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6民终1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双龙湖街道龙吉街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路119号附203号。
法定代表人:*山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3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用地面积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入的土地面积等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3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杨昌礼
审判员黄平
审判员冯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成
书记员王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