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民初147号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刁云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佳,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龙,该行职工。
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胜利村三组(道叉厂门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源市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太阳升村三组(道叉厂道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49年1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辽源分行)与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辽源市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辽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佳、***,被告兴和公司、誉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出庭应诉,被告***、何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银行辽源分行与兴和公司解除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10,207,047.02元及直到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3.判令保证人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以抵押的房产对该笔债务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庭审时明确前两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吉林银行辽源分行解除与兴和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协议》和《小企业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兴和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与吉林银行辽源分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协议》《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与吉林银行辽源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吉林银行辽源分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兴和公司向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借款1000万元。并于2017年4月28日,签发《借款凭证》,发放了此笔1000万元贷款,贷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止目前已欠4个月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东辽支行2016年循贷字第03100160010272971号,法律适用本合同第十一条、(一)、1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二)2、4、5、10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兴和公司、誉翔公司、***、***、***、***均未答辩。
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吉林银行辽源分行提交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协议》、《小企业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身份证明》等七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兴和公司与吉林银行辽源分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协议》和《小企业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向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借款1000万元。《小企业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了借款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及争议解决方式;《小企业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上浮标准、结息方式、违约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其中第七条第2款第2项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清偿义务”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该条第二款第2、4、5、10项约定,发生违约情况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履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一种或多种措施,并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同日,誉翔公司与吉林银行辽源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誉翔公司与吉林银行辽源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誉翔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吉林省辽源市辽河大路3159号的3套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物分别为:辽房房权证字第2787**号、建筑面积1852.1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辽房房权证字第2687**号、建筑面积181.8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辽房房权证字第2687**号、建筑面积214.5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与吉林银行辽源分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与吉林银行辽源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4月28日,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向兴和公司发放了上述1000万元借款,并明确年利率为6.09%。另查明,至本院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兴和公司偿还涉案借款利息至2017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涉案《小企业授信额度协议》、《小企业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相对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兴和公司应依约定按月偿还利息,但至本院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兴和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7年12月20日,显然已经构成违约,故关于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判令与兴和公司解除《小企业授信额度协议》和《小企业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誉翔公司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兴和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吉林银行辽源分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根据《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小企业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吉林银行辽源分行请求判令该四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银行辽源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协议》、《小企业循环贷款借款合同》;
二、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09%计算);
三、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对涉案抵押清单所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42.28元,由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辽源市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