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9991号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石子山村幺店子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00557994。
法定代表人:王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云,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悦山路5号8幢1-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561555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机,重庆简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雨汐,重庆简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普天公司)与被告重庆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丰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普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云,被告重庆丰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机、向雨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普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重庆丰和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150285.36元;2.依法判决***、重庆丰和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50285.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与重庆丰和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2014年7月起,***一直在我司购买各种材料。截至2017年1月24日,***尚欠我司材料款150285.36元。***于同日在《***(向元勇)重庆丰和建筑公司材料对账清单》(以下简称《对账清单》)后自行备注:双方的货款按照10万元为准。但该备注并非与我司达成的一致意见,对此我司不予确认。《对账清单》上显示付款方既有***,又有重庆丰和建筑公司,故要求***、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本案系重庆普天公司与重庆丰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签字时系重庆丰和建筑公司的股东而非法人,代表公司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重庆丰和建筑公司不是个人独资公司,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我方不认可重庆普天公司主张的总货款1161700.37元,但认可我方已支付1011415.37元,按照2017年1月24日双方对账结算的结果,截至当日仅欠货款10万元,故重庆普天公司诉请的部分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账清单的备注是***应重庆丰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辉成的要求书写的,开具发票的要求是***提出的,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第三,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已向重庆普天公司支付货款101万余元,但重庆普天公司至今向开具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巨大的税款损失,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结算时,已经明确注明重庆普天公司应开具5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才能付清尾款。重庆普天公司至今没有按照该约定履行,导致本案纠纷发生,重庆丰和建筑公司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重庆普天公司制作《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向元勇)与重庆普天公司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月12日总金额1143049.73元,向元勇已付550000元,向元勇欠普天5930493.73元,***在“需方单位”处签字并注明“已收,29/11”。
2017年1月24日,重庆普天公司制作《对账清单》,打印部分载明截止2017年1月24日,总金额1161700.73元,向元勇已付991415.37元,向元勇欠普天170285.36元。***在该《对账清单》下方手写“本次结算扣除再次付款2万元及单价调整,按10万元(壹拾万元正)为准,双方无异议。此10万元余款(壹拾万元)在***结构公司给丰和公司开具共52万(伍拾贰万正)发票后,在2017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系重庆丰和建筑公司的股东。
庭审时,重庆普天公司陈述其尚未向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开具涉案52万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对账清单》、《出资者(股东)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普天公司举示《对账清单》拟证明***、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尚欠材料款150285.36元,重庆丰和建筑公司辩称根据手写部分其尚欠的材料款仅为10万元,且双方约定了开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关于《对账清单》中手写部分是否为双方合意。第一,《对账清单》系重庆普天公司作为证据提交,这证明其对《对账清单》内容的认可,其虽然陈述只认可打印部分,不认可手写部分,手写部分系对方自行添加非双方合意。本案中,虽《对账清单》没有重庆普天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但其作为《对账清单》的持有者,在***手写部分内容并注明“双方无异议”后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该证据将其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其以实际行为认可《对账清单》的内容。第二,结合《对账清单》的内容,打印部分载明截止2017年1月24日尚欠170285.36元,手写部分载明再次付款2万元,而重庆普天公司主张150285.36元,并陈述该金额系170285.36元扣减当日支付的2万元而来,说明重庆普天公司认可手写部分中载明的“再次付款2万元”的事实。第三,《对账单》系***在“需方单位”处签字结算,说明双方存在由***签字结算的习惯。《对账清单》中,***并非在打印部分“需方单位”处签字,而是在所有内容下方签字,所有内容既包括打印部分,也包括手写部分,而手写部分从文义看,系对尚欠材料款的再次确认以及付款方式的约定等,手写部分的内容与打印部分具有连贯性,故***关于经双方协商后在手写部分签字的解释,也符合常理。综上,本院确认手写部分系双方合意的结果。
其次,关于***的责任。手写部分注明“余款在***结构公司开给丰和公司开具52万元专用增值税发票后,在2017.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约定涉及的主体为重庆普天公司与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即买卖关系权利义务的履行主体为上述公司,同时,《对账单》、《对账清单》抬头载明“***(向元勇)重庆丰和建筑公司”、“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向元勇)与重庆普天公司”,也表明重庆普天公司知晓***与重庆丰和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因***在《对账清单》上签字时系重庆丰和建筑公司的股东,故本院认定***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应由重庆丰和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重庆丰和建筑公司尚欠重庆普天公司材料款10万元,但双方约定余款在重庆普天公司开具52万元专用增值税发票后付清,系约定的附条件的付款期限,即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生效。庭审中,重庆普天公司自认尚未开具5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重庆普天公司现请求支付材料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重庆普天公司现无权要求重庆丰和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故其现也无权利要求重庆丰和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8.23元,由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中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