆普天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重庆普天公司主张重庆丰和建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重庆丰和建筑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合同约定“每天偿付未付款的0.8‰的违约金”,但重庆普天公司未举示其实际损失金额的证据,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年利率12%,结合《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院确认重庆丰和公司应支付重庆普天公司违约金(以2258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的责任承担。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重庆普天公司与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在《购销合同》、《材料加工结算单》签字时系重庆丰和建筑公司的股东,且合同约定“供需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重庆普天公司应当知晓***在“需方”处签字系代表重庆丰和建筑公司,故本院认定***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应由重庆丰和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另,重庆普天公司主张***作为股东与公司存在资金混同,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重庆普天公司主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86元;
二、被告重庆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重庆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中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