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9473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99586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洋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祺洋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月×1个月=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月×11个月=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6元/月×6个月=33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月×12个月=72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8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8天=14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000元/月×2个月×75%=4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51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月×12个月=5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水泥工,月工资6000元,现金发放。2016年3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因竹跳断裂摔下受伤,经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渝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971号认定工伤,渝北劳初鉴字【2017】29号对原告伤势鉴定为八级伤残。
被告祺洋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称是2016年3月17日入职,任水泥工,月工资6000元,现金发放不属实。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是受***雇佣,其工资是2400元/月。2.原告应要求***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不应该由被告赔偿。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错误,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4.被告为工地建筑工程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应向保险公司索赔。5.原告的医疗费由***全额支付,出院后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赔偿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在被告处承包了劳务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2016年3月17日,***雇请原告到工地上从事水泥工,工资按计件(平方)计算。2016年3月26日,原告在给外墙浇水时因竹跳断裂摔伤,受伤部位为胸12椎,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12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被告不服工伤认定,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2017年1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7年2月15日,该委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51元。
被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该公司理赔2万元已打到原告银行账户。
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以超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同意已领到的意外伤害险20000元抵扣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又将部分工程包给了***,原告由***雇请,劳动报酬亦由***按平方核定发放,被告不对其管理,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原告至2016年11月8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被告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院应予支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称6000元/月,被告称2400元/月,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实,不能采信,原告2016年3月受伤,以重庆市上年度社会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为标准确定原告的工资较为合理。
原告八级伤残,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75元/月×11个月=56925元。
原告住院18天,住院护理费为80元/天×18天=14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18天=144元,原告仅主张14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51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受伤部位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22.0,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175元/月×6个月=31050元。鉴定期间为2017年1月9日-2017年2月15日,被告按月支付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5175元/月×70%×1.2个月=4347元。
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再行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非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接受治疗,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已从保险公司领取的保险理赔款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在被告的应付赔款中抵扣,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的部分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5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3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