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5997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邓亚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阳,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被告装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承包项目装余款20985元;2.判决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尾款利息(利息以209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985元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项目经理协议书》,双方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承接的家庭装修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质量风险金及质保金,原告采用工料总费用包干方式承包,依据《项目经理协议书》的约定结算承包费用。之后,原告向被告承包了三个家庭装修项目,并约定了承包价格,截止2015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装修款共计20985元,其中棕榈泉14945元,爱琴庄园6040元。目前,上述项目已交付,依据《项目经理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承包装修尾款,但被告一直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尾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签订《项目经理协议书》,双方建立业务合作关系,但就具体装修工程,双方签有《单项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工程工期内保质保量将此项目工程完工,并协助公司收回尾款,收不回尾款或不协助收款则双倍赔付公司,并视为放弃所有应得款项;第六条约定,乙方根据施工进度领取工程款,完工后交回服务手册及相关资料,客户交清所有款项后一个月内予以结算,否则不予付款,公司按交接手续日期作为完工期限,进行核算;第八条约定,工程完工各项手续齐备,公司收回尾款后一个月内进行决算。2.原告诉称的棕榈泉国际花园4期家装项目,其先后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50255元,该项目进入后期施工阶段,业主以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缴纳工程尾款18300元,原告一直不出面进行维修及收款,导致其无法收回尾款,按上述约定,其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3.原告诉称的爱情海庄园家装项目,同样也因没有完清所有手续而导致其工程尾款2400元未收回,依据《项目经理协议书》的约定,其不予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经理协议书》,约定乙方对甲方承接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采取工料总费用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该协议书第四条工程费用约定,1、乙方的单项工程费用在承接工程时根据工程总造价确定甲、乙双方各自的分成比例,2、甲方在单项工程竣工一月后,与乙方按相关规定进行工程费用结算;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五年。
2014年3月8日,梁晋(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棕榈泉四期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面积148㎡;2.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见附表二和三),工程造价92000元,合同签订后生效,若要变更施工内容、材料或实际工程量增减,工程款按实结算等。
2014年3月18日,原告作为施工管理人员(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单项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棕榈泉国际花园4期8-24-1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包干价为64500元。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工期90天,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工程工期内保质保量将此项目工程完工,公司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并协助公司收回尾款,不收回尾款或不协助收款则双倍赔付公司,并视为放弃所有应得款项……;第六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完工后交回服务手册及相关资料,客户交清所有款项后一个月内予以结算,否则不予结算,公司按交接手续日期作为完工期限,进行核算;第八条约定,工程完工各项手续齐备,公司收回尾款后一个月内进行决算。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
2014年11月22日,蒲运平(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爱琴庄园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面积110㎡;2.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见附表二和三),工程期限90天,遇国家法定假日工期顺延;3.工程造价46200元,合同签订后生效,若要变更施工内容、材料或实际工程量增减,工程款按实结算等。
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邓亚玲签订居室装修标准报价表,该报价表显示,爱琴庄园房屋装修工程包干价36000元。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
2018年3月15日,被告与梁晋签订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3月8日梁晋与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装施工合同,地址:棕榈泉四期……由于该项目的公司授权施工总负责人刘文权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和预算进行施工,私自作主进行变更,施工质量不达标,导致在施工结束以后造成返工损失,共计:因此业主梁晋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该工程尾款18300元,其损失应由刘文权承担。同时,本人并保留对刘文权的起诉权利。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知晓并认可此处理方式”。
被告举示的棕榈泉国际花园4期付款清单显示,该工程合同总价92000元,被告已收工程款75700元,未收工程款18300元,承包价64500元,被告已付金额50255元,未付金额14245元。
被告举示的爱琴庄园付款清单显示,该工程合同总价46200元,被告已收工程款43800元,未收工程款2400元,承包价36000元,被告已付金额27560元,未付金额8440元。
上述事实,有《项目经理协议书》、《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工程协议书》、居室装修标准报价表、情况说明、付款清单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与装饰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协议书》、《单项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家装工程转包给***施工,属转包行为,以上协议书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主张的工程尾款包含两部分,一是爱琴庄园房屋装修工程尾款6040元,二是棕榈泉国际花园4期房屋装修工程尾款14945元。对于爱琴庄园房屋装修工程,该工程的装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合同约定工期均90天,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装饰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因无在案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可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因《项目经理协议书》未对工程款支付条件及时间作出约定,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工程工期内保质保量将此项目工程完工,公司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并协助公司收回尾款,收不回尾款或不协助收款则双倍赔付公司,并视为放弃所有应得款项……。结合爱琴庄园4-2-1-1付款清单显示的该工程装饰公司未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2400元,装饰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8440元,***主张的工程款6040元(8440元-2400元)系装饰公司已收到的款项,装饰公司理应向***支付。对于棕榈泉国际花园4期8-24-1房屋装修工程,装修公司与业主梁晋签订情况说明显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工程不能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不能参照合同约定主张该工程尾款。综上,本院对***要求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6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装饰公司至今未付清前述款项,对***确实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本院对***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无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及双方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40元;
二、被告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工程款604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利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钟 骁
书 记 员 曹 彬