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112行初165号
原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吉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995869。
法定代表人周帮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55200128X3。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云婕,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六芬,女,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六芬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才兵,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桃、王云婕,第三人陈六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2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第三人陈六芬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6年3月26日11时左右,陈六芬在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渝北区大盛白岩街新农村建设项目工地给外墙浇水时竹跳断裂摔下受伤,受伤部位为胸12椎,受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六芬同志胸12椎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陈六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用人单位,陈六芬做工系受雇于他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2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第三人陈六芬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6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2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完成了送达。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第三人提交了医院病历材料、由原告盖章确认的《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表》、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据此证实:2016年3月26日11时左右,陈六芬在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渝北区大盛白岩街新农村建设项目工地给外墙浇水时竹跳断裂摔下受伤。而原告对第三人受伤经过和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前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六芬陈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所受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陈六芬身份证明;
2、原告公司信息;
证明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在被告管辖范围内。
3、医院病历资料;
4、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表;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6、工伤认定证明材料;
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
7、工伤认定申请表;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9、认定工伤决定书;
10、送达回证及EMS回执。
证明本案被诉行为程序合法。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公司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处为原告公司盖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5、8、10无异议;对证据4、7中涉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表中的公司印章非公司所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中涉及原告公司印章部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印章不是真实的,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对被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26日11时左右,陈六芬在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渝北区大盛白岩街新农村建设项目工地中给外墙浇水时竹跳断裂摔下受伤,受伤部位为胸12椎,受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前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2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前述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月6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2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做工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莉萍
代理审判员  赵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卿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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