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422民初1201号
原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胜利村三组(道岔厂门前)。
法定代表人:聂兴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红,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贞,东辽县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建筑)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和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王世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红、李福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和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父亲吕昌新生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6月原告与东辽县长青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东辽县长青农机合作社建设的的位××县的蔬菜大棚工程,工程由项目经理独立承包责任制,该工程的大棚钢架结构焊接工序由原告项目经理转包给何喜刚,何喜刚又转包给吕昌新等九人,吕昌新因电击所致死亡。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部特征来认定。1.原告未曾对吕昌新发放工作证、工作服等。2.虽然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吕昌新为自然人,但本案中原告与吕昌新之间没有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吕昌新生前未形成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法院裁判。
**辩称,一、被告父亲吕昌新与原告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法定情形成立。2020年4月9日,原告与东辽县长青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蔬菜大棚承建施工与服务合同书》,该项目工程由原告指派公司项目经理周立军负责管理施工,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在施工中周立军代表公司通过他人招用吕昌新等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职,所招用人员为原告承包的蔬菜大棚工程从事电焊工种,吕昌新依约进入施工场地进行大棚骨架焊接工作。吕昌新的工作行为,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故吕昌新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二、被告父亲吕昌新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被裁决确认。2020年7月6日10时27分许,吕昌新在大棚施工现场在从事电焊工作时不幸身亡。东辽县平岗派出所出警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辽源市中医院120救护车医护人员现场诊断确认吕昌新已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属于非正常死亡。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吕昌新死亡原因系因电击所致死亡。”对吕昌新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予认同,被告向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吕昌新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院审理查明吕昌新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出具了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1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父亲吕昌新与被申请人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其裁决公平正义应予确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是依法登记的法人,是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企业单位,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应对该项承包工程和招用人员依法承担民事主体责任。在施工中原告对承包工程采用何种经营管理体制属于内部体系,并不影响认定吕昌新与原告劳动关系事实的成立,内部体制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吕昌新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16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蔬菜大棚承建施工与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十份、东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卷宗复印件一份、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明复印件一份,与本案待证事实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建设单位东辽县长青农机专业合作社(甲方)与承建单位兴和建筑(乙方)签订蔬菜大棚承建施工与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项目内容温室骨架,四周及顶部覆盖,压膜绳,地锚及棚内滴灌设施,项目总价人民币壹佰叁拾玖万元整不含税,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5日(具体以基础完工,场地符合开工条件,开工报告与打款日期为准),总工期30日(材料进场开始,根据实际开工日期)等内容。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兴和建筑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周立军。2020年7月6日,吕昌新在东辽县平岗镇石嘴村二组上述工程项目中从事电焊工作时意外触电死亡。
本院认为,关于兴和建筑与吕昌新生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双方对管理制度、薪金报酬、工作时间等权利义务达成合意。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中,劳动者只接受承包人的管理和控制,由承包人支付劳动者报酬,其与发包方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管理关系,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兴和建筑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周立军,吕昌新在周立军承包的上述案涉工程项目中从事电焊工工作,其并未接受兴和建筑的管理和控制、兴和建筑亦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对兴和建筑要求确认吕昌新生前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父亲吕昌新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