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1民初3981号
原告:**,男,生于1977年2月7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户籍登记地址:巴东县,
被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吉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995869。
法定代表人:周帮模,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生于1974年1月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诉被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厚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漆金鄂、向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4800元,并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费;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位于巫××县××、××、××、××、斑竹、××、××、××、凉风、林场××地的铁塔桩基开挖和大泉、九龙、八龙、马坪的外电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等数十名工人为其工作,累计下欠工人工资二十多万元,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给原告订立书面欠条,下欠工资138100元。2017年春节临近之际,原告等数十名工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求助,经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权,帮原告追回工资1033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48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账为由拒付。被告***不守诚信,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资质的个人,不遵守建筑法的规定,擅自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与原告之间是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原告**、向明、胡万圣等14人(向明和原告**为工地的班组长)接受被告***的雇请在重庆市巫溪县马坪、大泉等地做铁塔桩基开挖等劳务工程。完工经结算原告**、向明、胡万圣等14人劳务工资为138150元。因该笔款项一直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工程款中国铁塔巫溪工程款壹拾叁万捌仟壹佰元整(138100.00元)欠款人:***2016年4月27日”。后原告**、向明、胡万圣等14人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向明、胡万圣等14人邀约其他未得到工资的班组工人共计28人向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处理。2017年1月25日,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溪人社函(2017)6号《关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的协查函》,要求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处理,该协查函的内容为:“2016年7月1日,我大队收到**等28名工人反应在半溪、大泉、鱼堰、斑竹、九龙、八龙、凉风、林场做铁塔桩基开挖和大泉、八龙、九龙、马坪做外电,反映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旗下的包工头***在该工程中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我局立即通知业主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来处理该事件。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多次联系施工方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来协调处理,要求他们立即支付工人工资,但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经过我局多次协调于2017年1月25日责成业主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扣除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头***)的工程款尾款先行支付**等28名工人的工资。涉及金额23.659万,大写:贰拾叁万陆仟伍佰玖拾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将处理结果书面函告我局。2017年1月25日”。该局协查函所附的《进源和祺洋公司工人工资花名册》载明,原告**、向明、胡万圣等14人由铁塔公司代祺洋公司包工头***支付合计103330元(该笔款项已由原告**、向明班组14人按比例领取)。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下欠劳务工资34800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向明、胡万圣等其他13人的说明,内容为:关于拖欠的剩余工资已由**全部垫付,由**一人全权讨要。
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溪人社函(2017)6号《关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的协查函》可以确认,原告**、向明、胡万圣等14人与被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明、胡万圣等14人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施工方,是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向明、胡万圣等14人负有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被告***系被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头,两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双方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被告***作为原告**、向明、胡万圣等14人劳务工资《欠条》的出具人,应对《欠条》载明的尚未清偿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向明、胡万圣等14人领取103300元后,下余34800元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向明、胡万圣等14人付清。本案中,因向明、胡万圣等其他13人已向法院递交说明,由原告**一人讨要,依法可认定其他13人已将尚未获得劳务工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劳务工资34800元并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4800元并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
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厚礼
审判员 漆金鄂
审判员 向 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覃山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