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4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5月6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系***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20)吉042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父亲**新生前与兴和建筑存在劳动关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和建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新与兴和建筑劳动争议属于工程项目转包,双方未成立劳动关系,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公司内部责任划分,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兴和建筑项目经理,***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新是***招用的,就是公司雇用的工人;三、**新与其他工友受雇于***,并由***发放工资,**新与兴和建筑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自用工发生之日起就已经建立。 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兴和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父亲**新生前与兴和建筑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9日,建设单位东辽县长青农机专业合作社(甲方)与承建单位兴和建筑(乙方)签订蔬菜大棚承建施工与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项目内容温室骨架,四周及顶部覆盖,压膜绳,地锚及棚内滴灌设施,项目总价人民币壹佰叁拾玖万元整不含税,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5日(具体以基础完工,场地符合开工条件,开工报告与打款日期为准),总工期30日(材料进场开始,根据实际开工日期)等内容。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兴和建筑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2020年7月6日,**新在东辽县平岗镇石嘴村二组上述工程项目中从事电焊工作时意外触电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兴和建筑与**新生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双方对管理制度、薪金报酬、工作时间等权利义务达成合意。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中,劳动者只接受承包人的管理和控制,由承包人支付劳动者报酬,其与发包方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管理关系,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兴和建筑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新在***承包的上述案涉工程项目中从事电焊工工作,其并未接受兴和建筑的管理和控制、兴和建筑亦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对兴和建筑要求确认**新生前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父亲**新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询问了相关人员***,对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调查核实。对于调查笔录***所述内容,兴和建筑无异议;**对***所述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所陈述的内容与平岗派出所对**新死亡时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中存在转包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兴和建筑将东辽县平岗镇石嘴村二组蔬菜大棚温室骨架,四周及顶部覆盖,压膜绳,地锚及棚内滴灌设施工程项目转包给***,***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新经人介绍至该项目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电焊工作。以上事实有***接待笔录及平岗派出所对**新死亡时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且劳动者必须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与用人单位形成较为固定的身份依附或从属关系。本案中兴和建筑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新经人介绍在此项目工地工作,不受兴和建筑的日常管理,无经济上、人身上的从属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于另一方。**新通过他人介绍至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并非由兴和建筑招用,兴和建筑与**新之间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故对**关于其父**新生前与兴和建筑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夏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