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吉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9958-6。
法定代表人:周帮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小华,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9号1栋21楼23、24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6582-0。
法定代表人:梁云生,经理。
原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洋公司)诉被告重庆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云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祺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祺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展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90238.54元,并以8090238.54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及司法鉴定费用均由被告云展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云展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66314.7元,并以6966314.7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开发的“仁和.百福印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作为总承包方承建该项目,并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图、设计技术交底、审图报告、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图、设计技术交底、审图报告、设计变更通知书均纳入涉案工程承包协议的造价范围。同时,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按三级三类取费,按四川省建设安装定额(2000定额)计算费用,材料差按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价差调整。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为:由原告垫资修建到四楼,在7个工作日内,被告按单栋工程进度(已完基础的工程量)造价计算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二个月再支付10%,直至总价的80%,以后均按月进度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直至工程竣工,经初验合格后,次月支付造价的90%工程进度款。工程预验收合格后28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全套合格的竣工资料及施工结算资料。工程预验收结算完成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即被告之要求将相关施工义务全部履行完毕。2013年9月底工程完工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将结算书递交被告,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已完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原告再次将已完工程的结算资料报送被告,并多次催告被告办理正式结算,但被告一直拒不办理并拒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12692元,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1979006.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66314.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展公司未出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开发的“仁和.百福印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作为总承包方承建该项目,并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图、设计技术交底、审图报告、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图、设计技术交底、审图报告、设计变更通知书均纳入涉案工程承包协议的造价范围。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包含以下内容:土建工程(基础部分、主体部分、建筑部分、其他部分、设计变更及零星工作需另行签订施工协议、材料价格由被告定质定价定厂家)。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按三级三类取费,按四川省建设安装定额(2000定额)计算费用,材料差按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价差调整,工程直接费下浮5%,材料调整价差、人工费调整价差、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税费、以及包干价不下浮。协议第八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为:由原告垫资修建到四楼,在7个工作日内,被告按单栋工程进度(已完基础的工程量)造价计算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二个月再支付10%,直至总价的80%,以后均按月进度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直至工程竣工,经初验合格后,次月支付造价的90%工程进度款。工程预验收合格后28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全套合格的竣工资料及施工结算资料,被告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计,工程预验收结算完成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时限为三年,到期全额支付。
协议签订后,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开工。2013年9月底工程完工,2014年4月24日,涉案工程“仁和.百福印象”1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2014年9月1日,涉案工程“仁和.百福印象”3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EMS将已完工程的结算资料邮寄报送给被告,并多次催告被告办理正式结算,但被告并未办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12692元。
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工程造价办理最终结算,原告提出对其实际施工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照鉴定程序,依法委托重庆市淇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祺洋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90000元。重庆市淇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内容摘要如下:“仁和.百福印象”1号楼、3号楼及附属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造价金额为11979006.7元。
针对鉴定意见书,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认可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为11979006.7元。被告云展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本案原告祺洋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就本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渝五中民初字第01150-2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祺洋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遂立(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06号案号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就工程结算发生争议,根据原告起诉的理由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讼争工程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司法鉴定费用是否应由被告云展公司承担。针对各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讼争工程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八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由原告垫资修建到四楼,在7个工作日内,被告按单栋工程进度(已完基础的工程量)造价计算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二个月再支付10%,直至总价的80%,以后均按月进度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直至工程竣工,经初验合格后,次月支付造价的90%工程进度款;工程预验收合格后28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全套合格的竣工资料及施工结算资料,被告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计,工程预验收结算完成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时限为三年,到期全额支付。依据鉴定意见,涉案工程的总造价金额为11979006.7元,因涉案工程最终于2014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工程承包协议》第八条“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时限为三年,到期全额支付”的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期限于2017年9月1日已届满,该期限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故被告应支付包含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11979006.7元。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012692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966314.7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涉案工程的欠付款利息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据《工程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应从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之日后计算90个工作日作为双方办理结算审计的最终期限,结算办理完毕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7%。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双方应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结算完毕,自2015年2月17日起90个工作日内被告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则应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即359370.2元,2017年9月1日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期限,被告未按期退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故被告应以6606944.5元(6966314.7元-359370.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6966314.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二、司法鉴定费用是否应由被告云展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本案的工程造价结算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用190000元。本院认为,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系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但自原告按约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一直未履行结算审计的合同义务,且拒绝支付工程款,有故意拖延结算的主观恶意,故本院判令本案的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66314.7元,并以6606944.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6966314.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4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重庆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渝
代理审判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