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323民初1295号
原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兴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月,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男,汉族,1963年9月1日生,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和,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新福,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敬东,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27,343.00元及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建局将伊通满族自治县乡镇生活污水综合治理项目(第一标段)发包给中冠公司,2020年5月中冠公司将伊通满族自治县乡镇生活污水综合治理项目(第一标段)土建改造工程承包给兴和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50万元,承包形式为兴和公司包工包料包检测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承包范围为根据中冠公司提供设计图纸所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及其必要的措施项目、承包内容为埋地管道保温、小孤山集水井、大孤山污泥间设备基础、五镇调节池爬梯护笼等等,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又增加了如下的增项:瓦工力工机械,钩机挖沟,五站铺设,焊工焊接人工清理,钢筋工木工力工,安装挡水板,保温卷帘门,人工铺设路面,垃圾外运,力工外运,木工支模钢筋绑扎,力工垫层,钢筋混凝土,人工清淤,力工拆模板,土方挖掘回填等等,共计工程款1,817,683.00元。现原告将合同内工程及增项工程全部实施完毕,工程价款总计为3,317,683.00元,被告已支付1,690,340.00元,尚欠1,627,343.00元。目前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现发包人为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尚欠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以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中冠公司没有违约。关于合同部分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需开9%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特别约定付款前,乙方必须先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出现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中冠公司签订合同以后,施工过程中,中冠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及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达1,790,340元,实际支付款项已经超过合同价款。然而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中冠公司开具等额专用发票,在此中冠公司重申在今后的付款中,我公司将严格按照合同的上述约定执行。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造成整个工程不能及时验收原告只是初步完成了该工程项目,但没有经过验收,其实整个工程在检查中发现存在许多问题。合同第十条第八款约定乙方负责已完工工程的管理保护。如有损坏负责维修并承担其费用,直至验收合格以后,交付给甲方,但是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即将施工队伍撤离,没有按照约定。在现场保留相关人员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也因此影响到整个工程的验收。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在合同范围内以及增项部分中都有存在。相关质量责任尚待处理。而且增项部分中有一部分是与合同中的内容,是相一致的。这一点,我们也是不认可的,现该工程因为质量问题整体没有验收,不具备对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的条件,由于工程没有结算,工程的总价款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更不能以自己单方结算价主张权利。综上,中冠公司认为,原告诉第一、第二被告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辩称,我单位未与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起诉要求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求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施工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确实约定乙方需开9%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付款前,乙方必须先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出现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必须提前开发票,否则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没有具备,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此约定作为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在开具发票之前,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446元,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  姜致文
人民陪审员  梁 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