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4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矿北大街北郊**59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胜利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龙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以下简称结核病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3)吉04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结核病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核病研究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4,525,505.16元;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上诉人断然不能接受的,具体理由是:1、电路部分改变是按照加固设计方案要求,为减轻综合楼整体荷载,提高其承载能力而拆除的地热与地下线路,电路的线路由“地下”变为“棚上”,是因加固的施工方案所决定的,并不是哪一方就能够自行决定的,这也是被上诉人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的。因为,《党支部会议记录簿》中对于此节的观点只是被上诉人的施工负责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认同,不是上诉人自认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已经支付的供热管线维修的支出,并不是上诉人在楼体加固后支出的全部供热管线维修费用,只是在疫情期间为了维护基本的诊疗功能,保障PCR实验室、消防监控室的临时性供暖。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明显是以偏概全,从客观的角度看,整个综合楼的供热面积为4700m,管线维修根本不可能是25000元工程款就能够完成的。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已经严重的偏离的案件事实。3、关于轻质墙部分。一审判决以从《党支部会议记录簿》看,双方未对该项讨论约定,就不予支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轻质墙的使用也是按照加固设计方案要求,为减轻综合楼整体荷载,提高其承载能力而拆除的原有墙体进行的必要施工。因此,该部分损失也是必然产生的。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并不以违约方是否同意为前提,是否讨论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和条件。4、关于综合楼修缮支出部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通过鉴定加固修缮完毕,这一认定更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加固和修缮完全是两个不同是施工内容,加固是对于主体工程,修缮是对于附属设施,两者并不相同,完成“加固”不代表就完成了“修缮”,一审判决认的“再次修缮”不知从何而来。而一审判决中表述的“通过鉴定加固修缮完毕”,本身就是逻辑不通的表述。5、关于未开具完整发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底1版)中明确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主要义务,不得以没有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由此可见,是否开具发票不是确定工程款的理由,只要施工方按合同完成了全部约定内容并经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发包方就应当支付工程款。依此规定,上诉人无论是否收到施工方的发票,都应当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以没有开具完成发票为由不保护全部损失是错误的。6、关于综合楼“大白”支出的问题。一审判决仅仅是以《党支部会议记录簿》中被上诉人施工代表***的自述内容,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大白”的维护,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如前所述,在党委会中,上诉人并没有对***的**予以确认。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大白”的情况下,对此径行认定,并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7、关于综合楼木门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在上诉人党委会中自认承担30%,就认定双方对此已经协商,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8、关于消防设备恢复及维修费用问题。因为楼体是整体加固,在加固过程中楼板厚度增加,原有的消防喷淋等消防设备在加固过程中必须破坏和拆除,必须购买设备重新安装,此项支出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十分必要的。一审判决以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就对此项损失不予保护,是违反法律规定的。9、关于综合楼外挡土墙问题。挡土墙是楼体的附属设施,上诉人不予否认,但需要明确指出的挡土墙和楼体是分离的,两者距离十余米远。被上诉人对楼体加固,对于独立于楼体的挡土墙并没有加固,这在鉴定照片中就能够明确体现。上诉人实在不清楚,一审判决是依据什么认定被上诉人对挡土墙进行了加固。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挡土墙加固行为已经通过了鉴定又是从何而来。10、关于综合楼监控支出、网络恢复支出、氧气管线排查恢复支出等问题。一审判决对于上述支出,仅以双方对此未有过讨论及约定为由,对于上述费用不予支持,这是公然的违法行为。《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只要是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全部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而不是约定的,是否赔偿损失不以被上诉人是否同意为前提。《民法典》合同编确立的违约损失赔偿原则,是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鼓励诚信交易。而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多次以被上诉人不同意为由,没有保护上诉人合理诉求,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背离了立法目的。上诉人系公益医疗机构,并不是营利性单位,建设工程的资金来源为中央预算内资金。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救死扶伤,给患者提供更优越的就诊环境。而被上诉违背基本的诚信,建设了危楼。在加固过程中将原有设施拆除的满目疮痍,且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为此垫付资金,是为了完成新冠患者及结核患者的救治任务。但在主张合法权益时,遭到了不公正的审判。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仅背离事实,违反法律,更偏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核心理念。现上诉人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秉公执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兴和公司辩称,答辩人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业务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电气装修,在开始施工时,上诉人擅自改变设计方案,将原设计综合楼的距离缩短,不仅违反我国消防规定,存在安全隐患,而且影响该综合楼的牢固性和安全性,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擅自在3楼、4楼增加了新装饰材料、热水间、消防等等,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这方面的材料,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上诉人委托的监理公司及检测人员现场监督(从施工材料、工程质量等),2018年10月19日经验收合格,上诉人提前实际使用建设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后,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上诉人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通知答辩人,而是私自委托外省鉴定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才通知答辩人,这是什么操作。这里隐藏什么秘密,只有上诉人能说清;答辩人接到出现质量问题后,正是疫情期间,根本没时间去理论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只能顾全大局主动承担维修责任,签订了《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没想到上诉人变本加厉,不仅不支付18年拖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约290万元),还强求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业务范围费用,详见一审庭审笔录,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答辩人无异议,但应该将我们花出费用186万元加上诉人费用145万元,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是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 结核病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25,505.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告结核病研究所与被告兴和公司签订了《**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电气、装修。兴和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业务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项目和在施工过程中结核病研究所提出的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的增加变更工程。2018年10月19日,该业务综合楼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结核病研究所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楼体出现质量问题。2021年8月30日,经大连中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省鸿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业务综合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安全性鉴定:该建筑鉴定***全性鉴定评级为Dsu级,即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对Asu级的规定,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二、主要存在的缺陷及问题:1.该建筑砼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C30等级要求;2.该建筑砼梁普遍存在裂缝,裂缝形式多为**与板底交接处的水平通长裂缝,梁侧的斜向裂缝,梁侧的竖向裂缝,多数裂缝已贯通,出现裂缝的梁多在(1)~(9)×(A)~(B)轴间;3.该建筑一~四层(A)×(8)~(9)轴段墙体窗顶与**连接处开裂,连接处存在45mm左右间隙,根据设计图纸要求:“填充墙与框架采用脱开式连接方法,填充墙两端及顶面与框架留出25mm间隙,间隙用聚氨酯发泡填充用硅酮胶封缝”,而实际墙体与框架梁采用脱开式连接方法,顶面与框架梁间隙用水泥砂浆填充,水泥砂浆未将间隙充实成一整体,在间隙内可以取出多块砂浆快,填充墙与框架梁处间隙做法与设计不符,水泥砂浆填充间隙施工质量较差;4.一~四层(A)×(8)~(9)轴段墙体存在局部向下变形,窗户存在局部变形,一~四层(A)×(8)~(9)轴段顶梁为悬挑梁,该轴间悬挑***在局部变形;5.该建筑一层、六层多数墙体存在裂缝,二~五层少数墙体存在裂缝,裂缝形式多为墙体下部水平通长裂缝,门口、窗口上部及侧面斜向裂缝,多数裂缝已贯通,出现裂缝的墙体多在(1)~(9)×(A)~(B)轴间;6.墙体空心砖间灰缝处砂浆局部施工不饱满、不充实,局部存在空洞,空心砖间灰缝处局部为薄弱部位,墙体在薄弱部位容易开裂;7.室内地面做法与设计要求做法不符,一层地面底部素土夯实不到位,素土整体沉降,在素土与上一层碎石灌浆间出现了约60mm的悬空地带,从而引起地面局部塌陷,一层墙体开裂与素土夯实不到位及墙体空心砖间灰缝处局部施工不到位存在薄弱部位有关,二~六层墙体开裂与墙体空心砖间灰缝处局部施工不到位存在薄弱部位有关;8.六层消防水箱间地面面层多处开裂,室外保温苯板多处开裂;三、建议:建议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加固处理。 2021年12月1日,结核病研究所与兴和公司签订了《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综合业务楼加固维修装饰合同》,合同约定:“一、施工内容:对综合楼进行加固维修并恢复业务综合楼原貌和原各诊室的诊疗功能;二、工程期限:四个月,从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3月21日止;三、工程款:乙方无偿施工,甲方不支付工程款;四、……。”2022年7月11日,**省鸿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业务综合楼加固工程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所检该建筑加固柱灌浆料强度满足设计40.0Mpa等级要求;2.所检该建筑加固**浆料强度满足设计40.0Mpa等级要求;3.所检该建筑加固住单层主筋根数满足设计要求,箍筋间距偏差均未超出现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允许偏差(±20)mm要求。”2022年7月11日,大连中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省鸿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业务综合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建筑鉴定***全性鉴定评级为Asu级,即安全性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对Asu级的规定,不影响整体承载。” 2022年8月12日,结核病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等工作人员与兴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召开会议,专题讨论综合楼加固修缮工作事宜。在《党支部会议记录簿》中记载(简要摘抄):***(结核病研究所副院长):关于楼体发现问题是在2021年7月8日,在此期间与兴和建筑多次沟通,最后达成共识于8月5日委托鉴定,结论为严重影响承载必须采取措施。在12月1日与兴和建筑签订了,免费维修加固协议,工期4个月,实际完成是在今年7月18日,经过多方验收加固结束……。8月8日起,对供暖供电开始修缮施工,清理墙板、吊顶、电线三项……,有地面、棚面、排水、挡土墙、消防、监控和网络系统等工作。目前施工中出现的问题,管道低于梁,包括消防都是如此,原来的烟感报警的长度都不够长以及监控都在加固中损毁,,大家在现场都看到了……。“***:即使这些活放在我们身上,资金到位都可以,而且电按正常虽恢复,你们现在把主线都拽下来就不是恢复了;***:一个是箱子太小、二是加了几注里面放不下;,由于挖地暖,下面的线根本不能用了……。***:咱们别单个事说,就工程讲,从大方向讲,一个是棚、墙、地这些工作,你能不能干……。***:工程的事,,我们做不了,但是棚、大白这些小事可以。***:现在我们不给你拿钱,你能干不,就是仲裁下不来的情况下,你能干不?***:我没钱,你不给我钱,我肯定干不了。***:政刚,***都承诺什么活了,他自己说一个是棚、大白和门的事,就门的事,不给你钱,你能干不?……,***:我们认的30%;……。***:你拿30%,我们不就承担70%吗?我以为我们拿30%;***:你们是用的新门,已经用了好几年了,这个事最后也没定;……。***:李经理,大白的活,不给你钱,你干不了吗?***:大白我现在已经干不少了,我就不参与了,不影响工期,最后你们搬时,我也能抢时间干的,因为这个量少,能干的我就干,但我没钱进料,……,现在已经没有安全隐患了。***:你没有恢复我们原貌的功能。***:我没钱进料,不然我提供用什么料,你们出钱进料。” 2022年8月29日,结核病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等工作人员与兴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再次召开会议,专题讨论关于综合楼维修加固、修缮等后续工作相关事宜。在《党支部会议记录簿》中记载(简要摘抄):“***:①房屋修缮工程招标……;②地面铺设装饰招标……;***:我们干活能干,但没有资金,干不了;***:下一个事就是你能不能找人干,我们出钱,但我们付款方式都是按公告的方式,三年内支款,看看你能不能找人干;***:我找不来;***:第三种方式就是你对市场大白、门询价,还有消防喷淋恢复,我们也去询价,如果咱们询完价在价格上达成一致,这样避免了;***:你说这个事,我是做不了。行,我能干,你们不给我钱,我没钱干;……;***:目前你给修到原样及恢复原来的功能了吗?***:你们现在不拿钱我用啥修呀,你们把钱给我修到你们原来功能不就行了吗?***:是,因为你的加固而产生的这些损坏,所以我们才需要你修缮、恢复的;……;***:政刚院长讲了,大白、门、消防你说你能干,政刚院长主抓这项工作……,如果在本周三、四之前没有接到李经理回复,消防恢复工作不能改变原图纸……。;***:李经理你看一看情况如何,剩余的三项,需不需要协商一下,把价格确定了,……;***:我回去研究研究。”上述两次会议记录,结核病研究所参会的工作人员与兴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结核病研究所与被告兴和公司签订了《**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公司承建结核病研究所业务综合楼,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定力,双方均应当依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结核病研究所在业务综合楼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后,双方又签订了《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综合业务楼加固维修装饰合同》,约定兴和公司无偿对综合楼进行加固维修并恢复业务综合楼原貌和原各诊室的诊疗功能。该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定力,双方亦均应当依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结核病研究所与兴和公司就其主张和反驳的事实均负有举证责任,即结核病研究所应当对兴和公司承建的综合楼质量不合格对其造成的损失及未履行修缮义务或修缮不符合约定等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兴和公司应当对结核病研究所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造成楼体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结核病研究所的修缮行为与已无关等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兴和公司辩称综合楼产生质量问题系结核病研究所擅自改变主体结构工程建造方案等因素所引发,不应当由其承担相应损失的意见,因其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从综合楼质量鉴定报告来看,楼体的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庭审中,双方对此亦并无异议。兴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综合楼虽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并不能免除兴和公司的担保责任,尽管交付验收时未发现质量问题,但却实际影响了结核病研究所的日常办公、接诊需求,故兴和公司应当承担因综合楼质量不符合约定对结核病研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双方对加固完成行为亦无异议,而兴和公司以结核病研究所拖欠其工程款,无力完成装修任务为由,主张不应由其承担相应修缮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了加固维修协议,约定应恢复业务综合楼原貌和原各诊室的诊疗功能,但并未明确具体事项,故损失的承担应当围绕楼体质量不符合约定而进行加固导致结核病研究所必要的、具有关联性的、合理的“加固修缮”支出。对结核病研究所主张的损失,法院评述如下:1.关于综合楼安全检测专项技术服务费支出168,000元,该费用系检测楼体质量的合理支出,故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综合楼加固维修设计支出105,000元,该费用系对楼体加固设计的合理支出,故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综合楼沉降观测支出12,795元,该费用系观测楼体质量的合理支出,故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综合楼维修加固设计图审查支出5880元,该费用系加固楼体的合理支出,故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综合楼维修加固设计工程咨询支出8700元,该费用系加固楼体的合理支出,故法院予以支持;6.关于综合楼1、2楼供热管线改造支出25,000元,该费用系加固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法院予以支持;7.关于临时检验科改造支出34,050元,该费用系楼体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法院予以支持;8.关于核算采样室改造支出9698元,该费用系楼体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法院予以支持;9.关于疗区搬运支出29,100元,该费用系楼体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法院予以支持;10.关于搬迁至旧楼标识材料费支出34,976元,该费用系楼体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法院予以支持;11.关于搬迁至旧楼网络设备支出23,685元,该费用系楼体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法院予以支持;12.关于工程监理费支出75,000元,该费用系楼体加固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法院予以支持;13.关于聘请甲方工作人员支出70,000元,在楼体加固中已有监理费用的支出,故法院不予支持;14.关于综合楼加固维修质量检测支出165,000元、加固周期至结束测绘楼体沉除支出12,000元,该两项费用系加固楼体的合理支出(165,000元+12,000元=177,000元)177,000元,故法院予以支持;15.关于原材料检测支出7190元,该费用系加固楼体的合理支出,故法院予以支持;16.关于建筑垃圾清运费支出5000元,该费用系楼体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法院予以支持;17.关于综合楼2楼生物实验室修缮支出48,000元,该费用系楼体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法院予以支持;18.关于综合楼2楼生物实验室冷库拆装支出1000元,该费用系楼体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法院予以支持;19.关于综合楼供暖、供电设计费56,000元、供暖施工费663,000元(票据180,900元)、供电施工费431,000元(票据117,300元)、电气、供暖原材料检测费3000元,从《党支部会议记录簿》中双方讨论的记载来看,供暖、供电设施虽有损坏,但工作人员又将电线主线拽下,新增电箱等,改变了原电路设计,且结核病研究所已对供热管线改道维修进行过部分支出,故对上述四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20.关于综合楼轻质墙支出38,869元,从《党支部会议记录簿》中来看,双方并未对该项进行过讨论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21.关于综合楼修缮支出898,000元(票据678,504元),合同的工程内容约定为“房屋修缮”,因兴和公司已通过鉴定加固修缮完毕,其再次修缮行为,与兴和公司无关,故法院不予支持;22.关于综合楼地面铺设及修缮设计费17,000元,,600元(票据652,280元),从《党支部会议记录簿》中兴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我们干活能干,但没有资金,干不了……,,我们做不了”来看,双方对地面维修工程进行了商议,兴和公司以“结核病研究所未给付建设工程资金,以没有资金为由,不予承建”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对上述两项项用(17,000元+652,280元=669,280元)均予以支持,以实际票据为主,合计支持669,280元;23.关于综合楼“大白”支出198,810元,从《党支部会议记录簿》中兴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大白我现在已经干不少了,我就不参与了,不影响工期,最后你们搬时,我也能抢时间干的,因为这个量少,能干的我就干,但我没钱进料。”来看,兴和公司已对“大白”进行了维护,但结核病研究所并未举证证明其维护未到位。如其未维护到位,结核病研究所亦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的具体的维护费用,而非重新招标建设的必要,故法院不予支持;24.关于综合楼木门支出102,990元(票据30,897元),结核病研究所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有重新安装的必要,结合双方的《党支部会议记录簿》讨论,兴和公司承诺可承担30%,故法院以双方的讨论为准,以实际费用为准,酌情支持30%(30,897元×30%),即9,269.10元;25.关于综合楼消防设备的恢复及维修支出154,681.56元,从《党支部会议记录簿》的讨论来看,双方对消防设备讨论未达成一致意见,且结核病研究所并未举出证据证实消防设备有重新购买的必要性,故法院不予支持;26.关于综合楼外围挡土墙维修支出127,000元,该挡土墙系楼体加固附属设施,该加固行为已通过鉴定,故法院不予支持;27.关于综合楼全楼监控支出83,600元、网络恢复支出88,156元、氧气管线排查恢复支出10,731元,从《党支部会议记录簿》的讨论来看,双方并未对此有过讨论及约定,故对上述三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28.关于综合楼工程控制价地面改造工程2500元、门、窗、刮大白、消防工程2500元,法院予以支持(合计5000元)。对其他工程控制价,法院不予支持;29.关于综合楼工程审控价中的地面改造工程25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他工程审控价,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456,123.10元,**和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各项费用合计1,456,123.10元;二、驳回原告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6元,减半收取21,503元,由原告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负担14,503元,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核病研究所提交的的业务综合楼供暖施工费(一标段)补开发票、业务综合楼供电施工费(二标段)补开发票、业务综合楼全楼维修(瓦工、天棚、下水、窗口等)补开发票、业务综合楼全地面工程补开发票、业务综合楼全楼木门补开发票;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业务综合楼设计说明及图纸、加固图纸;照片;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业务综合楼第一标段供暖工程造价委托合同、投标总价清单、中标通知书、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业务综合楼第二标段电力改造工程造价委托合同、投标总价清单、中标通知书、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业务综合楼房屋修缮工程谈判总价文件、通风修缮工程投标总价清单、建筑旧改工程总价清单、给排水修缮工程投标总价清单、中标通知书、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业务综合楼消防设施维修报价清单、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业务综合楼数字监控系统安装施工工程物料明细单、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业务综合楼网络设备材料预算表、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业务综合楼挡土墙费用构成表、大连中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省鸿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21第JG135号《鉴定报告》、**省鸿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22第JG193号《检测报告》、大连中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的2022第JG194号《鉴定报告》、图纸,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施工费用与楼体质量不合格进行加固具有必要性、关联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兴和公司提交的《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业务综合楼图纸变更认证》纪要及明细、照片二组,不能证明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兴和公司赔偿结核病研究所各项费用1,456,123.1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结核病研究所与兴和公司签订的《**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综合业务楼加固维修装饰合同》(以下简称《加固维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涉案综合楼质量鉴定报告,综合楼安全性不符合相关标准,存在严重影响整体承载的质量问题。兴和公司作为综合楼的施工单位,对因综合楼质量不符合约定给结核病研究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加固维修合同》,施工内容为对综合楼进行加固维修并恢复业务综合楼原貌和原各诊室的诊疗功能,对具体的施工项目并未明确约定,兴和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范围应是与楼体质量不合格进行加固所产生的必要的、有关联的、合理的修缮支出。1.对于供电施工费431000.00元,结核病研究所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电路施工改变设计,由地下变为“棚上”施工的必要性及其施工费用金额的合理性,其请求兴和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供暖施工费663000.00元,供暖设施在加固过程中虽有损坏,但结核病研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供暖施工改变设计,由地热供暖变为暖气供暖的必要性及施工费用金额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供暖、供电设计费56000.00元、电气供暖原材料检测费3000.00元,本院亦不支持。3.轻质墙支出38869.00元、消防设备恢复及维修支出154681.56元、监控支出83600.00元、网络恢复支出88156.00元、氧气管线排查恢复支出10731.00元,以上费用一审法院以该项施工在《党支部会议记录薄》中,双方未进行讨论或未达到一致意见未予支持。结核病研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施工的必要性,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述费用支出并无不当。4.综合楼修缮支出898000.00元,结核病研究所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支出与楼体质量不合格进行加固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5.大白支出198810.00元,根据《党支部会议记录薄》记载,兴和公司对大白工程已经进行了施工,结核病研究所未提供兴和公司维护不到位的证据,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后期大白施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6.木门支出72093.00元,结核病研究所二审提交的发票为2023年2月8日开具,对于一审未提交原因未作合理解释,也未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对其主张的补开发票金额72093.00元,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以《党支部会议记录薄》中兴和公司认可的30%比例,判决兴和公司承担9269.10元并无不当。7.挡土墙支出127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固维修合同》,施工内容并未约定对挡土墙进行加固,另挡土墙作为涉案楼体的附属设施,若其与楼体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工程,涉案综合楼经鉴定,已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结核病研究所并未提出异议,结核病研究所请求兴和公司支付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地面维修费225320.00元,结核病研究所提供的补开发票,为一审判决作出后所开具,且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佐证,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对结核病研究所上诉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结核病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6.00元,由辽源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夏 丹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鹤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