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23民初2828号 原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和,公司职员。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与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和,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工程款总数变更为1409366元。鉴定费14093元及利息1409366元为基数计算期为2020年12月1日工程结算为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计息。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建局将伊通满族自治县乡镇生活污水综合治理项目(第一标段)发包给中冠公司,2020年5月中冠公司将伊通满族自治县乡镇生活污水综合治理项目(第一标段)土建改造工程承包给兴和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50万元,承包形式为兴和公司包工包料包检测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承包范围为根据中冠公司提供设计图纸所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及其必要的措施项目、承包内容为埋地管道保温、***集水井、大孤山污泥间设备基础、五镇调节池爬梯护笼等等,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又增加了如下的增项:瓦工力工机械,钩机挖沟,五站铺设,焊工焊接人工清理,钢筋工木工力工,安装挡水板,保温卷帘门,人工铺设路面,垃圾外运,力工外运,木工支模钢筋绑扎,力工垫层,钢筋混凝土,人工清淤,力工拆模板,土方挖掘回填等等,共计工程款1,817,683.00元。现原告将合同内工程及增项工程全部实施完毕,工程价款总计为3,317,683.00元,被告已支付1,690,340.00元,尚欠1,627,343.00元。目前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现发包人为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尚欠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以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公司诉中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原告所诉中冠公司支付工程款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中冠公司签订的《土建改造施工合同》,合同额为15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中冠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万元,及为其垫付了农民工工资599,340元,合计1,799,340元。实际超额支付了299,340元。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只是初步完成了该工程,且其完成的工程在检查中发现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负责已完工工程的管理保护,如有损坏负责维修,并承担其费用,直至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但原告在没有经过我公司验收的情况下,在工程完工后擅自将施工队伍撤离工地,,没有按照约定在现场保留相关人员,造成这些工程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三、关于“增项”部分款项中冠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799,340元,扣除《合同》价款150万元,余款299,340元自然转入“增项”部分。由于“增项”部分中的一些内容与《合同》中的内容重复,需要双方最后确认而至今没有确认,更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在《合同》范围内以及“增项”部分中都普遍存在,亟待原告处理,但原告至今拒绝处理,完全不具备对该工程进行最终决算的条件。由于工程没有决算,工程总价款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更不能以自己单方制作的“决算价格”中冠我公司主张权利。四、原告无权主张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由于该工程为伊通县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需在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政府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审计和总决算。目前,由于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对政府方面和中冠公司提出的问题置之不理,迫使政府出面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整个整改工作尚未结束,这直接影响到了政府对工程的验收和决算工作。现原告意欲绕过伊通县政府的验收和决算,主张另行委托所谓的“第三方”决算,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如果这种要求得到支持,无论“结果”如何,都会给未来政府对整体工程的审计、决算造成混乱,也必然会造成许多不可预知的不良后果。综上,中冠公司认为,原告诉二被告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辩称,因被答辩人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答辩如下:第一,伊通满族自治县乡镇生活污水综合治理项目由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经招投标确定由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冠)承建。2022年1月份以前,答辩人曾受县政府指派管理过该项目,但自2022年1月份住建局与城管大队职能整合后,该项目以及污水处理厂已经划归县住建局。答辩人不再是该项目的主管部门,也不是建设单位。第二,被答辩人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其与辽宁中冠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是辽宁中冠中标项目中的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分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论是民法典实施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还是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即建设单位)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均是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合法的分包人。本案中的被答辩人是辽宁中冠合法分包的施工企业,其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法定资格。综上所述,答辩人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解除对答辩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同时,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主张赔偿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损失的权利。 原告围绕本案事实进行举证如下: 证据1、伊通满族自治县乡镇生活污水综合治理项目(第一标段)土建改造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工程签证单(分包)及施工现场图共22份。证明在施工合同之外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并经合同双方予以确认。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司法鉴定结论一份。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乡镇生活污水综合治理项目(第一标段)土建改造增项工程造价为1409366元。被告中冠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城管大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 自4、**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略)证明:原告因鉴定,增加鉴定费用14093元。被告中冠公司认为鉴定结论错误,对此有异议。被告城管大队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 被告中冠公司、城管大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初,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建局将伊通满族自治县乡镇生活污水综合治理项目(第一标段)发包给中冠公司,2020年5月中冠公司将伊通满族自治县乡镇生活污水综合治理项目(第一标段)土建改造工程承包给兴和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50万元,承包形式为兴和公司包工包料包检测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承包范围为根据中冠公司提供设计图纸所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及其必要的措施项目、承包内容为埋地管道保温、***集水井、大孤山污泥间设备基础、五镇调节池爬梯护笼等等,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又增加了如下的增项:瓦工力工机械,钩机挖沟,五站铺设,焊工焊接人工清理,钢筋工木工力工,安装挡水板,保温卷帘门,人工铺设路面,垃圾外运,力工外运,木工支模钢筋绑扎,力工垫层,钢筋混凝土,人工清淤,力工拆模板,土方挖掘回填等等。现原告将合同内工程及增项工程全部实施完毕,被告已支付1,690,340.00元,尚欠工程款经鉴定为1409366元。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辽宁中冠公司拖欠原告兴和公司的工程和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案涉工程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3、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中冠公司拖欠原告兴和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冠公司之间除了正常的施工合同外,还有工程增加的部分,也就是合同外,有增加的工程量,并且有双方签字确认,所以对于增加的工程量,经过鉴定评估,可认定1409366元。关于被告所说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法,因为案涉工程是增加的工程量,所以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来计算增加的工程量。 2、案涉工程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规定了重新鉴定的条件,本案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所以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3、被告城管大队,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人,如果被告中冠公司的工程款仍然在被告城管大队处,城管大队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城管大队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09366元。 二、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拖欠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3.00元,由被告负担8420.64元,退还给原告诉讼费130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