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3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合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观溪村3社。
法定代表人:张伶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吉街5号。
法定代表人:周帮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兵,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合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9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景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祺洋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同祺洋建筑公司已经完成结算,与事实不符,双方未完成结算。一审法院确认我公司同祺洋建筑公司已经完成结算的依据是《结算审批表》,此份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得到我公司确认。我公司从来未向祺洋建筑公司作出任何明确的意思表示。其一,双方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结算需要我公司盖章方为有效。合同第8.1条明确约定:“涉及工程价款及表更......竣工结算......必须以甲方加盖公章的书面方式作出,否则无效”,一审法院在没有我公司盖章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意。其二,就祺洋建筑公司举示的《结算审批表》及《付款审批表》而言。首先,在上签字的人员均已离职,未离职的冯建国也并未参与我公司管理。我公司内部从未见到相应的结算审批文件。一审法院直接认可上述人员的签字,违背了对证据三性的要求。其次,即使上述签字是真实的,也不能够代表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该审批表仅是我公司内部审批使用,没有对外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出我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3款明确约定“竣工结算经甲方初步审核,并经甲方集团审计部或者委托的社会审计事务所审计完毕后......”,甲方审计完成后,需要另外一方审计完毕,才视为认可,另外一方可以是甲方上级集团也可以是社会审计。事实上,不但甲方的审计是存疑的,而且甲方并未开始进行集团审计,也没有完成社会审计,我公司不可能对外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认可该结算金额。且本案中并未履行相应的用印审批流程。上述审批表不能视为对祺洋建筑公司作出的认可结算的意思表示。该结算表上所有签字的人员均无我公司授权,任何一人均无权代表我公司同祺洋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其作为结算文件属于无效文件。该结算表上签字的人员均与我公司有矛盾,全部已经离职,部分人员还同我公司发生了劳动仲裁及诉讼,该份文件真实性和合法性严重存疑。该份内部文件流入祺洋建筑公司内部,不排除过程中有违法乃至犯罪事实的存在。2.我公司已经支付205万元,工程总价款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在工程总价款未确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已支付了205万元。为了实事求是确定工程总价款,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工程总价款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得出。3.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不应当参照使用月息2%的标准。
祺洋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合景实业公司的上诉。
祺洋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景实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68537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1068537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合景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合景实业公司(甲方)与祺洋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薰衣草小镇项目土地整治场地平整施工合同》,合景实业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的薰衣草小镇项目土地整治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祺洋建筑公司施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暂定合同金额人民币228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捌万圆整);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土石方工程竣工结算经甲方初步审核,并经甲方集团审计部或委托的社会审计事务所审计完毕后,但不超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累计比例达到工程最终结算的100%;第十三条第七款约定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每笔应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祺洋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8日,合景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光海、孙铭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上签署“经验收满足要求”的验收意见。2016年3月30日,合景实业公司合约预算中心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3331696.23元,经我公司审核,本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结果为¥3118537.61元(大写:人民币叁佰壹拾壹万捌仟伍佰叁拾柒元陆角壹分),核减金额为¥213158.62元,审减率6.4%。2016年4月8日,合景实业公司的工程管理中心、成本合约中心的相关工作人员及公司总经理冯建国共同在《结算审批表》上签字确认:祺洋建筑公司施工的重庆薰衣草小镇项目土地整治场地平整的工程款为3118537.61元。2016年4月12日,合景实业公司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签署了付款审批单(二),该审批单载明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118537元,累计已支付2050000元,本期申请付款金额为1068537元。但合景实业公司未将该付款审批单(二)确定的工程款1068537元支付给祺洋建筑公司。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合景实业公司已支付祺洋建筑公司祺洋建筑公司工程款2050000元。祺洋建筑公司认为合景实业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已经在审核报告、结算审批表和付款审批单(二)上签字确认,合景实业公司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1068537元;合景实业公司以审核报告、结算审批表均无公司盖章和在结算审批表、付款审批单(二)均是内部审批使用单据,同时在该结算审批表、付款审批单(二)上签字的工作人员均无公司的授权和在2016年5月已经离职为由对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并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万分之五过高,要求予以降低。
一审法院认为,祺洋建筑公司与合景实业公司签订的《重庆薰衣草小镇项目土地整治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应当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由于祺洋建筑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在竣工后已经合景实业公司验收,因此祺洋建筑公司依法享有要求合景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关于工程款是否结算问题,首先,虽然祺洋建筑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审核书、结算审批表、付款审批表没有合景实业公司公司的盖章,但由于上述报告和审批表上签字的人员均系合景实业公司的从事与工程结算相关的工作人员,上述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合景实业公司承担;其次,虽然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土石方工程竣工结算经甲方初步审核,并经甲方集团审计部或委托的社会审计事务所审计……”,但由于合景实业公司自己就是集团公司,因此其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行为就是集团公司对工程结算的审核审计;第三,祺洋建筑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结算审批表、付款审批表载明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均为3118537元,证明合景实业公司对祺洋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款结算金额进行了确定。同时,合景实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在工程款结算中存在导致工程款结算无效的情形。故,对合景实业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未结算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祺洋建筑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的工程款3118537元,扣除合景实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50000元后,合景实业公司还应支付祺洋建筑公司工程款1068537元。由于祺洋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5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因此合景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土石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即2016年3月28日前)全额支付工程款。合景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七款“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每笔应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约定,合景实业公司应当向祺洋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每月2%的上限,因此对合景实业公司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降低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祺洋建筑公司主张合景实业公司支付祺洋建筑公司工程款1068537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1068537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合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8537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款106853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祺洋建筑公司已预缴),由重庆合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景实业公司同祺洋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完成结算、是否已到工程款支付节点;2.一审认定违约金标准是否合理合法。
对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祺洋建筑公司(乙方)根据同合景实业公司(甲方)签订的《重庆薰衣草小镇项目土地整治场地平整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过了建设单位合景实业公司的竣工验收,合景实业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祺洋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土石方工程竣工结算经甲方初步审核,并经甲方集团审计部或委托的社会审计事务所审计完毕后,但不超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累计比例达到工程最终结算的100%”,合景实业公司通过内部《审核报告》、《结算审批表》及《付款审批表(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集团审计和付款审批,并将上述材料交付给祺洋建筑公司,完成了双方之间的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景实业公司按照该条约定向祺洋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并无不当。合景实业公司主张《审核报告》、《结算审批表》及《付款审批表(二)》是其内部资料,且在上签字的人员并无公司授权,对外不产生效力,其同祺洋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审核报告》、《结算审批表》及《付款审批表(二)》均为合景实业公司的内部文件,且合景实业公司本身为集团公司,该三份材料系其集团内部审计;虽在上签字人员均不能对外代表合景实业公司,但按照商业交易惯例以及合景实业公司商事理性主体地位,合景实业公司将该材料交付给祺洋建筑公司,应视为对其公司内部行为的认可。且按照该条款约定,合景实业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三个月内对案涉工程进行内部审计或委托社会审计,但合景实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及其他时间进行了内部审计或委托社会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合景实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合景实业公司主张祺洋建筑公司获取《审核报告》、《结算审批表》及《付款审批表(二)》来源不合法,且在上面签字的人员同其存在矛盾,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合景实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七款约定:“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每笔应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相对方合景实业公司、祺洋建筑公司均有约束力。现合景实业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景实业公司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祺洋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合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0元,由上诉人重庆合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王 利
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