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辽源市西安区胜利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登记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登记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辽源市盈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省辽源市龙山区友谊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建筑)、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盈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2)吉040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和建筑上诉请求: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2)吉040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改判被上诉人***、***对38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利息自200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应对涉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省五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创立于2005年8月8日,***、***系公司股东发起人。2007月3月2日,**省五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成为**省五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2007年10月24日,兴和建筑与***、***就工程款抵顶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顶账协议》,《顶账协议》约定将登记在***名下的利源21栋楼202房屋抵顶欠付兴和建筑的工程款38万元。2005年8月8日至2007年10月24日期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可以证明,2007年3月2日至2007年10月24日,**省五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虽名义上有两名股东,但两名股东系夫妻关系,**省五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二股东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该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欠付兴和建筑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省五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用自己个人房产清偿公司债务的行为能体现二人具有代替**省五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即***、***愿意与**省五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清偿欠付兴和建筑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亦应对**省五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辽源市盈瑞商贸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兴和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源小区21号楼202室住宅房屋系被告***所有。2007年10月24日兴和建筑与辽源市五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源市盈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顶账协议》,约定用利源21#楼202房间(157.9㎡)顶给兴和建筑施工的工程款38万元,辽源市五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甲方负责人处**,***在乙方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在法院审理***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7月9日做出(2019)吉0402民初9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所有的位于龙山区利源小区21号楼202室住宅房屋。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辽源市五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在《顶账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能够证明辽源市五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兴和建筑3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存在。顶账协议中无房屋所有权人***的签字捺印,无法证明***同意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辽源市五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抵账的行为是否客观存在,现兴和建筑想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辽源市五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原债务,**和建筑给付工程款38万元。对于兴和建筑主张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欠付工程款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因此应自顶账协议签订之日即200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辽源市五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辽源市盈瑞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对兴和建筑主***公司给付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因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兴和建筑主张***、***个人承担给付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盈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兴和公司38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兴和建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公司负担,保全费2,420.00***和建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给付义务。第一,关于***、***是否存在债务加入的问题。上诉人兴和建筑上诉主张***、***对辽源市五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第三人债务加入需要对债权人有明确的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中,2007年10月24日,**和建筑、辽源市五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中并没有***和***的签名,虽然实际发生了***名下房屋交付给***的事实行为,但不能由此得出***、***夫妻有承担工程款债务加入的唯一结论,兴和建筑想取得***名下房屋的所有权仅凭《顶账协议》将难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为没有房屋产权人***及共有人***的明确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如本案的实际交付行为最大程度可以解释为***预以自己的房屋替五禾公司偿还债务,但偿还债务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债务人仍应承担债务,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合同履行义务。第二,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问题。本案原审被告盈瑞公司系辽源市五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期间股东变动多次,如今的股东已经不是***、***。本案工程款债务系辽源市五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由更名后的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兴和建筑仅以2007年10月24日《顶账协议》为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公司股东人格混同的事实主张,因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多个股东的有限公司没有视为一人公司的情形,故兴和建筑有关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和建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7,300.00元,由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夏 丹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鹤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